房产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5 | 评论:2
宁海法院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裁判摘要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理论界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理由主要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会破坏房屋产权的完整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理由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人身依附性及福利性的特性决定其不能继承。第三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宅基地上是否建有房屋,如有房屋可以继承,没有房屋不能继承。本院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于未建有房屋的宅基地,其使用权不能继承。
理由如下:1.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人身依附性。申请宅基地的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福利性质。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村民可以以宅基地自然灭失、户内成员增加等理由向村集体提出审批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的具体情况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这与我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相对应。3.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反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由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的农村集体居住保证功能决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安身立命之本。对于建有房屋的宅基地,其使用权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公民的房屋属于遗产范围,故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遗产,而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必须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继承,才能保障物权的实现。但这种继承存在限制条件,即不得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重建;如房屋灭失,则宅基地使用权收归集体。
裁判文书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6民初2524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兵,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武,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1为与被告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案由定为继承纠纷。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安置所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56年,原、被告父亲陈炳育病逝,留下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溪村面积12分3厘6毫的屋基。当时在该屋基的北面建有茅屋5间及平屋1间。父亲去世时继承人有母亲范能妹、兄长陈光国、陈承耀、姐妹陈爱维、陈爱芬以及原告、被告。后四兄弟对父亲留下来的屋基进行了分家,陈光国、陈承耀分得北面的屋基,原、被告分得南面的屋基。1968年,原告应征入伍;1971年,原告退伍。
1973年,原、被告共同在二人分得的屋基东面建造平屋6间,其中3间朝南、3间朝西。1981年,原、被告母亲范能妹病逝,双方未对屋基及房屋进行分割。1994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将南面的屋基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0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申报土地使用权证。经交涉,双方签订《屋基地契分据》,确认原告划分在西首边(西至东拾公尺零拾公分)为界,约170平方米。
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后,被告领取了该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原告认为12分3厘6毫土地的性质为屋基,属于父亲的遗产,后家庭成员进行了分家,原、被告分得南面的土地(即本案诉争的土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屋基地契分据》,原告取得位于西面的屋基,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应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1举证如下:
1.《屋基地契分据》复印件、《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被告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1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事实。
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系原、被告父亲遗留下来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宗地草图复印件、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虽做在被告名下,但具结书上明确写明土地系祖传的事实。
答辩情况
被告陈某2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父母去世后的继承人及父亲去世后在北面土地上留有5间茅屋和1间平屋,该两处房屋的土地面积为4分3厘6毫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剩余部分系屋基这一事实有异议,该部分系土地,虽在土地改革时登记在父亲名下,但之后已被村里收回,并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承包以后被其他村民承包,故该部分土地归集体所有;同时根据土改时的权证来看登记在父亲名下的土地远远不止12分3厘6毫。2.对原告陈述的兄弟四人进行分家及原、被告共同建造6间房屋的情况有异议。事实是被告经审批在该地块的南边建造了3间平屋,后因生活需要又建造了3间泥房,并于1994年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
该3间平房由被告独自建造,原告也在(2014)甬宁民初字第808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没有出资,且当时原告在外地工作,不可能长期参与房屋的建造。当然被告不否认兄弟姐妹在被告建房时有来帮忙。另外,原告也曾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这三间平屋的所有权[案号是(2015)甬宁民初字第601号],后未经法院判决而自行撤诉。3.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屋基地契分据》的理由有异议,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该分据是因为原告想在竹溪村拆迁时能享受相应的拆迁利益,但该分据所涉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无权进行分配。
综上,被告认为其享有拆迁利益是基于其为竹溪村村民并在该村拥有土地使用权;而原告于1968年参军后将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不具有本村村民身份,且在本村无房屋,按规定不具备拆迁资格及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2举证如下:
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未建造在该地块的事实。
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经原宁海县竹口人民公社竹溪大队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于1973年建造了三间平屋的事实。
3.《屋基地契分据》、《屋基地契分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屋基地契分据》上未记载“陈某2本人来办公室办理”内容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分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4)甬宁民初字第808号案件中收到的该份证据副本并未记载“陈某2本人来办公室办理”的内容;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的基础是被告在竹溪村享有619.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拆迁利益由被告依法享有,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存单可以看出4分3厘6毫土地上的5间茅屋与1间平屋位于12分3厘6毫地块的北面,另外8分系土地而非屋基;同时存单记载父亲除了这12分3厘6毫的土地外,在其他地方还有许多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土地证,认为可以证明被告通过相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对于宗地草图,认为该草图显示土地尖角部分位于西边,与尖角部分位于东面的事实不符,这可以与村委会在分据上盖章的原因相互印证,即为了证明“老屋事实上在东头”这一事实;对于具结书,该具结书记载的祖传是指1938年9月建造的房屋,而被告于1973年建造的3间房屋系被告通过审批后独自建造。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存根与现在的土地证、房产证具有同等的效力,原、被告父亲遗留下来12分3厘6毫的土地,在其中的4分3厘6毫上建造了房屋,其他部分是屋基。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蓝色圆珠笔书写内容字迹非常清晰,不可能在1979年书写;而审批宅基地应经国土部门同意,而非公社下面的大队。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2014)甬宁民初字第808号案件起诉时确无“陈某2本人来办公室办理”的内容,后为了证明分据的真实性而让陈国规签了字。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屋基地契分据》,本院认为,“陈某2本人来办公室办理”的内容记载不影响原、被告曾签订该分据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双方曾签订《屋基地契分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上盖有原宁海县竹口人民公社竹溪大队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认证情况
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系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溪村村民,原告原系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溪村村民,后因参军转为居民。1956年,原、被告父亲陈炳育病逝。原告父亲去世后,留有茅屋5间、平屋1间,占地4分3厘6毫。另根据存于宁海县档案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陈炳育名下有土地及房产,土地包括可耕地与非耕地,其中可耕地17段14亩4分5厘,非耕地3段7亩;房产所涉地基共2段4分3厘6毫。1995年,被告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8046113,面积为345.8平方米)。
200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屋基地契分据》一份,载明:因父遗下兄弟未分,如今经兄弟俩共同协商决定,屋基四至以房产证为准,原告划分在西首边(西至东拾公尺零拾公分)为界,被告划分东首边。……或许以后或村规划拆迁双方出入的一条路,路面积归于原告受益。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另,原、被告父亲为陈炳育,母亲为范能妹,有同父同母姐妹陈爱维、陈爱芬,同父异母兄弟陈光国、陈承耀。陈炳育去世时继承人有妻子范能妹,子女陈光国、陈承耀、陈某1、陈某2、陈爱维、陈爱芬。原、被告母亲范能妹现已去世。陈炳育长子陈光国于2015年8月21日去世,其妻子应和根亦已去世,两人育有二子三女,长子陈宝林、次子陈华振、长女陈亚利、次女陈华丽、三女陈珊丽。审理过程中,陈承耀、陈爱芬明确表示诉争土地是父亲留下来分给原、被告的,与其二人无关,即使是父亲遗产也放弃继承;陈爱维明确表示诉争土地系由被告审批,即使是父亲遗产也放弃继承;陈宝林、陈华振、陈亚利、陈华丽、陈珊丽均明确表示诉争土地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他们父亲无关,即使是祖父遗产也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面积为34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原、被告父亲的遗产;二、原告能否基于《屋基地契分据》取得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系父亲遗留下来的屋基,其依据是存于宁海县档案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被告认为该土地虽曾登记于父亲名下,但性质为土地而非屋基,在土地承包制度出台后该土地被其他村民承包,之后被告经审批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本院认为,屋基即为宅基地使用权,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理论界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理由主要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会破坏房屋产权的完整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理由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人身依附性及福利性的特性决定其不能继承。第三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宅基地上是否建有房屋,如有房屋可以继承,没有房屋不能继承。本院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于未建有房屋的宅基地,其使用权不能继承。理由如下:1.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人身依附性。申请宅基地的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福利性质。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村民可以以宅基地自然灭失、户内成员增加等理由向村集体提出审批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的具体情况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这与我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相对应。3.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反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由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的农村集体居住保证功能决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安身立命之本。对于建有房屋的宅基地,其使用权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公民的房屋属于遗产范围,故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遗产,而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必须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继承,才能保障物权的实现。但这种继承存在限制条件,即不得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重建;如房屋灭失,则宅基地使用权收归集体。
现双方作为证据使用的存于宁海县档案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形成时间为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其形成依据为新中国成立后进行土地改革所确定的农民私有所有土地的制度。根据该存根第1页显示陈炳育名下有土地及房产,土地包括可耕地与非耕地,其中可耕地17段14亩4分5厘,非耕地3段7亩;房产所涉地基共2段4分3厘6毫。现双方争议涉及的12分3厘6毫的土地包括存根第2页显示的8分的土地以及第3页显示的4分的土地、3厘6毫的土地。
其中4分及3厘6毫的土地载明的项别为房产,种类为宅,对应的房屋为茅屋5间及平屋1间,这与存根第一页记载的地基共2段4分3厘6毫相对应,故双方争议的12分3厘6毫的土地仅有4分3厘6毫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另8分土地上未建有房屋,而原、被告诉争所涉及的345.8平方米土地位于该8分土地上。现原告主张诉争土地系继承自父亲留下的屋基,但因原、被告父亲去世时在该部分土地上未建有房屋,而未建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
虽然被告在1995年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具结书中记载房屋系祖传,但该房屋是在1938年10月建造,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父亲去世前并未在诉争土地上建有房屋。故原告主张不成立,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面积为34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原告不能基于继承取得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亦即无权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基于双方签订的《屋基地契分据》取得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为宅基地系集体所有,原告无权签订《屋基地契分据》。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与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带有福利性质,故不能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宅基地使用权尽管是一项财产权利,但是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并不适合自由转让,而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所以我认为宅基地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自由转让。”同时,2015年第18期的《人民司法(案例)》所载的《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一文也认为:“农村土地只能在本村社员内流转,而且只能流转经营权。”
现双方签订分据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而原告系城镇居民,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就分配集体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屋基地契分据》无效,故原告无权基于该分据取得土地使用权,亦即无权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审 判 长 蒋欣欣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章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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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江南吃醋王
2022-03-08 18:56:10 回复
后在北面土地上留有5间茅屋和1间平屋,该两处房屋的土地面积为4分3厘6毫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剩余部分系屋基这一事实有异议,该部分系土地,虽在土地改革时登记在父亲名下,但之后已被村里收回,并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承包以后被其他村民承包,故该部分土地归集体所有;同时根
小胖熊
2022-03-08 21:49:04 回复
茅屋和1间平屋,该两处房屋的土地面积为4分3厘6毫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剩余部分系屋基这一事实有异议,该部分系土地,虽在土地改革时登记在父亲名下,但之后已被村里收回,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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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8 23:33:38 回复
权不可以继承;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会破坏房屋产权的完整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理由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人身依附性及福利性的特性决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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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9 01:31:55 回复
下兄弟未分,如今经兄弟俩共同协商决定,屋基四至以房产证为准,原告划分在西首边(西至东拾公尺零拾公分)为界,被告划分东首边。……或许以后或村规划拆迁双方出入的一条路,路面积归于原告受益。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竹口三村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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