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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可,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学历,案发前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审判员,住威远县。【/S2/】2019年4月15日,经内江市

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可,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学历,案发前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审判员,住威远县。【/S2/】2019年4月15日,经内江市监委批准,隆昌市监委对被告人刘大可(羁押于中共内江市纪委干部教育中心)采取拘留措施。同年7月8日,本案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隆昌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18日,隆昌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决定逮捕,隆昌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2019年4月15日,监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大可到内江市纪委干部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到达内江市纪委干部教育中心后,被告人刘大可被隆昌市监察委员会拘留。被告人刘大可在被羁押期间,向组织如实供述了其枉法裁判民事的犯罪事实,也如实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妻子徐代为退缴全部受贿赃款。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可作为威远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民事枉法罪追究其行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可在担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审判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可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大可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他犯的受贿罪已经自首。被告人刘大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物,可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2000年8月,被告人刘大可从部队转业到威远县人民法院工作。2000年8月至2016年10月任书记员、审判员。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任威远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2019年3月被暂停办案。2019年6月27日从法官岗位上退下来,2019年6月28日被免去法官职务。被告人刘大可在担任法官、审判员期间的犯罪事实如下:

(1)民事枉法裁判罪

【/S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大可认识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倪某,并与其同事张某某一起喝茶。在此期间,倪某向被告人表达了通过诉讼追讨王某某所欠借款利息20万元的想法,并希望被告人担任本案审判员,代为撰写民事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被告同意倪的请求,于2016年5月16日代为撰写了民事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威远县人民法院立案侦查倪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承办人为被告人。后经渭源县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彭华清告知被告人,其与倪系同事关系,希望被告人按规定尽快办理倪案,被告人表示同意。此后,被告电话通知倪交纳诉讼费,倪提出由被告代写《减少诉讼费申请书》,并告知被告已与本院分管副院长协商。被告人在明知倪不符合减免诉讼费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为倪代写减免诉讼费申请书,并经有关领导批准。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在明知倪未缴纳财产保全费的情况下,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2016)川1024民初字第1024号裁定冻结王某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王某价值20万元的财产。1026-1民事裁决。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大可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与王某某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直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刊登报纸,宣布向王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并在答辩期间,即举证期间,未经全体开庭,在民事审判笔录上伪造陪审员签名,伪造民法。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川1024民初1026号判决,判决中捏造了倪在诉讼中已缴纳财产保全费2020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威远人民法院以(2016)川1024民在第1026号民事判决有误为由,裁定该案再审。同年8月2日,威远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9)川1024民在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024民在10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原告倪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刘大可的供述和辩解

确认我于2016年承办了倪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的一天,倪某通过张某某请我喝茶,倪某跟我说王某欠他20万利息,他要起诉王某,希望我帮忙处理这个案子。然后我就按照倪某的意愿写了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电话告诉了我。且以倪经济困难为代理人,提出了诉讼费延期申请并送领导审批,故本案倪未支付任何诉讼费,但倪不符合诉讼费延期条件。立案后,根据倪某提供的王某某房产信息,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王某某的4间门面和一套房屋。

案件受理后,我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给王某某打电话,告知王某某倪某已起诉他。当时王某某说他在贵州很忙,就挂了电话,以后再联系我也联系不上王某某了。于2016年6月30日向王某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根据2016年6月30日起的公告,公告后60天发货。之后,原告和被告将分别有15天和30天的时间进行举证和答辩,在期满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开庭。所以倪某的案子应该是国庆节后开庭的,因为倪某多次打电话询问案情,希望我能尽快做出判决,所以9月1日就做出了判决。

在办案过程中,我通知倪某旁听庭审,倪某没来,说要我把庭审笔录打出来签字。即我在未通知陪审员和书记员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庭审笔录和合议庭评议笔录,还抄写了人民陪审员刘、的笔迹并签名。我也是事先在庭审笔录上做了倪某的签名,然后做了民事判决书,上面写了倪某的签名。

证人倪某的证言

经确认,2016年5月的一天,我想起诉王某某,通过张某某找到。我告诉刘大可,王某某欠我20万利息,希望刘大可能帮我,并请刘大可帮我写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刘大可答应帮我写起诉状和保全申请,并叫我签字办理立案的相关手续。不久后,刘大可打电话告诉我,诉状和保全申请已经写好了,并让我签字。我去了法院后,找到了刘大可并在诉状上签了名。我不记得有没有按指纹,但是我没有在保全申请上签字,也没有按指纹。当天,我办完手续离开法院后,刘大可打电话给我说要交诉讼费,我说我还要交诉讼费。刘大可说我可以申请缓减律师费,需要主管领导同意。我说去问问,然后我问了彭院长,彭说写个申请给他签字就可以了。之后,我告诉,我已经和彭院长说好了,我这个案子的诉讼费不用交了。刘大可帮我写了申请。

立案后的第二天,根据我提交的资料对王的财产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并对王的资产进行了查封。但是我没有交财产保全费。案子受理后,我和刘大可一起谈论了这个案子。刘大可说,如果有人找不到它,就会发出公告,然后缺席判决。后来我也交了600块钱的报纸费。

在诉讼过程中,我曾打电话给刘大可询问案件的处理情况。刘大可说,它仍在公告期,他会尽快做到这一点。大约在9月的一天,刘大可打电话给我要我签字,我意识到这是审判笔录,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刘大可叫我签名,所以我签了。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后不久,我拿到了判决书。收到判决书后,我申请强制执行,但案件至今未执行。

证人彭华清的证言。现确认2016年5月的一天,倪某来到我办公室,说他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是欠20万利息。现在此案由刘大可处理。我把刘大可叫到办公室,希望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快解决这个案子。

案件受理后,倪某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免诉讼费。我跟倪某说,一定要符合要求,提供材料。后来,刘大可通过办案系统上报给我审批。我想既然执法法官已经查过案了,我当时也没看申请理由,就在审批表上签了字。

对倪的诉请及保全申请与中间判决不符。在开庭期满前作出民事判决,严重违反程序。不开庭就作出判决也是违反规定的。伪造庭审笔录和合议庭笔录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确认了2016年倪某诉王某某案中我是鄢陵法院副院长分管工作。2016年5月立案那天,倪某来到我们炎陵法院办公室,跟我说王某某欠他利息。现在我想起诉,我希望这个案子由刘大可来处理。我帮了个忙,把这个案子交给了刘大可。我相信刘大可会按照规定处理此事。我看了倪某的备案材料。诉讼费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交纳,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救济,但应当提供资料。当时不知道倪不交诉讼费,后来才知道。

立案当天,倪提出保全申请。立案后,我把案子和申请材料交给了刘大可。好像是在立案后的第二天,刘大可就在系统上提出了保全申请,并提交给我审批。我同意了,发给彭校长。按照规定,保全要提供保全费。

在本案中,刘大可裁定,在双方未支付保全费的情况下,扣押不符合规定。作为一名执行法官,刘大可为原告写了起诉状,申请保全不符合中间判决,因此在公告期到期前无法开庭审理。本案尚未开庭审理,也未经过合议庭评议。作出民事判决严重违反程序,作出的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均为虚假笔录。

这个案子的判决书是我出的,主要是审查了法律的适用和流畅的句子,没有审查实质内容。

证人张某某证言。现确认2016年上半年的某一天,我邀请刘大可和倪某一起喝茶。倪某告诉刘大可,他借钱后利息一直没有收回,所以他想提起民事诉讼,希望刘大可能够帮助。这个案子后来被起诉,由刘大可承办。我介绍刘大可,是因为想到刘大科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业务比较了解,以为他会按程序办案,但没想到案件有这么多程序违规。


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自拟的陈述。现确认本人为炎陵法院法官助理,刘大可助理。主要协助、陈某某两位法官完成庭审、送达、公告、庭审记录、合议庭笔录、卷宗归档等工作。在2016年倪某诉王某某一案中,我没有参与本案的任何程序,也没有制作本案的《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因为根据规定,职员必须在这些文件上签名,但是这些文件都没有我的签名,所以它们不是我做的。我不负责本案的立案程序,也不负责本案延期减免诉讼费的申请。我没有参与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也没有为刘、在本案的相关文件上签字。

证人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现确认2010年向倪借款80万,利息3分。2011年底,因为资金周转,我没有给倪支付利息。2011年底,我筹了80万,还给了倪。倪说还有利息,我就给了他20万的利息。我一直在外地工作。2017年3月,我回威远农商银行做了次贷。银行告诉我,我名下的这些房产被威远法院查封了,并告诉我是因为倪在威远法院起诉了我,判决已经生效。这件事之后我请了律师,发现这个案子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我从未接到法院通知我要参加诉讼,对最终的公告和判决不知情;二是判决时间和开庭时间有矛盾,先判决后开庭;第三,陪审员签名有问题;第四,诉讼费减免申请书不是倪写的,倪不符合规定;五是冻结资产超标,于是我去纪委反映倪和的违法行为。

鉴定意见。现确认隆昌市纪委监委委托四川警察学院对本案提取的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上的陪审员、本案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笔迹进行了鉴定。经过鉴定,结论如下:

1.文件编号检验鉴定证书。四川警察学院[2019] 018。现确认倪某诉王某某案件《诉讼费延期申请书》上的签名是所写。

2.文件编号检验鉴定证书。四川警察学院[2019] 019。确认倪某诉王某一案庭审笔录中的、刘系所写;

3.文件编号检验鉴定证书。四川警察学院[2019] 020。确认倪诉王某某案合议笔录中的、刘不能确认为所写;


二。受贿罪

2013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大可在担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21起案件的现金14.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办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后一天,周某某在威远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3000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2.2013年底,被告承办谢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的一天,谢某在威远工商局附近的一家茶楼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3.2014年,被告人承办于某某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后一天,于某某在威远县法院附近的一家茶楼送给被告人现金30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

4.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承办邵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后一天,邵某某在威远县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1000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5.2015年下半年,被告承办周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后一天,谢某某在威远县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6.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大可承办谭某诉罗某离婚一案,罗某给予谭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6年5月4日,谭将该1.2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将该1.2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7.2016年上半年,被告承办梁某某诉马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后一天,马某某在威远县城南派出所附近将现金2000元交给被告人刘大可,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8.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承办刘某某、张某某诉龙某某、第三人彭某某案。判决后一天,刘某某在威远县法院家属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9.2016年下半年,被告承办龙某某2诉王某某2、第三人李某某返还原纠纷一案。判决后一天,王某某2在威远石油基地附近送给被告人现金60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

10.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承办李某某二诉宋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一天,宋某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家属楼外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1.2016年底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在承接陈某某诉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后,在威远县清溪河、威远县新和大厦附近、威远县人民医院附近、威远县清溪河附近,分四次向被告人送现金共计1万元,均被被告人收为己有。

12.2017年至2019年上半年,刘某某2次送给被告人刘大可2万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分别是:2017年,被告人承办刘某某二诉柯某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一天,刘某某2在威远县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1万元;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大可承办刘某某二诉李某合同纠纷案。在诉讼的一天,刘某某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附近送给被告现金1万元。

13.2017年下半年,被告在承办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调解后一天,王某某在威远县某饭店送给被告人现金1万元,被告人据为己有。

律师代写起诉书100贵不贵(副检察长一顿约茶后,法官从代写诉状到违法保全、违规送达、伪造笔录,结果...)

14.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承办龙某某3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的一天,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付某某在威远县某饭店送给被告人现金2万元,被告人据为己有。

15.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大可承办于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威远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调解结束后一天,某财产保险公司威远支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在威远县法院家属楼大门外送给被告人现金50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

16.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承办了潘某某诉威远县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案。判决后一天,威远县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在威远县延陵镇金城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17.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大可承办曹某某诉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经调解一天,曹某某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附近的茶馆内,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4000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18.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承接罗某2诉威远商贸有限公司、威远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后一天,梁某在威远县坡城公园送给被告人刘大可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大可据为己有。

19.2018年下半年,被告承办杨诉余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天,杨在威远县法院附近送给被告现金1000元,被告据为己有。

20.2018年下半年,被告承办内江市某物业服务公司诉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底,王在威远县清溪花园法院家属楼附近送给被告人现金50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

1.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承办李某某4诉姜某某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两起。两案调解后一天,李某某4在威远县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现金30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大可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受贿事实无异议。

鉴于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院综合评估意见如下:

1.被告人刘大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故意枉法裁判罪。他虽然违反了法律程序,但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情节是否严重,是否符合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还有待商榷。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徇私枉法,明知公告时间未到,故意伪造庭审笔录和合议庭笔录,不经开庭作出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被告人王某某上访、上访。威远县法院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倪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刘大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刘大可的财产保全裁定不一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鉴于被保全的财产抵押在银行,本案保全金额较小,根据申请人倪某的能力,完全没有必要提供担保。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院认为[/s2/]

被告人刘大可作为威远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民事审判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大可在担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审判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大可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大可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他犯的受贿罪是自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大可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川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裁定:

1.被告人刘大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他在民事判决中犯了枉法裁判罪,被判处两年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大可的违法所得1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注:内容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东方法检索。


本文标签: 请律师代写起诉状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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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控场男帝

    控场男帝

    2022-03-24 06:44:31    回复

    到案件有这么多程序违规。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自拟的陈述。现确认本人为炎陵法院法官助理,刘大可助理。主要协助、陈某某两位法官完成庭审、送达、公告、庭审记录、合议庭笔录、卷宗归档等工作。在2016年倪某诉王某某一案中,我没有参与本

  • 方茜友黛

    方茜友黛

    2022-03-24 00:12:51    回复

    天呐,可怕

  • 师烟妮阳

    师烟妮阳

    2022-03-24 00:12:51    回复

    最近很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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