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66 | 评论:2
[判断要点]
根据借款合同,贷款人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协议是有效的。本案借款人为了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20万元,由出借人部分履行。律师费20万元由借款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刘,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娟,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旸,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鲁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钟,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安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190A-21号。
法定代表人:常天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强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与原审被告、、、东莞市广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东莞市安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春,吴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经传唤,曹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安明公司经公告送达法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李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承担律师服务费2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负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诉讼费的规定仅适用于部分地区,不能理解为败诉方(过错方)承担诉讼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必要行为。法院不应该因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的结果。所以聘请律师和提起诉讼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相关规定中没有统一的律师费标准,当事人和委托律师可以自行协商,法院很难界定收费的准确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承担律师费20万元。
吴辩称,一审判决李强承担律师费合法、正当,请求驳回李强的上诉请求。
杨娟、鲁旸、曹钟、光辉公司和安明公司没有答复。
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由发起,李强、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吴提出借款。为此,吴与李强、、光辉公司、安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强、向吴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吴实际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含税费,税费由李强和杨娟承担);如李强、违约,吴采取维权措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承担;广汇公司、安明公司、为李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应由江西省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强、的付款委托,吴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期打入广汇公司账户。但贷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广汇公司、安明公司、公司也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还款义务,吴多次催促无果。为实现其合法应得的债权,诉请法院判决李强、立即向吴清偿全部款项共计81823828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暂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元],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强、杨娟、鲁旸、光辉公司、安明公司、曹钟共同负担。诉讼中,吴申请追加被告,认为吴汇给广汇公司的5000万元中,有3000万元转入杨娟之女李强、广汇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鲁旸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入李强、杨娟、鲁旸的家族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李强、杨娟、广汇公司的还款能力。本案借款合同也是鲁旸代表广汇公司签署的,并签署了广汇公司同意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将吴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为其个人所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对吴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广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向吴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鲁旸、贾政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2月6日,安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向吴借款75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股东江西伟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明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强、贾政签字盖章。2013年12月9日,吴(贷款人)与李强、(借款人)、广汇公司、安明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李强、向吴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吴实际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息的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含税费,税费由李强和杨娟承担);贷款只能用于广汇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经吴同意的除外);如李强、违约,吴采取维权措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承担;广汇公司、安明公司、为李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应由江西省人民法院解决。同日,李强、向吴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将借款5000万元支付至广汇公司在农行东关塘厦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2日,吴向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支付至广汇公司指定账户。江西典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3日汇款2000万元、1000万元,分四期汇至广汇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22日,广汇公司向鲁旸个人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广汇公司向鲁旸个人账户汇款2000万元。用这笔钱购汇后,鲁旸支付了广汇公司股权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李强和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钟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在的催促下失败了。2015年4月7日,与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吴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贷款利息是以什么标准计算的?吴的1171028元诉讼费应否支持?鲁旸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吗?他是否应对李强和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与李强、、光辉公司、安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按照合同约定和李强、的指定履行了借款50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担保人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钟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李强、杨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钟按合同约定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s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的50%计算,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一审庭审中,吴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是针对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强、杨娟未支付贷款利息,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贷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主张的1171028元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李强、违约,吴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承担。吴与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作为一审律师服务费,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认为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李强、支付吴的诉讼费及其他维权费用。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吴的一审代理费为20万元,该委托代理合同为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已尽到代理职责,吴还应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主张的1171028元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至于鲁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对李强和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吴汇款1000万元至广汇公司。同日,广汇公司向鲁旸个人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吴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广汇公司个人账户。同日,广汇公司向鲁旸个人账户汇款2000万元,由鲁旸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股东,明知该笔借款用于广汇公司该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却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有直接利害关系。吴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所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按30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50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二。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光辉公司、安明公司、曹钟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鲁旸对李强、杨娟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3月3日至付款日按本金3000万元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1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919.14元,其中吴承担87919.14元,李强、承担36.8万元,由光辉公司、安明公司、对李强、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李强、违约,吴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承担。本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应当善意履行。吴为实现债权,向本案提起诉讼,与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吴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这是吴按约定必须承担的费用,且已部分履行完毕。因此,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强的上诉主张,诉讼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费用,不应由他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2/]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强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王法官
王玉英法官
王丹法官
2017年3月17日
办事员王永明(兼职)
图书管理员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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