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9 | 评论:1
向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80元、误工费128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0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6.7元、复印费5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10时38分,被告人张三驾驶豫A0000N小型汽车,沿郑州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及其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李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人张三、李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无责任。被告刘悦是豫A0000N车的注册车主,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判决如其所请。
被告人张三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要戴头盔,不能载客,过马路要下车。红灯亮时,原告仍骑着李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了本次事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费用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中的卫生材料费用过高,有一张票据不是原告自己的。营养费用的天数过高,应该按照282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同期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实际支出。3.李葱闯红灯载客,谁应该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5.如果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和李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三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要为对方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20%。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要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其他同第一被告张三。
被告李葱和刘悦没有答辩、举证或交叉质证。
经审理发现:
1.2020年10月25日10时38分左右,被告人张三驾驶豫A0000N小型汽车沿河南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及其两轮电动车乘员李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四无事故责任。
2.豫A0000N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被告人张三从被告人处购买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16日,共22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3胸廓成形+胸壁筋膜瓣成形+任意瓣成形。术后给予加强抗感染、抑酸护胃、胃肠保护、气道保护等支持治疗。出院诊断如下: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皮下血肿,头皮裂伤;3.头部擦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手抓伤;7.尿路感染;8.低白蛋白血症;9.贫血;10.右侧腓骨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咳嗽和疲劳;2.继续口服抗炎、平喘、祛痰和促进骨愈合的药物;3.出院2周后来医院复查胸部CT;4.右下肢支具将佩戴3周并crutched个月,出院后住院固定2年;5.如果感觉不适,及时去诊所检查。住院医药费75400.62元,门诊6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因右下肢肿痛到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日,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多处肋骨骨折后。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用药,穿弹力袜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来医院复查;3.如果你感到不适,随时去看医生。医药费2779.67元。被告张三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4.我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省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哺乳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河南省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为:李四右侧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四世。伤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施工延期4个月。交鉴定费1300元。5.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李四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220元/月。6.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一念、李四夫妻分属45系,均有一子郭伟,出生于2006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为410000200659。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驾驶豫A0000N小型汽车沿河南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静路路口时,与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及其两轮电动车乘客李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三、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78780元;2.误工费12880元,按照原告事故前月收入3220元计算,4个月共计12880元[3220元/月× 4天= 12880元];3.护理费8066.79元,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60天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 60天=8066.79元];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 60天= 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50元/天× 28天= 1400元);6.交通560元(20元/天× 28天=560元);7.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10% = 69500.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96.74元,按3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20644.91元/年×3.2×0.1 = 3096.74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81784.21元。涉案车辆由被告的保险公司购买,另一名伤者未因本次事故获得赔偿。我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了50%的股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万元。因张三、李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李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392.11元(已扣除垫付的2万元);被告张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9392.11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元)。告知原请求过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刘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8条、第1210条、第12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李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思人民币99000元。
2.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39392.11元;
三。被告李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思人民币21392.11元;
4.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刘一,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友县商震村212号,身份证号码:410140764,联系方式:185(代)
被执行人和三,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41101414,联系方式:187。
被执行人冉怡,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1号,身份证号:4101785,联系方式:15512。
执行依据:(2021)豫0105中华民国民事判决书第1号
应用程序:
1.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强制给付39392.11元;
2.强制被执行人冉义给付申请执行人21392.11元。
3.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冉义、冉义、冉义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898.5元、898.5元。
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你院审理,作出(2021)豫0105民初一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超过履行期限,但被执行人拒不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制的严肃性,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向你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
郑州市人民法院
由申请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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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打野孤狼
2022-03-20 00:55:53 回复
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思人民币99000元。2.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39392.11元;三。被告李葱于本判决生效
吃一堑长一智
2022-03-20 02:16:08 回复
/天× 28天=560元);7.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10% = 69500.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96.74元,按3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20644.91元/年×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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