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8 | 评论:2
2018年12月27日,常州“毒地案”二审结果公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责令涉事污染企业就其污染行为向公众道歉。除了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外,还要分别向两家公益组织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仍被驳回。(北京青年报12月27日)
图片:扬子晚报
去年1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自然之友(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绿色发展协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两家环保公益组织败诉,承担案件受理费189.18万元。
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单从诉讼费的角度来看,符合公众的期待,这也是最基本的公正。第一,在事实清楚、污染后果尚未修复、污染企业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公益组织败诉,这是超出常识的;二是败诉后,作为原告的两家公益组织承担189.18万元的“过高诉讼费”更是不合理。从以上两点来看,备受期待的公益诉讼被打得一败涂地,让环保组织和公众感到尴尬?
二审法院追回了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还“追加”了律师费、差旅费23万元。可以说,法律对“常州毒地案”的判决已经部分实现了正义。究其原因,首先需要向社会作出回答的是被污染的土地,是政府的责任还是污染企业的责任,这是公众关注本案的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场所的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环境污染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原告的目的已经达到。涉嫌污染的土地已从企业移交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作为收集者,也尽到了治污治污的责任。因此,相关污染企业不承担污染治理和环境修复费用赔偿责任。
土地污染的责任,如果可以这样“转嫁”给政府,就是让财政来支付治污治污的成本,政府的每一分钱都来自纳税人。这样,岂不是让纳税人成了大输家?但是,这种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只是追回诉讼费。为什么达到了“公共利益”的本义?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已确认本案污染者,其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能不能是“土地收储”,地方政府会“大方”地把责任背给自己?这为恶案开了先例。如果其他企业污染了环境,以后还享受政府提供的“特殊待遇”,保护环境不是自欺欺人。
在“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生态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政府迅速对企业污染的土地进行收储,有帮助违法企业“出壳”之嫌。当然,这个案子不能“简化”到判决费用的责任分担就结束了。
“常州毒地案”的焦点是“毒地”污染责任的归属认定,而不是“诉讼费过高”。二审判决后,公众尚未消除的疑问在于:企业污染的责任,政府的“收储”,别说没有法律依据,连常识、常识都违背了。从这个角度来说,恐怕很难说“常州毒地案”的终审判决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公平正义。(马长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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