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3 | 评论:3
[简介]
2020年,张某某帮助他人出售微信账号,用于实施诈骗。2021年5月25日,日章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没有联系他人实施诈骗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诈骗。最终,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0年,张某某在网上帮助他人发布信息出售微信账号,其中利用某微信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21年5月25日,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张家属委托浙江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介入并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张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张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1。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第一,从张某某的客观行为来看,张某某不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根据辩护人在会见张某某时了解到的情况,2020年,张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一个“贩子”。经销商想和张某某合作,张某某提供账号密码,张某某负责卖账号。于是张某某在QQ群聊里发布了卖微信号的信息。有需求的客户会联系张某某,张某某会从经销商处转发账号密码给客户,完成微信号的售卖。可见,该微信号是该商家提供的,张某某只是负责寻找客户并出售微信号赚取差价,不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其次,从张某某的主观来看,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知道买家会利用微信号实施诈骗。根据辩护人在会见张某某时了解到的情况,张某某在本案中只是通过出售微信号赚取差价。他与被害人没有直接接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犯罪故意。买家向张某某购买微信号时,只告诉他需要的账号数量,那么购买账号的目的是什么?买家一直没有跟张某某说清楚。因此,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
以上两点,张某某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未构成诈骗罪,也未与任何人串通实施诈骗,故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
二、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张某某所涉情节较轻
张某某对买方购买微信号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明确的认识,但客观上张某某出售的其中一个微信号确实被诈骗分子利用实施诈骗,故本案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从本案涉及的情节来看,张某某出售的多个微信号中,只有一个微信号涉及诈骗,且案中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只帮助了一个犯罪对象。所以,张涉案比较轻。
三。张某某不具备逮捕条件,强制措施应变更为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的规定,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第七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要件”的情形,张某某不具备逮捕资格。因此,建议办案机关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四。张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一是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涉案情况,积极认罪悔罪,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二,张某某只是想通过卖微信号获得一定的报酬。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他的主观恶性小,社会风险低。
第三,张某某有固定住所,其取保候审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会上,张明确表示,如果能取保候审,他愿意全额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在办案机关传唤他时能及时接受讯问。
[处理结果]
最终,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张被羁押37天,成功取保候审。
本文标签: 诈骗刑拘一般多少天可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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