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2 | 评论:1
工伤案件涉及面广、数量多、处理难度大。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千差万别。有时候,对于同一个问题,不同地方的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口径并不一样。
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案例,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简单谈谈自己对工伤认定中一些问题的认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工伤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办法
在工伤案件中,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类,一是工伤认定,二是工伤保险待遇。
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是否认定工伤为前提。工伤认定是定性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是权益定性问题。
在工伤认定中,由于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当相关主体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的决定,如不受理工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和不认定为工伤等。因为是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决定,所以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项目支付。此时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即先进行劳动仲裁,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模式。虽然先经过劳动仲裁,但在法院阶段适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
对于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门的纠纷,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门是一个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也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由此产生的争议由上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理。
因此,工伤案件涉及很多部门和程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每个程序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具体问题的争议也很多。
总之,工伤案件的特点是周期长、流程多、纠纷多。
二。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标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工伤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一是主要要件,即工伤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
二是关系要素,即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客观要件,即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狭义的工伤认定标准仅指第三个客观要件,即职工受到的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为工伤的条件。同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
三。工伤认定案件中的用人单位是哪些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根据该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后面会讨论极少数特例,但特例是建立在广泛的劳动关系基础上的)
那么,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否一致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对比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基本相同,但《工伤保险条例》在用人单位中不包括机关,《劳动合同法》有。
这是否意味着在工伤认定中,机关不是用人单位?
事实并非如此。工伤认定中机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仍然是用人单位。
在这里,我们不得不再次看看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执行本法。”第70条规定:“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和生育时得到帮助和补偿。”
作为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劳动法、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是劳动法中具体章节的内容,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内容。《劳动法》规定,机关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
因此,工伤认定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一致。
总结
1、工伤案件主要解决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2.工伤认定的标准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要素、关系要素和客观要素。
3.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致。
案例来源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闫某生是原佘艳村委会二组组长。
2018年12月28日,闫某在处理完农户鱼塘承包费纠纷后,返回佘艳村委会途中突发疾病死亡。
2019年1月31日,闫某家属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2月11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工伤保险用人资格,决定不受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闫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受理决定。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范围。
显然,上述法律并未将村民委员会纳入适用范围。因此,村委会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闫某生前是佘艳村委会二组组长,是该村村民。他被村民推选为二组组长,与村委会或村集体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义务为其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村领导与村成员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
因此,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村村委会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此为由驳回闫某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闫家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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