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2 | 评论:1
作者:肖,
导读:刑事辩护律师首先要有无罪思维,从无罪的角度审视案件,然后最大限度地找出当事人无罪的理由,再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制定无罪辩护方案。如果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真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律师应当为其争取从犯的地位。
从犯之辩,主要是在当事人构成诈骗罪时,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或次要作用为出发点,争取从犯地位,减轻处罚。对此,律师查阅、收集认定诈骗罪共犯的裁判依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笔者通过非诉案件、办案案件等相关案件搜索平台,以诈骗罪、共同犯罪、从犯、从轻、减轻处罚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筛选出相关刑事判决书993份。笔者从中选取了24个“认定行为人是诈骗共犯”的典型案例,统计归纳了认定诈骗共犯的判辩要点,供办案参考。
1。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虚假材料等帮助行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案例一:谭某1、严某1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编号:(2018)50号,桂12句尾
裁判要点:闫某2、谭某2、谭某3应邀参与犯罪,提供身份证、虚假材料,配合谭某1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系轻微从犯。
案件二:吴某某等人诈骗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
案件编号:(2015)上海市第二中学63号
判决要点:韩某明知吴某某等人利用A公司承接电子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进行诈骗,仍积极参与其中,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韩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2听从吴某某的安排,保管某公司账户转账所需关键资料及网银u盾,后与丁某某到上海,将转账所需资料交给薛某某背书转让等。,并参与催促现金收益。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例三: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
案件编号:(2017)北京兴初02号34号
判决要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主要起帮助作用,提供虚假的信用证明材料,系从犯。
案件四:杨、刘某佳骗取刑事判决书案一审宣判。
案件编号:(2015)西行初字第43号
判决要点:被告人杨某与刘某佳系夫妻。被告人刘某佳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经营事务参与甚少,包括购买未署名书画作品编造“杨玉红”的虚假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件五:刑事判决,曹某某诈骗案二审
案件编号: (2018)湘06罚185号
判决要点: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告人为骗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目单位购买无房户的户口信息,仍非法向被告人提供他人户口信息,并伪造部分身份证件等相关证件,为被告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由于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从属于实施行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人。
案例六:刑事判决,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
案件编号:(2018)冀0381刑初第493号
判决要点: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主动找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而是根据同案人刘某某的安排制作土地转让合同,刘某某没有积极参与骗取补贴的过程,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故可认定为从犯。
二、帮助骗子取钱转账,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一:被告人洪某1、洪某3,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
案件编号:(2016)赣09子楚4号
【/s2/】判决要点:【/s2/】被告人洪某1明知被告人洪某3所拥有的公司经营不善,有巨额借款无法偿还,但仍帮助被告人洪某3收取被害人40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将贴现款转入大连益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促进了诈骗行为的最终完成。其与被告人洪某3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案例二:宋某等人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
案件编号:(2018)桂01第414号,句尾
判决要点:电信网络诈骗中,诈骗行为直接使受害人对金钱失去控制,处于支配地位;取款是在钱失控后进行的,处于从属地位。认定诈骗分子为主犯、取款为从犯的判断尺度和标准一直很稳定。
具体来说,本案中,宋不是直接实施诈骗的人,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被害人的钱是如何被骗的。其主动取款并联系亲友取款并转账的行为并未超出取款范围。取款行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处于从属和主导地位。根据宋的地位、参与程度、作用和收益,一审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案件三:苏某1、苏某2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 (2014)安兴子楚第440号
【/s2/】裁判要点:【/s2/】被告人苏某2没有直接实施诈骗,只是帮助诈骗人收取了诈骗款,并从中提取了2%的赃款,较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情节较轻,属于从犯。
案例四:上诉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
案件编号:(2016)284号,豫05罚完
【/s2/】裁判要旨:【/s2/】吕某某在一次作案中受魏某某邀请取款。他不知道取款前后的确切金额,但他实际取款只有5万多元。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五:徐某某等诈骗犯罪一审刑事判决
案件编号:2018苏0582刑初593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徐某某仅协助转移资金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应减轻处罚。
案件六:刑事判决,马某某诈骗案一审
案件编号:(2015)如兴子楚第00448号
裁判要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只负责取款、转账,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八:叶某、翁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编号:(2014)穗钟发重耳字第576号
判决要点:经审查,在本案共同诈骗中,上诉人叶某、翁某要求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但并未实际控制或分享赃款。而且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相关情况,配合案件调查。现有证据不排除其他人操纵、协助实施诈骗的可能,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案例九: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2017)津刑一终字第0105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系列诈骗活动中,受他人指使取款、汇款,起辅助作用。他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受他人指使实施欺诈,很少或根本没有分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一:闫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
案件编号:(2016)鄂0103第474号刑初
【/s2/】判决要点:【/s2/】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在其参与的诈骗活动中,受他人指使,对赃款分享很少或不分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两人均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案例二:周某某、陈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二审
案件编号:(2016)125号粤终04句
【/s2/】裁判要旨:【/s2/】陈某某开始反对周某某通过报假案的方式教唆骗保,认为这是犯罪行为,经多次游说、教唆才被迫同意与其合作。涉案车辆由周某某购买,车辆抵押处置由周某某决定。实施保险诈骗的意图由周某某发起。周某某与陈某某还共同实施了向派出所报假案、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而陈某某则在周某某的指使下、在周教授的指使下报假案、申请赔偿。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四。受雇于他人实施欺诈,只领取工资或一小部分佣金,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一:王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2018)兴初700号,湘1126
裁判要点:被告人王某某表面上是股东,实际上是兼职,每月只领工资。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案件二:刑事判决,常某某诈骗案二审
案件编号:(2017)101号17、河南省句尾
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受陆某等人雇佣,冒充B公司兑奖热线工作人员、北京丰台公证处公证员参与诈骗。周某某只领取工资,常某某只领取工资和小比例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
案例三:刑事判决,一审贾、姜犯诈骗罪
案件编号:(2014)成刑初字第0329号
判决要点:被告人贾某、姜某系c公司货车司机,实施诈骗前与该公司负责人合谋,约定将赃物分成二份或八份(大头)。被告人贾某、姜某变卖赃款赃物后所得赃款归所有,故被告人贾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五.不参与欺诈的预谋或决策,很少或不分配战利品,发挥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一:霍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
案件编号: (2016)粤0183刑初第738号
判决要点:被告人霍某作为回访部门经理,只负责部门工作,不参与公司的整体经营和决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二:吴某等诈骗犯罪二审刑事判决
案件编号:(2016)民05句第1202号
判决要点:吴某未参与诈骗预谋,赃款未均分。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案例三:刑事判决,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
案件编号:(2017)浙0782刑初1672号
裁判依据:被告人蒋某某未参与预谋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未取得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共犯。
六。其他次要或辅助帮助行为
案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
案件编号:(2011)永中刑95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曾某某只是介绍兑换美元,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拿到赃款,应当认定为共犯。
案例二:魏某某诈骗罪二审判决
案件编号: (2016)晋08罚终字第367号
判决要点:[/s2/]原审判决三项事实中,上诉人受姚某指使,第二项事实,上诉人不知道姚某向郑某借款,车辆系姚某临时出借,故该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三个事实是,上诉人也是被害人,没有故意欺骗赵的犯罪动机。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文标签: 诈骗合伙的从犯可以单独不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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