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9 | 评论:2
“两证”罪是指出租、出售、购买“两证”的违法行为。所谓“两卡”是指手机卡和银行卡,其中银行卡包括个人银行卡、企业账户和结算卡,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账户,即大众常用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涉及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及其他共犯等。本文主要梳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问题,仅供参考。
[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支付结算等协助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犯罪的标准]
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2) 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
(三)以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五)近两年内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以及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6)受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总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受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案件尚未到案、未依法作出判决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十四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按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罚。
第十六条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而未得到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会议纪要 5。对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人以上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且被救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已达到犯罪水平的;或者利用租赁、出售的信用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信用卡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或者利用租赁或者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或者精神障碍的。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注1:这张信用卡流水金额达到30万元的同时达到电信网络诈骗3000元的标准。原则上,卡内流水金额推定为犯罪金额。犯罪嫌疑人反证流水金额查证属实,应予扣除。对于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在单张信用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且数额未达到3000元犯罪标准的情况下,只有证明多张信用卡为同一人(团伙)使用,才能累计计算,超过3000元的数额可认定达到犯罪水平。)
(注2:关于“情节严重”,《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项客观行为表述为“卡内流水金额三十万元以上”。司法实践中,给付和解金额的计算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中主要方式是认定被害人所报的和解金额,此处应适用20万的标准。但由于大量被害人未能报案或核实,这一标准可能导致大多数犯罪无法统计的后果。另一种方法是将卡识别为上游犯罪支付结算工具中的所有卡,此处应适用30万标准。)
意见二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买卖或者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二)买卖或者出租他人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的。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购买、出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银数字证书(5张以上);
(二)购买、出售或者出租他人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
十、电子商务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预付卡、游戏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继续与其进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追究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宣传、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产生的收入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但诈骗行为人尚未到案的,可以依法先追究已经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重庆概要
1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追诉标准。
(1)《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是指上游犯罪符合刑事追诉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如果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公私财物诈骗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两年内未重复办理的,诈骗金额累计计算。
(二)《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三个以上物体”
指三个以上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团体。
(三)《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是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获得的资金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行为人使用两张以上信用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的,支付结算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是指从违法犯罪活动中取得的物质利益。如果将物质利益用于支付犯罪成本,如购买犯罪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成本。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分别获取物质利益的,违法所得应当累计计算。
(五)《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受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求助行为是出租、出售用于支付结算服务的信用卡,信用卡流水金额即转出金额、转入金额合计超过30万元的;当受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过租赁、出售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或者精神障碍的。
[知识认知]
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
(一)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 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
(四)为违法犯罪提供特殊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五)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数据销毁等手段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调查;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7)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四、会议记录。实践中,对于多次出租或出售信用卡,或出租或出售多张信用卡,结合其认知能力、过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核实和全面认定。对于出租或出售信用卡次数不足的,在认定构成犯罪时要特别谨慎。
意见二
8.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应当根据行为人购买、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银数字证书,或者他人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数量、次数,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买卖或者出租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或者非法开立、出售、出租他人的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由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提供服务,可以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浙江答案》10。问:提供帮助的犯罪分子一般如何检查其主观上是否有“明知”?
答:重点审查是否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有串通行为,或者没有串通行为,但是否是他人明知故犯等。至于帮助人知道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证明他知道对方可能实施诈骗,就不要求他知道对方犯罪的具体情况。除前款所述证据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过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行为人的关系、获利能力、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逃避侦查等情况。
浙江答案11。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账、套现或者提取现金的,事先串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事先共谋”?
答:付款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销售”合作模式,可视为“事前合谋”。当取款行为与诈骗行为交替重叠重复时,应当认定其具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重庆概要
1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认识
“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但不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形。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而应结合其认知能力、过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标准]
意见二
13.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调取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通过公安机关信息系统依法在其他地方制作和采集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记录调取时间、使用的信息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如果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14.对通过国际(地区)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境外警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送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就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送过程、种类、数量、特点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重庆概要
六。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证据标准
15.掌握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的证据。
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尚未依法判决,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但是,应注意核实以下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如受害人的报案记录、
被害人与嫌疑人的通信记录,被害人登录网页的记录等。;
(2)有证据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如受害人的银行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记录、转账信息等。
16.掌握资金与犯罪关联的证据。
(1)受害人资金直接流入信用卡。流入信用卡的资金性质,可以结合被害人已核实的资金流转情况、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行为人与资金来源的关系、资金往来情况、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供述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该信用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卡内资金流动频繁,行为人不能说明该款项的合法来源。原则上流入卡内的资金都被推定为犯罪金额,不需要一一核实。但是,如果有明显的相反证据表明有关资金不是来自犯罪,则该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2)其他情况。涉案信用卡并非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的信用卡,而是资金流转过程中的后续多级信用卡。如果资金可能混淆,无法认定被骗资金与后续信用卡的对应关系,可以认为是“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核实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水平”。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明显的相反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并非来自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则这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浙江答案》12。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人数多,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的固定和收集证据?
A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使用的电脑、手机等工具,公安机关要及时查获,进行数据分析,固定相关证据。对于受害人数较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采用远程取证的方式进行取证。因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数、诈骗金额等犯罪事实。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拒绝作证的,应当记录在案。
《浙江答案》13。问:被害人数特别多的案件,如何有效取证?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吗?
答:被害人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对被害人陈述进行抽样取证。公安机关应当重点选取被骗资金数额较大、与空之间距离相对较近、特殊受害人和涉案方法具有代表性的受害人作为证据样本,并对取样情况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抽样情况不科学、不具有代表性、不全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收集证据。案件涉及定罪量刑的,公安机关应当补充收集证据。拟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宽严相济的把握]
解释
第十五条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罚。
会议纪要
3.重点打击专门从事非法收购、销售电话卡、信用卡(以下简称“两卡”)的犯罪团伙及其内外勾结的电信、银行等行业从业人员。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老年人,要以教育、挽救、惩罚、警示为主,善于综合运用行政处罚、信用惩戒和刑事打击。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到案后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积极退赔赃款赃物的,依法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概要
2.重点打击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团伙及其股东、核心成员、负有组织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重点打击电信、银行等行业从事非法买卖电话卡、信用卡的犯罪集团、团伙及从业人员。
3.在办理“两证”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或者多次出售信用卡、电话卡不足,危害不大的,以教育、挽救、处罚、警告为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检典型案例
2.案例:郭某凯、刘某学、耿某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买卖他人手机卡的“卡头”、“卡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只出售自己手机卡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要同步进行信用惩戒,加强教育管理。
[相关费用的确定]
意见二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信、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和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批量提及的互联网账户密码和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的数量,除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以外,直接按照查获的数量确定。
6.在网上注册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以通过网上认证为目的,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更换他人身份证件照片的,属于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两种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入,以下列方式之一转账、套现或者提取现金,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你真的不知道。
(一)重复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件开通的收款码和网上支付接口,帮助他人转账、取现或者提取现金的;
(2)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预付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进行财产转换和套现。明显不同于市场的价格;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实施上述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庆概要
二。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
5.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上网、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赃款提取、转移等服务的。,应当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6.行为人不知道他人网络电信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不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两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S2/]
7.出租、出借、出售信用卡和公司账户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租、出借、出售信用卡或者公司账户给他人,符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售非个人的信用卡、公司账户,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租、出借、出售信用卡、公司账户给他人,帮助转账、套现或者提取现金,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8.卖手机卡
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售非本人手机卡,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以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罪追究刑事责任。
9.租房,贷款,卖支付宝,微信,QQ,钉钉等。
出租、出借、出售支付宝、微信、QQ、钉钉等软件账号及其他具有资金支付结算、即时通讯等功能的网络平台账号等,应按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检典型案例
案例三:郝等9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出售银行卡信息后,也有助于掩盖转账资金,隐瞒犯罪。
案例五:郭某、张某诈骗不起诉案
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或支付账户帮助实施特定的欺诈。
[管辖规则]
意见二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地点,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地点和结果地点外,还包括:
(一)开设、出售、转让、藏匿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的场所;
(二)开立、出售、转让、隐藏、使用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场所,交易对手交付、汇出资金的场所;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开立、出售、使用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场所,交易对手交付、汇出资金的场所;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信息发送、接收、到达的场所;
(五)“调制解调器池”、“GOIP设备”、“多卡宝”等用于犯罪活动的硬件设备的销售场所、入网场所和藏匿场所;
(6)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和登录场所。
二是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利润,从而形成多层次犯罪链条,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信群、资金账户、犯罪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认定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办理。
重庆概要[/s2/]
1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有管辖权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相关的上下游刑事案件以及实施相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可以按照相关犯罪合并处理的原则一并管辖。涉及“两卡”交易的案件,由开卡地司法机关管辖。相关案件原则上实行集中管辖,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起诉和审理。
19.在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被逮捕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被逮捕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由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资料来源:刑法实践
本文标签: 信用卡欠两三千银行会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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