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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第三章普通托收第十九条每年全国征集士兵服现役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第二十条年满

第三章普通托收

第十九条每年全国征集士兵服现役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二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前仍可被征集服现役。高校毕业生招聘年龄可放宽至24周岁,研究生招聘年龄可放宽至26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意愿,可以征集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经过首次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为应征公民。

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征集机关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和其他征集活动。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公民,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征集机关批准,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应征公民服现役期间,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者录用的,应当优先履行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征兵工作。

第二十三条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暂缓应征。

第二十四条被监视居住、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应征公民,不征集。

第四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义务兵役的士兵被称为义务兵,志愿兵役的士兵被称为军士。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服完现役的义务兵,根据部队需要和本人意愿,经批准可以被选拔为士官。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异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作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实行士官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

现役士官的定级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按照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后,应当退出现役。

因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士兵,经军队医院证明不适宜退出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九条。士兵服现役的时间,从征兵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是军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的日期。

第三十条按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士兵,根据军队需要,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考核适合服预备役军官的,应当服预备役军官。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根据军队需要,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士兵,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录用:

(一)军事院校毕业生;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

(三)表现突出的现役军人;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军队需要的其他人员。

根据战时需要,军官可以从现役军人、军事院校学员、应征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

第三十四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决定退出现役的军官服军官预备役;

(二)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官按照规定达到现役军官军衔的最高年龄或者最高年限的,应当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现役或者暂缓退出现役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现役军官未达到规定的服现役最高年龄或者军衔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第三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军官和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以及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服军官预备役条件的,根据军队需要,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选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

按照规定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

第三十八条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生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学生完成学业,达到军事训练目标的,由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按照规定被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士官的。

相对不起诉可以当兵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四十条受训人员未达到军事训练目标或者要求的,院校应当按照和军队有关规定出具相应证明,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分流;其中,回学前居住地的学生,其父母在就读期间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居住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四十一条学生被学校开除的,返回其学前居住地;父母在就读期间已迁入户口的,可以回父母现户籍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军事院校从现役军人中招收的学员。

第七章战时士兵动员

第四十三条为了应对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受到的威胁,抵御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准备。

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及时动员,休假或者探亲的士兵立即返回部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被征召服现役,登记服预备役的公民随时准备被征召服预备役。

第四十五条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上限,并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士兵,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未完待续)

第八章服务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七条保障军人享受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待遇。,符合军人职业特点,适合履行职责。军人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

女兵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部队应当根据女兵的特点,合理安排其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并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兵提供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预备役人员参加战争、军事训练、战备勤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享受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贴。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战争、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其所在单位保持原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金融、交通、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公民参军时保留户籍。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人,按照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死亡或者病故的,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条建立义务兵家属津贴制度。义务兵安家费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义务兵、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工。

义务兵、士官入伍前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服现役期间予以保留。

第五十一条现役军官和士官子女的教育、家属参军、就业、创业和转业,享受和社会的优惠待遇。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的优待。

配偶未随军就业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预备役人员因参加战争、军事训练、战备和非战争军事行动致残或者牺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九章退伍军人安置

第五十三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通过自谋职业、安排工作和扶持等方式妥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退休费,由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取,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退休养老金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以及烈士子女退出现役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安排工作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补贴;根据自己的意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创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规定的伤残等级,通过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符合工作条件的,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独立工作。

第五十四条通过按月领取退休费、自谋职业、安排工作、退养等方式,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官。

退出现役的士官,服役满规定年限的,按月领取退休费,予以妥善安置。

退出现役满12年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士官,由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安排工作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补贴;根据自己的意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创业。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安置退役。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官退出现役,按照规定的伤残等级,通过安排工作、退役和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符合工作条件的,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独立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官,不符合本法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择业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对退出现役的军官,通过退休、转业、按月领取退休费和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慢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治疗,需要医疗和生活费用且经济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罚款: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或者逃避服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和应征入伍的。

拒不改正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录用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境或者复学,并列入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士兵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避兵役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处罚。

因前款行为被开除军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士兵,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开除军籍者将被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士兵而招收、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碍兵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扰乱兵役秩序或者阻碍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一条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惩处:

腐败和贿赂;

(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士兵的;

(四)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伍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

第二章XI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本文标签: 被起诉期间可以当兵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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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小猪崽子

    小猪崽子

    2022-03-15 06:23:34    回复

    I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 温力璧娟

    温力璧娟

    2022-03-14 20:42:35    回复

    真的呐

  • 狄茗琪叶

    狄茗琪叶

    2022-03-14 20:42:35    回复

    难为你了

本文已有2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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