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9 | 评论:2
[案例介绍]
2001年5月2日,无业人员租用杨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4万余元)一天,口头约定日租金250元。无力支付租金,陈某要求续租转租,使收支平衡。由于车主催租,通过借钱等方式向杨支付租金1500元,同时要求续租车辆一个月以上,口头约定租金4000元至4500元。5月15日至5月30日,陈某两次无还款能力质押汽车1万余元,全部用于赌博等挥霍。同时,欺骗杨,谎称车辆为某工程老板使用,过几天租金结清,之后就消失了,使车辆无法追回。
[案例分析]
关于陈某行为的性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本案中,陈某在租车过程中实际占有了财产,用该车作为抵押贷款的行为属于民事越权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因是陈某故意作弊,客观上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看是否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客观事实外,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陈某的租车行为是延续行为,从开始租车到支付1500元租金,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不明显。但是,一方面,陈某向车主谎称车是一个老板用的,租金过几天就交了;另一方面,他擅自将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导致车无法追回。从在陈某租车时“临时占有”,到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再到质押贷款,最后用车子质押的钱挥霍的过程可以看出,陈某以租车为名对车子进行诈骗,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
其次,陈某的犯罪数额应以桑塔纳的价值来确定。
在陈某租车后,车辆被质押处置。从民事角度看,质押是在转移财产占有的条件下将财产交给对方,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属于买卖。但本案中,陈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其将车辆质押已成为一种实际买卖,所得款项用于挥霍,具有刑事犯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作为质押贷款的债权人,可以在质押期满后处分财产并获得赔偿,因此质押贷款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理由和依据,而应以桑塔纳轿车的折价数额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
[案例结果]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因是陈某故意作弊,客观上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相关规定]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文标签: 抵押别人车辆借钱算诈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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