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8 | 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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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被执行人梁某红因未能帮忙买车,欠李某光35万元。当时梁某红没钱还,后由潘某水出面,以潘某水的名义将潘某水拥有的一辆丰田皇冠车抵押,由李某光作为担保人向电白广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借款。广信公司为潘某水、梁某红、李某光向马某柱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李某光要求潘某水偿还广信公司以消除担保责任,于是潘某水找到梁某红偿还广信公司的借款。2013年9月29日,梁某红将申请执行人宋某良骗走35万元。
同日、次日,梁某红、潘某水到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水东支行,分别通过本人账户、黄某浪账户向马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水东支行的账户汇款20万元、12万元,用于偿还潘某水的借款本息。事后,潘某水、梁某红、李某光到广信公司办理债务清偿手续,借条当场销毁。潘某水也拿回了丰田皇冠车。2014年1月16日,宋某亮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梁某红诈骗。
2014年2月11日,电白县公安局出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茂公电蔡东字(2014)第00003号,冻结马某珠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水东支行账户存款314596.33元。2014年12月8日,电白法院作出(2014)毛滇法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冻结被告人梁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的314596.33元,认为公安机关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冻结的314596.33元为宋某良被骗钱款,裁定:“。
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毛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5月25日,宋某良向电白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扣划冻结款项,并将冻结、扣押的款项360596.33元返还本人。
2015年6月16日,电白法院作出(2015)茅店法执字第607-3号执行裁定:扣除保证金(账号:6228451700390630 * *)由被执行人梁某红转账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水东支行314596.33元,并扣划马某珠该账户存款314596.33元至电白法院账户。
2015年7月8日,马某柱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拥有其账户存款。公安机关冻结梁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的存款并非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判决梁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转账给异议人的账户存款314596.33元于法无据。我也不知道梁某红骗了宋某良的钱后转到他的账户上还欠款,是赃款。我已善意取得了被骗款项,主要原因是依法不应追缴,故向电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5年11月16日,电白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茅店法14-1号执行裁定,撤销法院作出的(2015)茅店法607-3号执行裁定。
宋某良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茂名中院申请复议。主要原因如下: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公安机关冻结马某珠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账户内的赃款314596.33元;(2)执行法院查明,梁某红转入马某珠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账户存款314596.33元为公安机关冻结的赃款;(3)生效刑事判决的卷宗显示,马某柱愿意返还被执行人梁某红非法取得的赃款,生效刑事判决将冻结的赃款314596.33元返还被害人宋某亮是正确的。2.(2015)毛滇法支子第607-3号执行裁定严格执行生效刑事判决,但异议裁定撤销执行裁定相当于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撤销生效刑事判决,异议裁定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茂名中院对电白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2015年11月16日,白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茅店法14-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茅店法607-3号执行裁定。
宋某良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茂名中院申请复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执复二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典法外一字第号执行裁定。14-1.
裁判理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根据账户持有人所属银行账户存款情况,马某珠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属于马某珠,而非梁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公安机关冻结了梁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但冻结了马某珠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马某珠被冻结的账户存款返还给宋某良。因此,执行法院执行部作出(2015)茂典法执字第607-3号裁定,扣划梁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支行转给马某珠的账户存款。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毛滇法支子第607-3号执行裁定书。
茂名中院复议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电白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茂电法第39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写明“将冻结、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60596.33元返还被害人宋某良”。
综合考虑判决确认的流向、冻结情况及内容,本案除马某珠在电白农行账户的存款314596.33元外,未冻结其他款项,生效刑事判决书也将冻结的存款认定为赃款。因此,在执行过程中,电白法院执行部作出了(2015)茅店法执字。607-3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16日,裁定梁某红转入马某珠在中国电白农业银行62284511700390630 * *号账户的存款314596.33元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外人马某珠辩称,该款项系善意取得,属于对生效判决主文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涉财产刑事判决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诈骗所得赃款是否应向债权人追缴以清偿正常债务,历来众说纷纭。如何把握刑事追诉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执行中的难点。笔者对本案复议判决结果持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当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款物被多次转手用于清偿债务、转移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时,采取“一追到底”的原则不现实,不利于交易安全,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涉案款物在执行过程中不予追缴。如果受害人主张权利,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具体而言,本案案外人马某珠实际上已经善意取得该款项,依法不应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部分执行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判决的涉案财产作为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移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产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还债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4)第三人以其他恶意手段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被害人是原所有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规定赃款赃物是一个物种,追回赃款实行善意取得制度。犯罪分子非法处置的所有赃款都可以归善意的第三方所有。作为赃款的原所有人,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受到同等保护。实践中,当赃款已被用于清偿债务、转移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时,采取“一追到底”的原则是不现实的,不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本案中,由于马某珠不知道为偿还潘某水借款而转入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水东支行名下账户的款项系梁某红诈骗所得,宋某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珠知道梁某红用赃款偿还潘某水的债务,潘某水与广信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梁某红对宋某良诈骗所得款项以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水东支行名义汇入马某珠账户,潘某水所借款项不符合法定追缴。此外,基于马某柱从广信公司借款给潘某水并交给梁某红实际使用的事实,马某柱与梁某红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梁某红骗取宋某亮的钱款被多次转走用于清偿债务。马某珠实际上是善意取得该款项,依法不应追缴。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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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欠诈骗犯的钱会被追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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