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3 | 评论:1
合法行使权利不构成敲诈勒索
Text/黄丽虹·朗
本文发表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
二审:(2019)第1287号,Hu01句尾
被告:沈宇。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宇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宇受聘为上海某公司土木工程项目经理,月工资13000元,加班可安排休息休息或相应报酬。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宇通过钉钉管理平台向上海某公司人事总监云申请辞职,称合同将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不再续签。后来上海某公司因未能报销油费而撤回申请,并于8月13日向上海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上海某公司确认是否续签。8月15日,上海某公司向沈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终止与沈宇的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接到通知后,沈宇联系云,提出虚假的解约理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加班费,遭到拒绝。沈宇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保,以及其客户公司在闵行区某项目存在违法建设(沈宇为该项目土建经理)。上海某公司董事长王从他人处得知沈宇的举报后,安排云采访沈宇。8月18日左右云与沈宇见面后,沈宇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但是讨论失败了。8月20日左右,王主动邀请沈宇到其办公室私下讨论、记录。同时,沈宇表示上海某公司应支付解约补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以及相关的支付依据,而王则逃避了沈宇所说的上述费用,直接问沈宇撤告需要多少钱,并表示如果沈宇撤告委托人公司的违法建设,就付给他6.5万元,撤告上海某公司社保并付给他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前后,王主动再次约谈沈宇并私下录音,要求沈宇出具13.5万元的承诺书。沈宇手写复印件后,王对付款理由提出异议,要求沈宇在上海某公司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字。内容如下:本人沈宇承诺在收到付款人支付的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后一天内向相关部门撤回对某项目的投诉。我的离职补偿金,未发工资,各种报销,由上海某公司据实结算,在撤诉后一天内结清。结清所有辞职相关费用后,一天内去相关部门撤销对上海某公司的投诉”。按照王的要求,沈宇在吧台填写了金额并签字,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当场撕毁承诺书离开。几次协商未果,沈宇开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9月11日,王以沈宇向上海某公司勒索巨额钱财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陆汇派出所报案。9月17日,沈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其加班费、高温费、年休假费、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及克扣的工资等。,并列出了各类赔偿金额,共计14302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证明、社保中心通知等证据。9月19日,仲裁委受理此案,并将上海某公司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沈宇。9月20日,沈煜接到的通知,云到上海一家公司领取退款单。王提出先支付部分款项给沈宇,与沈宇协商确定金额后,再以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3万元给沈宇。同时,上海某公司打印出付款原因等后,沈宇在收据上签字。内容如下:今收到上海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收款原因:对上海某公司及其客户公司的撤诉费。人民币3万元,收款人沈宇。谈判和付款过程也被上海一家公司私下录了下来。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宇抓获。原定于10月22日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为沈宇被抓而中止。
一审宣判后,闵行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因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决定撤回抗诉。上海一中院裁定撤回抗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多次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结构如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对方有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合法合理的行使权利,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行为。两者都有可能让对方产生恐惧,然后处分财产,行为人得到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正当性和手段的正当性来考虑。
一、行为的事实或权利依据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权利的合理行使应以权利的存在为基础。如果事实依据或权利依据不存在,自然就没有权利行使。在没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当然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以威胁、要挟等方式强行索要财物的,将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明知对方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举报相威胁,勒索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有相关事实或权利根据的前提下,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能否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限制索赔金额,协商赔偿金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不应将索赔金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行为人的索赔行为虽有法律或相关事实依据,但其索赔数额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可以大致估算出具体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主张超额,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高于合理数额的目的。索赔数额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因素,但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个别事实具体认定,这样可以区分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与其意欲维护的基本权利有关。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拟维护的权利之间存在关联,则行为人索要高额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视为行为人实现自身民事权利最大化的方法和手段。相反,如果行为人提出高额索赔,并且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与所要维护的权利没有关联,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来说,本案中,沈宇向上海某公司举报的原因是上海某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能索要赔偿等费用,进而开始申请劳动仲裁。整个过程反映出沈宇一直在与上海某公司商讨劳动争议费用的结算,沈宇索要劳动争议费用的行为有事实和权利依据。其提出的13.5万元劳动争议金额,根据其申请劳动仲裁的内容等证据,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除向上海某公司索要劳动争议费以外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手段是否合法,即判断手段的合法性
权利的合理行使需要有权利基础,同时权利行使的手段和方式也应该合法。客观上威胁或要挟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但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对威胁或要挟行为的行为方式和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某一行为只要能对对方造成精神压力,且对方因该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恐吓行为。因此,合法和非法行为都可能被视为威胁或恐吓行为。人以非法行为进行威胁或者胁迫,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审判中,向新闻媒体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进行威胁或胁迫的情况屡见不鲜。威胁或胁迫本身是合法的。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人认为,即使维权手段合法,举报内容真实,但由于举报内容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缺乏关联性,属于权利滥用,其行为违法,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消费者有权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劳动者有权揭发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捏造或者捏造事实,其曝光和暴露都是合法的。但如果举报的内容与行为人(消费者和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不存在关联,仍应认定举报为威胁或要挟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沈宇投诉举报上海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保,且该公司项目违规建设。上海某公司是从别人那里得知沈宇的举报,而不是沈宇主动举报,沈宇并没有以投诉举报威胁上海某公司,其投诉举报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沈宇没有主动要钱。从谈好金额到索要承诺书再到支付3万元,上海某公司主动出击。尤其是上海某公司在已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沈宇先交3万元,不符合被害人在敲诈勒索中受到胁迫惊吓,然后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沈宇的目的和手段是正当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在追求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应轻易定性为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以威胁举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手段索要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慎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取证能力相对较弱。劳动者在言语或行动上容易出现过激行为,往往以举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筹码,以获得全额甚至高额的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没有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就不宜认定劳动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确实存在未给农民工缴纳社保、违规建设公司工程的违法事实。即使沈宇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虽然上海某公司工程的违法建设与沈宇主张的劳动权利之间不存在关联,但由于沈宇提出的赔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认定沈宇构成敲诈勒索罪。
厘清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的界限,既可以防止刑法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也可以给民事关系中的行为人在维权时一个慎重行为的信号。希望本案的裁判能引起更多关于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边界的思考,进一步厘清二者的边界,避免李国维权案、李鸿源追索劳动报酬案等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本文标签: 主动提出给钱算敲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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