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5 | 评论:3
律师的研究与思考
被告人借款后,为应付借款人的催促,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并指使他人伪造其他出资证明,拖延偿还债务。能不能认定为诈骗?答案稍后揭晓,以下是作者的法律分析。
众所周知,“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正所谓,存在于内心的主观“目的”和“想法”确实无法以有效的方式呈现在世人面前,所以给正确识别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还是犯罪诈骗带来了困难。
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和相关专家学者的讨论,笔者得出结论:不还贷款是否构成诈骗,必须与是否属于非法占有或因客观原因暂时难以偿还严格区分开来。否则很容易犯将客观上无法返还的事实认定为构成诈骗罪的错误,尤其是在行为人利用非法放贷获取高额利润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坚持严格区分的原则,毫无疑问,我们的法律将成为非法获利者的道具。
具体来说,在实践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依赖于推定,但往往被借款人偿还欠款的行为所否定,造成罪与非罪的认定矛盾。因此,在《贷款不还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一文中介绍,“很多地方以立案时间为界限,立案前还钱者无罪,推定不成立,无论还钱来源合法还是非法。”[1]
但吴律师认为,无论是上述推定还是立案时间都存在很大的误判风险,因为这并不是理性认定是否非法占有这一本质事实的司法路径,应当充分警惕,避免误判。
案例一:今年1月,李某向刘某借款100万元,约定9月归还。5月,因李某可能面临诸多诉讼纠纷,刘某为了提前收回债权,向李某谎称有一个效益可观的建设项目,希望李某出资100万元与其合作。100万贷款等项目的利润将从李的收入中扣除。
李信之向赵高借款100万元,付给刘。刘某拿到钱后,告诉李某项目不存在,钱要提前还。李指控刘以虚假项目骗取他100万元。
关于刘在本案中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严重分歧。构成犯罪的核心观点是,骗钱和之前的借款要独立考虑,也就是说,刘骗到的100万和他原来借给李的100万没有关系。
浙江高院的俞维华法官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刘的骗贷行为与之前的借款行为并非无关,而是密切相关。之前的借款行为是刘骗取回收借款的动机,两者不应割裂。应当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刘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侵害了李某使用贷款资金的利益,但未侵害李某的财产所有权,未直接造成李某投资损失100万元,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从律师辩护的角度来看,辩护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定义。界定的难点在于正确认定刑法上的欺诈和民法上的欺诈。
吴律师同意于法官“以欺骗手段实现债权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并有2014 209号无罪案予以佐证:李虽然采取欺骗手段为自己谋取钱财,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抵销债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我们不能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割裂开来。
依法纠正错案,就是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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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综合考虑借贷双方的关系、借款的原因和用途、未按期还款的原因和态度等。,并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不存在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欺骗省建三公司的行为,省建三公司基于长期合作关系将信托借给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未逃逸;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双方就还贷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偿还欠款的能力,且已实际返还该款项。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贷问题,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2]
本案判决理由具有典型性,正确区分了非法占有和民间借贷。
案例3
即使借款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以欺骗手段取得了对方的财物,从而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如果立案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目的,或者立案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目的,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3]
由于经济压力越来越大,大量民间借贷案件导致违约,这就必然导致违约者被认定为“有贷不还”诈骗犯罪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领域应采取严格有效的措施,慎用刑事手段介入民事案件,否则,这将成为刑罚扩张的新领域。
因此,必须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为指导,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是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的关键。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以认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依据损失结果进行客观归责,又不能仅仅依靠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资金,导致大量资金无法返还,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
但《纪要》中最关键的一句话,却往往被人忽略,那就是“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资金”。这句话的指导意义在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即“取得资金”的时间点,例如“骗取资金非法逃逸”和“鲁莽骗取资金”都说明行为人在取得资金时要么没有归还资金的能力,要么可以看出行为人借钱后的表现是其主观表象,关键是考察其在取得资金时的心态。否则就是《纪要》中明确否定的客观归责:“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仅因为财产不能返还而以金融诈骗罪论处。”
总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当然对借款人有一定的信任,但这种信任是否建立在被骗和陷入错误认识的基础上,是司法人员和律师在发生纠纷后要仔细认定的事情。最重要的是,要警惕利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犯罪手段达到讨债目的,从而造成客观归责的错案。
今天笔者检索了一个公告案例来印证上述观点。
被告人胡某通过向他人借款从事经营。贷款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催他。为了应付逾期贷款,胡谎称锦华拍卖中心的贷款已全部投入项目,暂时无法偿还。1995年11月,胡某指使公司会计牟伟虚开一张某公司投资吴蓓项目3000万元的收据,加盖私刻的“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然后将伪造的收据复印后交给债权人。之后被金华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该案由胡某提起上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胡某不构成诈骗罪,但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三年。[4]
最高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被告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为应付借款人的催促,指使他人伪造合作开发项目的法人印章和收据的,因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指使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最高法院的案例足以印证笔者对不偿还贷款诈骗罪的上述分析。
[1]来源:“贷款不还”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https://baijiahao.baidu.com/s? ID = 1691179254768674037 & WFR =蜘蛛& for = PC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2月15日星期三。
[2]参见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第1号朱刑二初字案。
[3]参考案例:曾被控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
[4]案例公告:最高人民法院(2003)第4号刑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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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最初进化
2022-03-14 13:42:57 回复
上无法返还的事实认定为构成诈骗罪的错误,尤其是在行为人利用非法放贷获取高额利润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坚持严格区分的原则,毫无疑问,我们的法律将成为非法获利者的道具。具体来说,在实践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依赖于推定,但往往被借款人偿还欠款的行为所否定,造成罪与非罪的认
人间风雪客
2022-03-14 06:52:34 回复
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为指导,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是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的关键。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以认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依据损失结果进行客观归责,又不能
这世界疯了
2022-03-14 02:24:28 回复
之前的借款行为并非无关,而是密切相关。之前的借款行为是刘骗取回收借款的动机,两者不应割裂。应当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刘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侵害了李某使用贷款资金的利益,但未侵害李某的财产所有权,未直
摘朵桃花运
2022-03-14 13:30:16 回复
返还而以金融诈骗罪论处。”总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当然对借款人有一定的信任,但这种信任是否建立在被骗和陷入错误认识的基础上,是司法人员和律师在发生纠纷后要仔细认定的事情。最重要的是,要警惕利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犯罪手段达到讨债目的,从而造成客观归责的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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