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4 | 评论:2
【基本案情】2017年7月,曾某、罗某邀请谭某、刘某成立劳富奇商贸公司,开设网上商城。王是曾的徒弟(不在公司工作),知道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7年8月,王某在曾某的要求下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卡和u盾交给了老富骑公司财务负责人罗某。经审计,老富奇公司已发展会员8939人,非法吸收资金1.13亿元。王的卡涉及老富奇公司收入共计8368.09万元,其中7863.66万元用于支付各级经销商的佣金。曾某、罗某、谭某、等人分别因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但对王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异议】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上游作案前,王某已与曾某等人达成协议。王在提供银行卡时,明知曾某会用该卡做什么,仍帮助其转移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是共谋关系,是上游犯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应构成洗钱罪。王在本案中不是共同犯罪关系,他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公司其他人员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以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保持量刑平衡。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在明知老富奇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仍应曾某的要求办理银行卡并交给老富奇公司经营。提供账户的行为属于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王案的涉案金额已经超过了掩饰、隐瞒犯罪所造成的“情节严重的犯罪”的数额标准,应当在3年至7年的幅度内判处,而洗钱所造成的“情节严重的犯罪”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应当以处罚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定罪处罚。
[点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为方式上看,王的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罪。首先,王某没有与曾某等人合谋设立、经营劳富奇公司,也没有实际开展公司业务,与曾某等人不是共同犯罪关系。其次,王明知老富奇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按曾某要求办理银行卡并交给公司财务。提供账户的行为属于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解释》第五条规定,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共犯的成立条件是“事前共谋”。王只是将银行卡交给曾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事先共谋”,故不属于以共犯论处的情形。此外,王将银行卡交给曾某后,并未实际操作该卡,未发展会员的违法行为,未成立“串通一气”的共犯。
二是符合洗钱等下游犯罪条件的,按洗钱罪从重处罚。在特定情况下,洗钱罪与其他下游犯罪,如掩饰、隐瞒犯罪,表现为竞合法条关系,应选择重罪处罚。洗钱罪的起始刑为“五年以下”,掩饰、隐瞒犯罪的起始刑为“三年以下”,洗钱罪的第二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掩饰、隐瞒犯罪的起始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从刑罚设置来看,洗钱的刑罚更重。
第三,洗钱罪也可以在上游犯罪还在继续的情况下成立。洗钱罪虽然以上游犯罪成立为条件,但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结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央行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明确指出,“非法集资等犯罪长期存在,在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其犯罪所得和收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洗钱罪。”在实践中,很多上游犯罪会继续存在,洗钱也会伴随而来。这种情况下的洗钱行为会持续很久,危害很大,所以要抓住洗钱犯罪的本质,坚决打击。(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黄辉绘张海鹏)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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