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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目前,在一些刑事案件中,一些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委托他人提供所谓的“法律”服务,以使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处罚。报酬的多少与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嫌疑人是否受到惩罚或惩罚的轻重)有关,而受托人通过承诺达到委

目前,在一些刑事案件中,一些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委托他人提供所谓的“法律”服务,以使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处罚。报酬的多少与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嫌疑人是否受到惩罚或惩罚的轻重)有关,而受托人通过承诺达到委托人所期望的结果而获得高额报酬。这种现象在社会上俗称“捞人”。然后进一步分析以“捞人”为给付条件的委托合同的效力以及收取报酬的处理方式。



捞人收钱不成定什么罪(以“捞人”为最终目的“打点”“疏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一、不论受托人是否律师,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无效。

在刑事法律服务活动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与受托人约定,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处罚或处罚的轻重作为受托人是否或获得多少报酬的条件,这种现象可称为“刑事风险代理”。如果受托人是律师,刑事风险代理行为已经被律师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

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收费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在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赔偿案件、集团诉讼案件中实行风险代理费。”律师收费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面,但有上位法的授权依据。

《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捞人收钱不成定什么罪(以“捞人”为最终目的“打点”“疏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捞人收钱不成定什么罪(以“捞人”为最终目的“打点”“疏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可以看出,《律师法》授权物价部门(NDRC)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制定具体的律师收费办法。如果律师收费协议违反了《律师收费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认为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无效。《律师收费办法》明确禁止刑事风险代理,这种约定无效。

对于委托人与非律师的自然人签订的刑事风险代理协议生效的人,根据“孰轻孰重”的法律解释方法,持有专业法律服务许可证的律师不能从事刑事风险代理,因此非律师的普通自然人不能接受刑事风险代理的委托,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当然无效。



捞人收钱不成定什么罪(以“捞人”为最终目的“打点”“疏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刑事风险代理行为之所以被法律禁止,是因为刑事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代表追究的刑事法律责任,首要目的是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安全,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这也强烈体现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允许任何不正当因素干扰刑事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刑事风险代理人以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作为收取代理人报酬的条件,极易损害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诱发类似于“捞人”的行为,因此为法律所禁止。民事诉讼主要是处理当事人私权纠纷,分配当事人私权,以解决纠纷为主要目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允许律师担任风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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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打点”的钱款之处理

(一)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点”钱的处理。

对于无效合同的后果,通常的处理方式是互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对于刑事风险代理的委托合同,如果委托人事先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所支付的报酬将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管理”或者“固定”办案人员,以非法手段干扰刑事案件的办理,那么在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受托人收取的报酬应当返还委托人(当然可以扣除受托人的合理费用和报酬)。但是,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合谋预先支付委托人的钱,受托人用这些钱“管理”和“搞定”办案人员,那么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预先共同参与违法行为的故意,根据《民法通则》(现已无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没收支付的钱。但是,民法通则仍应适用于民法典(20211.1.1)生效前的法律行为:

第一,征收对象是违法活动的财物。诉讼中法院应当没收的财产有两种,一种是违法活动的财物,一种是违法所得。非法收入应指非法活动的增值收入,如非法经营收入、非法贷款利息等。只要支付的钱用于或意图用于非法活动,就应该没收财产。

第二,受托人收取的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干扰办案,不影响制裁的收取。受托人是否真的用这笔钱“管理”和“搞定”了办案人员,还是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影响将这笔钱认定为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因为现有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合谋,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行贿以“搞定”办案人员,委托人也支付了这笔钱。对于这笔钱,如果受托人能证明用于正当用途,就应该扣除,不纳入违法范围;如果受托人证明这笔钱确实被用于违法活动(如贿赂办案人员),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这部分钱另案向实际接受人追回;如果受托人不能证明这笔钱的实际去向,受托人收到的钱可以直接作为非法活动的财产,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串通好利用这笔钱进行非法活动。

(二)民法典生效后,“点”币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以看出,民法典删除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民事制裁。可以得出结论,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收取违法无效合同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通过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予以没收。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方通过法律途径索赔。



捞人收钱不成定什么罪(以“捞人”为最终目的“打点”“疏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结语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委托他人办理法律事务。如果约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得到的不同司法结果是委托人是否支付报酬或者支付报酬多少的条件,则委托合同的内容无效。为减轻或免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向请托人交钱“搞定”办案人员,干扰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损害司法公正和公信,增加司法干警腐败风险,应坚决打击。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该款项应属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但是,对于民法典生效后发生的“点点”行为,法院已经失去了民事追偿的法律依据。构成犯罪的,法院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捞人收钱不成定什么罪(以“捞人”为最终目的“打点”“疏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合谋“捞人”,而委托人在捞不到后还能把钱拿回来,那么委托人的违法成本太低,对委托人没有任何风险和警示。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失去了追缴的法律依据,势必助长“管理”行为或滋生司法“掮客”。因此,当前在整顿政法系统的同时,有必要通过专门的行政或刑事立法,打击这类司法“掮客”、“捞人”或“定事”,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信,净化司法干警的执业环境。

本文标签: 出钱捞人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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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黄昏起风了

    黄昏起风了

    2022-03-14 07:48:13    回复

    不可能知道所支付的报酬将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管理”或者“固定”办案人员,以非法手段干扰刑事案件的办理,那么在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受托人收取的报酬应当返还委托人(当然可以扣除受托人的合理费用和报酬)。但是,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合谋预先支付委托人的钱,受托

  • 人生恍如梦

    人生恍如梦

    2022-03-14 09:46:59    回复

    贿以“搞定”办案人员,委托人也支付了这笔钱。对于这笔钱,如果受托人能证明用于正当用途,就应该扣除,不纳入违法范围;如果受托人证明这笔钱确实被用于违法活动(如贿赂办案人员),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这部分钱另案向实际接受人

  • 史澜青筠

    史澜青筠

    2022-03-14 01:55:58    回复

    最近很闲吗

  • 容欣思若

    容欣思若

    2022-03-14 01:55:58    回复

    厉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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