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62 | 评论:2
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成为查明案情、认定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决定性证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成为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关键证据,被视为指向公正判决的路标,容易被法官接受。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往往带来负面结果,导致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主观能动性的退化,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简化为总损失与责任比例的乘积运算。而且这种案件审理的简单化,在司法实践中有明显的泛化倾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其归责方法与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存在差异。交通事故责任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主要内容是事故事实认定和事故原因分析。它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前置程序,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体现公权力对公民之间交通事故的强制干预,具有主动性和违法性、惩罚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分配的唯一依据。不能简单以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原因的大小和过错程度来确定民事责任。
一、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不是同一个概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二)因双方或者双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如果是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没有责任。一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所作出的认定。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遵循有过错、无过错无责任、轻微过错负次要责任、过错同等责任、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的原则。
(2)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因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而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采用混合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赔偿采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交通事故责任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在民事责任中,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因果关系以及法律规定的义务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是救济私权,解决纠纷,维护法律秩序。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救济被害人的权益,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认定过错,适当延长过错追究的因果链,将事故发生的所有间接原因、被告车辆驾驶人未尽的法定义务、主观上的疏忽或者大意、机动车的安全缺陷等因素都作为过错。主观过错,如被告的驾驶人员平时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出发前严格检查车辆状况,爆胎时牢牢控制行驶方向,采取适当的制动措施等。,可以防止事故或减少事故损失。
在民事诉讼中,无事故责任不一定意味着无赔偿,全事故责任不一定意味着赔偿责任。如果正常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章,但是违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证驾驶本身并不是事故的必然因素。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可能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一致。
《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类交通事故的归责依据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的责任是指交通事故责任应当认定为全责,是对逃逸者的加重行政处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往往直接将这一条款引入合同,并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对抗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此时,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权与保险人的约定免责权存在冲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不能代替民事侵权案件中保险的替代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肇事逃逸的影响仅在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之前,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一切责任,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有法官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是与公民、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商业保险是一种经济活动,合同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不能作为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换句话说,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不是保险当事人的责任。肇事逃逸的归责方式本身具有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和民事赔偿。
民事诉讼中对过错的理解比行政处理程序中的理解更全面、更宽泛。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直接故意与间接过错都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赔偿免责有更严格的要求。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无责认定不能导致民事案件中不予赔偿的结果。
(3)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民事赔偿责任往往与事故认定责任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只有一般过错,就不应该减轻义务人的责任。可见,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既要以事故认定责任为基础,又要适用最佳风险负担原则,照顾非机动车方。此时,事故认定责任和赔偿责任往往不一致。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其实就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在民事审判中,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当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也有过错的重要证据材料。特别是在审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中,要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受害人自杀等超出驾驶人控制的情形,驾驶人仍应当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也只能根据过错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也不允许在过错相抵判决后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任何一种案件的审理都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计算过程。法官的积极主动、专业的法律思维、全面的证据调查、理性与理智的谨慎权衡、内心坚定的信念,是实现法、理、情统一、高质量裁判的有力保障。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不能等同于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成为民事案件的预判。
法官要加深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身属性的认识,坚决走出责任认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可以直接采信的误区。法官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确认人,应积极行使司法审查权,通过调查事实、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确定责任的划分,并结合车辆、道路、人员、环境等具体情况决定具体责任。
本文标签: 交通事故起诉需要事故认定书原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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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我的小傻瓜
2022-03-14 04:53:26 回复
更宽泛。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直接故意与间接过错都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赔偿免责有更严格的要求。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无责认定不能导致民事案件中不予赔偿的
农家傻子
2022-03-14 01:42:38 回复
、直接故意与间接过错都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赔偿免责有更严格的要求。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无责认定不能导致民事案件中不予赔偿的结果。(3)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民事赔偿
半夜清风
2022-03-14 12:30:31 回复
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
缘分的天空
2022-03-14 13:10:00 回复
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成为查明案情、认定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决定性证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成为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关键证据,被视为指向公正判决的路标,容易被法官接受。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往往带来负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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