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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2月24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打击有组织犯罪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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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案件处理
第四章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章处理参与有组织犯罪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国际合作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安全、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
本法所称黑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聚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地区或者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作恶多端,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进行犯罪活动,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公民进行犯罪活动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防控体系。
第四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反腐败与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打击有组织犯罪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和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共同开展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
依法保护协助和配合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工作,并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
第十条负责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有组织犯罪的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和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有针对性的打击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的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其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损害校园及周边秩序,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曾因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如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防控长效机制,监测分析相关行业有组织犯罪形势,加强对有组织犯罪多发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在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重点防控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传、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传、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播,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相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闭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保存相关记录,并协助调查。对于互联网上来自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如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矫正措施。
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自执行处罚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其个人财产和日常活动情况。报告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加强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和出入境管理机构有权决定不准入境、不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无效。
移民、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入境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关人员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嫌疑或者发现有组织犯罪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扣留,及时处理。
第三章案件处理
第二十二条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以谋取非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为目的,有组织地进行骚扰、纠缠、制造噪音、聚众造势等行为的人。,并对他人形成心理胁迫,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研判机制,分级分类处理。
公安机关接到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研判,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有组织犯罪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未完待续)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在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物有紧急灭失或者转移危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案财物采取止付或者暂时冻结、暂扣等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期限届满或者实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时,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案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单独羁押或者分别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行控制下交付,或者让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犯或者为侦破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同案可能对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造成人身危险的,可以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从严适用:
(一)为查清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清犯罪组织的重大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工作人员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为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其他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组织的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数量、性质、违法所得和损失的数额,可以依法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严格管理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减刑,由执行机关依法提出减刑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和执行机关参加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参加审理,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在生效裁判中履行财产裁判的情况及其对涉案财产处置的配合情况。
第四章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一条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本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财产。对发现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予以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被扶养人预留必要的生活费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信息和资料,要求对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进行调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四十三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下列财产可以依法先行变卖、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坏、丢失、变质、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汇票、本票、支票等。即将到期;
(三)经债权人申请,出售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利益或者被害人利益,不影响正常诉讼。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检查、辨认。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时,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和所有权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并在法庭上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并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取得的财产、孳息、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明。有证据表明,他在犯罪过程中所获得的财物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所得、孳息和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六条涉案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1)向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提供财产以支持或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
(2)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孳息和收益。
第四十七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被通缉满一年未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的,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洗钱活动,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分涉案财物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核实,听取意见,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物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章处理参与有组织犯罪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玩忽职守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干预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作人员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未完待续)
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线索处理沟通机制。发现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举报、控告、申诉后,不受理举报,发现隐瞒或者不如实报告犯罪信息、线索,或者未经批准、授权处置或者不移交涉案犯罪线索、材料的;
(二)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阻碍案件侦查的;
(三)违反事实和法律办案的;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关机关接到执法司法人员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举报干扰办案和打击报复。
对以举报方式歪曲、捏造事实或者诬告、陷害从事反黑除恶工作的执法司法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其他、地区和国际组织开展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合作。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要加强跨境打击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周边或者地区的执法部门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换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通过打击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获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条约规定或者我国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为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打击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培训,提升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将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因检举、控告、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为有组织犯罪案件作证,危及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和真实声音的措施出庭作证的;
(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受保护人员;
(四)对个人和住宅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五)改变被保护人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的;
(6)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实施。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变更被保护人的身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在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中起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保护证人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对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接触特定人员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因履行打击有组织犯罪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进行犯罪活动,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公民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教唆、引诱未成年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实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禁止从业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一)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欺骗他人加入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帮助和便利的;
(五)明知他人有组织犯罪行为,阻止他人揭发组织犯罪、提供组织犯罪证据,或者在司法机关调查有关情况、向他人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证据的。
教唆、引诱未成年人加入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和日常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金融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a)拒绝为调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援助;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播含有宣传、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有关机关、行业部门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打击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绝配合打击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相关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七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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