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9 | 评论:2
本文摘自最高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起草小组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辩护和代理做了三点修改:一是增加了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二是增加值班律师制度;第三,配合监督制度改革,删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规定,对2012年《解释》第三章“辩护和代理”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 (一)照顾或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值班律师阅卷和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2)明确辩护人应当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3)明确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准入规则;(四)删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收取费用的规定;【2012年《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要求,“停止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复印费(含档案资料费)”;并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停征或者减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的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据了解,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早已停止了复制档案资料的收费。鉴于此,删除2012年《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5)明确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规则。
1.论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并存的处理规则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有些案件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因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研究认为,委托辩护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在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并存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被告人选择权,以其表示的意志为准,否则审判的公正性将受到质疑。基于此,《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委托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被告人决定辩护人。”
2.审讯音频和视频记录的访问规则
关于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可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的批复》([2013]239号,本文简称《批复》)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涉及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已作为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播放。不是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辩护律师要求复制录音录像的,应当准许。”
该解释原本旨在吸收上述规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不同的理解:(1)没有规定一种意见和建议。理由是: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目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的规定, 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将其定性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与证据材料不同。 而且录音录像可能涉及相关案件线索、秘密、侦查秘密等。,尤其是危害安全罪和职务犯罪,比较敏感。如果允许复制,在信息时代,一旦传播到网上,可能会带来重大的安全和舆论风险。将录音录像定性为“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材料”而非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调用,更为实际。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二十二条均采取了上述立场。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将讯问录音录像放入案卷,随案移送。这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不到位造成的不规范做法,应该予以纠正,使讯问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另一种观点认为,讯问的录音录像证明了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应当向律师公开。如果允许查阅、复制的范围仅限于“在法庭上被引证、质证且未公开的材料”,则可能成为法院在执行中限制律师复制的理由。讯问录音录像有密级的,可以按照密级规定处理。
经研究,《解释》第五十四条吸收该批复并作适当调整,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申请调取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材料的讯问录音录像。”具体来说: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对于移送人民法院的录音录像资料,无论是否在庭审中被举证质证,无论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还是用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都应属于案卷范围。正因如此,该条不再定义为“已经在法庭上播放”。此外,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当向诉讼参与人公开。特别是在公开审判中用于提供证据和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录音录像,因为很多案件都是要直播的,所以民众可以观看和下载。本案中,以“防止录音录像广泛传播”为由禁止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是不合理的。即使讯问录音录像涉及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辩护律师为了行使辩护权也可以查阅。而且《解释》第55条对此已有充分考虑,专门规定了保密和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案件信息资料的有关问题。
(2)与一般证据材料相比,讯问录音录像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可能涉及侦查办案的策略和方法,或者其他相关案件和当事人的隐私,都允许复制,生怕一旦泄露难以控制传播和可能造成的影响。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允许接触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辩护需求,充分保障其权益。基于此,该条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申请调取”,即所有调取申请都应当允许,但没有明确要求复印。
(3)本条所称的“讯问录音录像”不限于作为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侦查录音录像”,还包括作为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有关监督和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有必要调取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向监察机关调取。”第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然,如果相关监督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没有移交人民法院,自然不属于可以查阅的范围。
3.查阅、摘抄、复制文件和资料的保密要求
《解释》第五十五条强调了查阅、摘抄、复制档案、资料的保密要求,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档案、资料涉及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和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案件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不得泄露或者违规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出具承诺书。”“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建议删除此条。理由是:《律师法》已经包含了律师违反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律师职业规范》对此也有所限制,此处无需赘述。关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出具承诺书”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律师违反保密义务,无论是否出具承诺书,都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或犯罪行为。经研究,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考虑:(1)全国律协的《律师法》、《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相关问题做了明确,但本条仅做参考性规定。(2)实践中,绝大多数律师能够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及相关信息,但也有极少数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违法违规传播案件相关信息。《解释》规定了警告和管制。
4.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规定
2012年《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当前,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更应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被害人和被告人属于同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辩护人的权利基本相同。因此,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给予平等的权利保护。基于此,《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5.律师带助手出庭的规则
《解释》第六十八条吸收了“两高三部”的《关于依法保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指出:“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携带助手出席庭审。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据此,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从事录音等辅助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发表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是一个统称,包括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发表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等。,这些都应该由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来做,而不是由律师助理来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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