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9 | 评论:1
第八节技术调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对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利用职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按照规定提请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在逃的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本批文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批准可以延长有效期,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实施。
侦查人员应当对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只能用于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为相关信息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清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有关人员可以隐匿身份,进行调查。但是,不得引诱他人犯罪,不得使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支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使用证据可能危及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庭外核实。
第九节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在所辖区域内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向有权决定发布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10节调查结束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特殊原因不宜长期审理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下列案件的侦查,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犯罪集团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流窜作案案件;
(4)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不能侦查完毕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的,侦查羁押期限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
犯罪嫌疑人不说出真实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从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对其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不停止。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照其自报姓名进行起诉和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状中写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被拘留的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并出具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拘留人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三天。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需要继续侦查,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是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都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先行羁押犯罪嫌疑人,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天。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间。(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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