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9 | 评论:1
核心内容: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最新律师法修订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律师法》全文共七章六十条,包括律师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权利义务等内容。法律快报的编辑会给你详细介绍律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令第65号公布:第一次修正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于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次修正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委派,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实施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必须实事求是地执业,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应当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统一司法考试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通过实习考核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从事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允许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15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备相应专业法律知识,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准予执业者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第页]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律师,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工作。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按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3)创办人应是具有一定执业经验且三年内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且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可以以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依法以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体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发起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创办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章程;
(三)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执业证书;
(4)住所证明;
(5)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三年以上、执业律师二十人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负责。
第二十条出资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律师业务,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或者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决定解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应当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和财务管理、投诉调查、年度考核和档案管理等制度,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记录。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业务活动。[第页]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依法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回答法律咨询,撰写诉讼文书和其他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起草、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其他委托的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经接受委托的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有权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受监控。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依法保障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依法被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对委托人和他人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愿意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但是,危害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未经许可收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有争议的权益;
(三)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合法取得证据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页]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的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考核律师执业活动;
(五)组织管理申请执业律师的实习活动,并对实习生进行考核;
(六)奖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投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规范和纪律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或者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离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有争议的权益;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纵容他人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或者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的;
(八)发表危害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第页]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规受理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八)忽视对本所律师的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在停业整顿处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超过六个月的律师,处罚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的律师资格取得、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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