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80 | 评论:2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018年,被告人利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务总监的职务便利,帮助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取得A公司平台广告业务并结算货款,收受B公司销售总监李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简称人民币)。2018年、2019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A公司商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为原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获得A公司平台广告业务、结算货款提供帮助,收受C公司销售总监潘某好处费80万元,2019年3月31日(裁定更正为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同年4月1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10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离职文件;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合作合同及电子邮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详细银行账户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案情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潘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已构成非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工作人员行贿罪。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潘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应当赔偿全部违法所得,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向非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公诉机关、一审法院随意变更量刑建议、简易程序变更普通程序、超过审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收受B公司销售总监李好处费2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适用缓刑的条件下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一审法院记录的陈某自首日期和刑期起止日期存在错误,尚未改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陈某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已构成非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工作人员行贿罪。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理。陈某将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陈某自首日期和刑期起止日期的记载存在错误。二审期间,一审法院作出相应裁定予以纠正,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经调查,注意到原审被告人陈某认罪并签署声明,采纳了原审公诉机关在认罪认罚声明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中止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上述程序均在法定审理期限内进行。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审判程序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收受B公司销售总监李好处费的数额,经查,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李的证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该环节受贿20余万元的事实,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陈某予以实刑,并无不当。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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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心王子
2022-03-11 10:36:14 回复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018年,被告人利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务总监的职务便利,帮助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取得A公司平台广告业务并结算货款,收受B公司销售总监李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简称人民币)。2018年、2019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A
逍遥浪人
2022-03-11 16:38:41 回复
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向非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非
你是我的菜哦
2022-03-11 11:28:22 回复
某及其辩护人对审判程序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收受B公司销售总监李好处费的数额,经查,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李的证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该环节受贿20余万元的事实,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
美男圈子
2022-03-11 17:13:48 回复
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已构成非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工作人员行贿罪。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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