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2 | 评论:2
诉讼费、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及强制拆迁维权利息的补偿。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
(2020)桂01第1行4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本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江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故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一是被告未在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即被告主张中止赔偿决定处理程序是否成立;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赔偿。
一、被告是否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至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我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未作出赔偿决定,属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形。根据《赔偿法》的前述规定,原告向我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法律上是正当的。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赔偿。
本案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迁房屋引发的纠纷。江南区政府应当对拆迁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应因涉案商铺被征收而获得相应赔偿,但涉案商铺却因江南区政府强制拆迁而受损。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不应低于依法应当获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同时,兼顾涉案项目其他签约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考虑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坚持全面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具体来看,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包括店铺价值损失、装修损失、租金损失、诉讼费、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费、利息损失等七项。
(一)关于涉案商铺的价值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根据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原告在本案提起赔偿诉讼时,明确要求货币赔偿,经我院解释,其在庭审时也明确要求货币赔偿,与产权调换方式无关。因此,我院判决江南区政府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涉案商铺的房屋价值损失。
涉案商铺价值损失赔偿主要涉及涉案商铺价值时间点的确定。如前所述,对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强制拆迁引起的补偿纠纷,在确定补偿标准时,补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补偿不得低于因合法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具体来说,本案中,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公布。江南区政府经南宁市政府同意分期分批实施征收,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然而,从2013年11月22日到2018年8月被拆迁,涉案商铺的补偿安置用了约5年时间。因时间延误造成被征收房屋价格变动的不良后果,应当按照过错进行归责。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作为被征收人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协商不成时,解决补偿安置问题的主动权在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未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应当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商铺被纳入征收范围,应当以征收公告日即2013年11月22日作为确定商铺价值的时间;但直到2015年8月25日,江南区征收拆迁办公室才委托评估,此时应以2015年8月25日的评估作为补偿金额。但由于江南区政府在鉴定结果出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且江南区政府未能证明时间延误可归责于原告,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江南区政府承担,即江南区政府应按较高价格赔偿原告。
因此,我院参考2018年11月22日,即最接近涉案项目《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拆迁的时间,按照征收范围内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中信公司出具的分类评估单价32107元/平方米,作为涉案商铺价值损失的补偿基数。确定房屋在该时点的评估价值作为本案商铺价值补偿的基点,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按照侵害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不能确定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涉案商铺于2018年8月3日被强制拆除。这个时间点本应作为价值评估的时间点,对涉案商铺的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进而确定赔偿金额。但当有同项目、同类型房屋的分类评估报告与此时间点非常接近,且无有效证据表明这两个时间点的同类房屋价值存在显著差异时,则应以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时间点的房屋价值分类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基点,这样可以省钱。第二,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征收范围中,红亭路商业街2号、4号、6号与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周边环境等对房屋价值有直接影响的环境因素非常接近,其分类评估报告有适用的事实依据;第三,中信和公司是经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对项目二期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中信公司作出的分类评估报告已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分类评估报告的适用有法律依据。
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程度、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其价值的因素。房屋价值分类评估结果反映的是同类房屋的平均交易单价。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其具体价值与房屋的位置、楼层、成新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对涉案商铺赔偿金额的确定,还需要结合相应的参数进一步修正。参照南府[2015]967号《关于公布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配套系数表的通知》、《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单价计算公式》、《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技术参考公式》第一条第一项、附件三《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修正系数制度》,在上述32107元/平方米补偿基础上,我院结合涉及商铺涉案房屋面积为43.78平方米,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江南区政府应赔偿李留霞案涉案商铺价值损失31868元/平方米× 43.78平方米= 1395181.04元,并计算支付相应利息。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涉案商铺的装修也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强拆造成的损失也应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依据是华远公司出具的《装修评估报告》所涉项目及评估价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将涉案商铺交给承租人之前,确实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庭审中,原告诉称,这些装修在涉案商铺的《装修评估报告》中均有复合木地板、左右两侧及大门的壁纸、卫生间瓷砖、厨房瓷砖、卫生间塑料门等内容。被告主张,包括上述项目在内的《装修评估报告》所列全部装修项目的赔偿款已支付给承租人。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通道基础梁上铺设复合木地板、左右两侧及大门的壁纸、卫生间瓷砖、厨房瓷砖、卫生间塑料门等工程,,原告、被告均提交了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在交付给承租人之前,涉案商铺的基础设施及装修项目包括壁纸、阁楼等。,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部分项目实际存在,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支付了该部分的装修款。但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在租赁合同中没有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物品的存在。结合装修评估报告中相应项目的评估价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00元。其次,对于装修评估报告中除上述项目外的其余装修项目,考虑到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 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由此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租部分的装修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现原告主张赔偿其余装修工程的损失,但其既不是该部分装修的出资人。 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租赁合同取得了该部分的实际权利。因此,因无事实依据,我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商铺被强制拆迁造成的装修损失共计10000元。
(3)关于租金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系因涉案商铺被强制拆迁,无法继续出租所致,故该损失应认定为停产停业损失。停业损失补偿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被征收人,因征收、拆迁不动产而影响其经营活动的,给予的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承租人吴之凌,即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将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承租人。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承租人仍在经营。在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取得停产停业补偿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这部分损失应该属于自己,可以单独向承租人主张。
(4)关于律师费。中国实行赔偿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造成财产权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是基于江南区政府非法强拆引起的赔偿诉讼,但损失实际上是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寻求适当的法律服务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该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补偿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费。根据原告列举的补偿清单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安置过渡费的补偿标准及金额参照第二期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非住宅搬迁补助费为43.78 m2× 20元/m2/次× 1次加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43.78 m2× 160元/m2/月× 9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费按照《南宁糖业红亭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第一项1万元加第十一条第十项6个月×100元/平方米× 43.78平方米计算。首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在安置补偿上是不同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般适合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方式,停产停业补偿费适合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补偿方式。根据第二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第四项“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偿费”的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能同时取得。经法院调查,原告坚持货币补偿,即不同意产权调换的方式,现主张临时安置补助,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包括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然而,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承租人。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取得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承租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上述补偿款。如果原告认为这部分损失应该属于自己,可以单独向承租人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费,根据《南宁糖业红亭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但本案原告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获得拆迁裁决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已执行的罚金或者罚款、追缴或者没收的款项、未解冻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计提违法赔偿金,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按照生效赔偿决定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江南区政府应赔偿原告商铺损失1395181.04元、装修损失10000元,共计1405181.04元,并以1405181.04元为基数计算银行利息,自2018年8月3日强拆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为止,号,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李留霞人民币1405181.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日强制拆迁时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不计算复利);
二、驳回原告李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黄莺莺法官
魏英年法官
严琼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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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
2022-03-11 17:28:06 回复
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已执行的罚金或者罚款、追缴或者没收的款项、未解冻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计提违法赔偿金,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清风吹客衣
2022-03-11 20:20:04 回复
偿诉讼,在法律上是正当的。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赔偿。本案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迁房屋引发的纠纷。江南区政府应当对拆迁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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