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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作者:李勇,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杀猪盘的概念和主要特点电信网络诈骗的“杀猪”一词来源于犯罪分子的俗称。“杀猪式”电信网络诈骗是指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上的虚拟账号、虚假图片等信息进

作者:李勇,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一)杀猪盘的概念和主要特点

电信网络诈骗的“杀猪”一词来源于犯罪分子的俗称。“杀猪式”电信网络诈骗是指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上的虚拟账号、虚假图片等信息进行自我包装,构建一个虚假身份,并利用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进行长时间的交流,以建立深厚的信任感甚至感情,进而诱导被害人进行“虚假理财投资”或“虚假赌博”等,进而造成被害人输钱的假象,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一种诈骗模式。因此,“杀猪式”电信诈骗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一是“找猪”阶段,即寻找作案目标;二是“养猪”阶段,即获得目标信任;第三阶段是“杀猪”,即成功骗取财物。

目前,随着诈骗犯罪行业作案手法的更新迭代,“杀猪”式的电信网络诈骗逐渐占据了电信诈骗行业的头部位置。所以有研究者说,“如果说‘猜猜我是谁’,‘冒充公安’,‘出重金买我儿子’,‘PS照片’诈骗是电信诈骗犯罪的1.0版,那么‘套路贷’就是电信诈骗犯罪的2.0版。当“套路贷”成为社会治理的重点和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时,不法分子开始设计新的诈骗方式。在这种背景下,“杀猪盘”应运而生。”“杀猪盘”也预示着网络电信诈骗进入3.0时代。”

“杀猪盘”诞生初期,常见的模式是不法分子利用婚恋机构“珍爱”、“百合”等网站。com”等。,打着与异性交朋友的幌子,在与被害人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和感情后,以开公司需要投资款、出车祸需要赔偿、生病的家人需要医药费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贷款,然后敲诈被害人。这种最初的“杀猪盘”模式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犯罪分子通常以“借钱”为由骗取受害人钱财。第二,罪犯一次只能“杀死”一个受害者。

随着“杀猪板”模式的演变升级,目前主流的杀猪板手法是犯罪分子用各种方法包装自己,包括把自己包装成情感、投资、国学、风水等大师。,然后对某一类事物(比如风水)感兴趣的人被拉粉人员拉进交流群,群里的“水军”人员对群里的高手阿谀奉承。为了增强受害人对师傅的信任,突然群里的谈话发生了变化,师傅突然给群里的人指出了一条致富的捷径,比如海外黄金期货投资、股指期货投资、有缺陷的赌博等。,以此骗取受害人钱财。在最初阶段,受害者获得了可观的“利润”。由于人性的贪婪,被害人增加了出资,后来的犯罪分子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资金,制造被害人“亏损”的假象。这种“杀猪”的升级模式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犯罪分子往往以“投资”“赌博”的名义让受害人拿到钱。第二,犯罪分子往往是群体作案,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剧本和角色定位。第三,犯罪分子通常可以一次“杀死”几十甚至上百名受害者,犯罪利润巨大。因此可以发现,升级版“杀猪”诈骗的效率和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初版。目前,升级版的“杀猪”诈骗犯罪已成为我国公安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

(二)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疑难问题

1、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和诈骗罪。

虚假理财投资杀猪,主要是指犯罪分子诱导被害人进行“虚假理财投资”,然后以投资中的所谓“亏损”迷惑被害人,从而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犯罪行为。“虚假金融投资”通常可能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分子通常以不具备境内合法经营资质的境外黄金期货、石油期货、股指期货市场等平台为掩护,声称投资;二是被害人的钱没有进入真实的证券或期货市场,而是进入多个洗钱账户后被犯罪分子分走;三是上述证券期货投资平台的指数与真实市场数据不对接,有的甚至可以人为操纵和修改金融产品的价格数据;第四,为了制造受害人损失的假象,犯罪分子通常会设置几百倍或者几千倍的杠杆,让受害人很容易“爆炸”;第五,不法分子会冒充投资分析师对受害人进行“反向下单”,或者诱导受害人进行高频交易,以收取巨额交易费用;第六,如果一些受害人不听从“倒带溜”的建议,在偶然获利后申请提现,不法分子就会用卡资金的手段阻止受害人提现,甚至直接拉黑受害人,占用其资金。

如果在一起虚假金融投资杀猪案中,上述六个特征全部满足,无疑需要整体认定诈骗罪。但实际情况是,即使一起虚假金融投资杀猪案客观上、事实上具备了上述所有特征,但由于实践中调查取证的局限性,通常从证据充分性的角度很难认定上述所有特征,只能认定其中一部分。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性质理解会有很大的分歧。如《刑事司法参考》第113集徐波等人非法经营案,现已查明犯罪分子私自搭建无业务资格的国内矿产资源期货交易平台,冒充相关投资老师的角色给受害人带单。平台设置了高利率杠杆,大部分受害者投资后亏损。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本案之所以没有被法院认定犯有诈骗罪,是因为从证据上无法查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害人投入的资金是否真的进入了所谓的地下“期货市场”,被害人的买多卖多空是否有真实的对应?第二,上述“期货市场”的数据是如何形成的,数据是否可以人为操纵?第三,受害人的投资损失,平台是直接参与收益分配,还是全额侵吞?第四,是否存在被害人盈利,卡内资金无法顺利支付出去的情况?从本案披露的证据来看,检方似乎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说明上述问题。因此,法院认为,仅以检方描述的非法期货投资平台的少数特征,如以票据冒充讲师、设置高利率杠杆、多数受害人亏损等,不足以证明其构成诈骗罪,故以非法经营罪对该案进行了量刑。

另外,实践中也有不法分子搭建非法理财平台诱导他人投资,然后被法院判开设赌场的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陈庆浩、陈淑娟、赵延海等人开设赌场的指导性案例。本案中,不法分子以“二元期权”交易为名,利用互联网吸引合法期货交易场所之外的“投资者”,以外汇品种未来一定时期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和“买跌”确定盈亏,让买错的“投资者”获利,买错的归网站(庄家)所有。法院认为,本案损益结果与实际价格涨跌无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基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诱导投资案件都能最终被认定为“杀猪”从而构成诈骗罪,也有一些特征相似的案件最终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者开设赌场罪。

2.此类案件中诈骗犯罪的核心特征。

那么,在诱导投资的情况下,诈骗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标准是什么?是否有一些案件的核心特征,可以直接说明案件的性质应该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非法经营、开设赌场罪?笔者认为,上述核心特征是存在的。本文分析了这类虚假金融投资案件的实质,即主张让受害人投资某种证券、期货类金融产品,然后将受害人所谓的投资“亏损”作为犯罪分子的盈利点,但受害人在存款时并不知情。因此,笔者认为,虚假理财投资杀猪案的诈骗犯罪有三个核心特征:一是所谓的理财投资产品并不真实存在,相关理财投资平台并未将资金与真实市场对接;二是犯罪分子(平台方)以受害人投资产生的“损失”为盈利点,有“吃客户亏”的行为;第三,受害人在被诱导存钱时,并不知道上述真相。以下是对三个核心特性的详细描述。

第一,如果某个平台的理财投资产品是虚构的,相关资金没有进入真实市场,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明杀猪诈骗的本质。在虚假理财投资杀猪案中,犯罪分子通常会给受害人提供一个虚假的理财投资平台,如“伦敦黄金期货指数投资”、“纳斯达克股指期货投资”等。受害人根据不法分子提供的app上的支付渠道进行存款,根据app上显示的理财产品指数涨跌进行盈亏结算。但实际上,如果在案件中已经查明,被害人存放在相关支付渠道的资金并没有被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所称的境外“伦敦黄金期货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股指期货交易所”,而是被犯罪分子在国内通过层层洗钱进行分配,基本上就可以直接说明本案杀猪诈骗的性质。这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有的会提示app上显示的相关指标是和真实市场对接的,完全同步匹配。没有人对修改和操纵进行辩解,然后提出自己和受害人是“赌博关系”,虽然受害人的损失是自己的利润,所以不能认为是诈骗而是非法经营或者开设赌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成立。受害人之所以投资犯罪分子提供的投资平台,是因为听犯罪分子声称相关投资资金购买的是海外“定期”期货金融产品。受害人认为自己从事的是金融投资。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资金最终是沿着犯罪分子提供的资金通道进入境外真实期货交易所的,所购买的期货合约有真实的境外交易对手,自己是在参与境外期货市场投资。事实上,上述“指数同步、资金错配”的情况,实际上使得受害者认为自己购买的境外期货合约或证券根本不存在。因为受害人的钱根本没有进入所谓的境外期货交易所,所谓的境外期货市场也没有交易对手。即使指数与真实市场实时同步,这个虚拟盘最多也就是个模拟盘。无论受害者在这个模拟盘里增加多少钱,都完全不会影响真实期货市场的涨跌。受害人以为自己的资金沿着不法分子提供的app渠道购买了相关金融产品,但实际上金融产品并不存在。如果能证实这一点,那么整个案件就应该定性为诈骗。

其次,不法分子(平台方)将受害人投资产生的所谓“损失”作为自己的“盈利点”,这可以说是虚假理财投资的核心特征。这种特征在犯罪分子的俗称中称为“客户流失”,“客户流失”应该是虚假金融投资、杀猪诈骗犯罪中用来迷惑受害人的常用伎俩。正常的金融投资平台应该是为甲乙双方投资者牵线搭桥,成功交易金融产品的中介机构。它不是事务本身的成员。就像淘宝购物平台一样,淘宝平台本身并不是交易的买方或卖方。平台提供方作为中介机构,应当从甲乙双方的交易中收取正常的交易费用,以此获利。甲乙双方交易者通过买卖金融产品产生盈亏,甲乙双方的盈亏应该与平台方无关。在虚假金融投资杀猪案中,由于资金没有进入真实的金融交易市场,直接被诈骗分子占用。为了进一步掩盖真相,迷惑受害者,防止受害者在短时间内查明真相,诈骗分子通常不会在获得资金后立即通过逃离受害者的方式“暴力”占用资金。而是会提供“仿佛真实”的交易报价、交易数据、交易信息,让受害人相信自己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损失,同时收取一些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交易费”来增加对受害人的迷惑程度,以更和平的方式非法占有受害人的投资款。很多受害人被诈骗分子的这种借口迷惑了,以为自己只是因为投资失败而亏损,直到侦查民警前来查看情况才知道自己被骗了。狡猾的诈骗分子不仅打着“吃丢客户”的幌子迷惑受害者,甚至还试图迷惑公检法办案人员。到案后,有诈骗分子提出,虽然在经营“私人市场”,但相关交易数据全部属实。虽然他们是“赔本客户”,但实际上他们只是在性质上与投资者发生了赌博关系,期货等金融投资的本质是赌博,所以他们只从事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但实际上,世界上任何正常的金融产品交易所都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只赚取手续费,也就是投资者俗称的“跑道费”,投资者的“损失”不应该也不应该被允许据为己有。所以,金融市场所谓的博弈关系,只允许投资者互相博弈,不允许“跑道”提供者和投资者博弈。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在一个案件中,某个交易平台除了交易手续费之外,还存在“吃空饷、流失客户”的情况,那么也可以从平台的运作逻辑反向推导出,世界上哪些真实的金融市场是受害人的相关资金不可能进入的,对案件的整体定性也应该倾向于认定欺诈。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具有合法现货交易业务资质的“白平台”搭建者和经营者利用平台交易规则的漏洞实施“客户流失”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客观上存在真实的交易市场,利用交易漏洞“客户流失”的平台搭建者和经营者,实际上也是在骗取投资者的钱财,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当受害人被诱导“存钱”时,并不清楚这笔钱不会进入实体金融市场,也不清楚金融平台在“流失客户”。诈骗罪是骗取财物罪,也就是说被害人在交付钱款时主观上不应该知道真相。如果投资人采取在虚拟的金融交易平台进行资金存管的行为,主观上明确知道所投入的资金并没有进入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而是进入了平台经营者的模拟平台,甚至明确知道自己与平台经营者之间存在对赌关系,双方存在零和博弈关系,那么仅凭上述两个特征不能认定案件性质为诈骗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当投资人知道资金去向以及自己与平台资金的博弈关系时,平台搭建者实际上是在利用一些真实的金融交易市场数据开设赌场,平台运营者与所有平台投资人形成了共同的博弈关系。上述人员共同知道,所有的资金都不会进入真正的金融市场,入场资金的对价不是真正的金融产品。所有平台参与者和平台本身只是以某个金融产品的国际国内交易市场数据为依据,进行一场类似于“大小对比”的赌博游戏。一方的损失就是另一方的盈利。这种投资者心知肚明的虚拟金融交易,表面上看起来是在从事一种金融行为,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金融产品交易。这种行为与以世界杯足球队输赢结果作为赌博依据的平台本质上没有区别,所以这类案件应该倾向于认定开设赌场罪而非非法经营罪,也正是因为最高法公布的陈庆浩等人“二元期权”交易平台案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非非法经营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存款人是否主观,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以平台的通知内容来确定。如果平台没有明确告知存款人真实情况,应推定投资人主观上不知情。例外的是,如果按照某平台设定的所谓金融产品的交易规则(比如类似陈庆浩案的期权交易大小,无论点数多少,赢家全拿),相关套现人应当知晓真实情况(因为根本不存在这种真实的期权交易),也可以认定为主观上知晓,因此不认定为欺诈。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关平台表面上利用真实金融产品的市场行情进行赌博,暗地里却存在操纵市场数据、修改k线数据、人为提现等异常行为。,则不应认定开设赌场罪,仍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三百万为什么只判了八年(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的刑法分析)

3.证据不足时“降级鉴定”的思考

如前所述,由于实践中调查取证的客观局限性,即使一起虚假金融投资杀猪案件具备了该类型案件应具备的所有特征,但通过调查取证还原其特征,也未必能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认定所有这些特征。比如一个虚假金融投资杀猪市场的案例,客观上有以下几个特点:1。市场上的资金是不真实的;2.顾客在赔钱;3.诱导存款时虚构身份;4.高杠杆设定;5.分时k线数据被人为修改;6.收取高额交易费用;7.诱导收货的行为;8.被害人在提取存款时有卡资金的行为;不过,目前证据都是通过调查获得的。也就是说,从法律事实来看,该投资平台要么是一个诱导投资的杀猪骗局,要么是一个没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真实投资平台。但由于目前证据不足,不足以确定平台是否属于两者之间的任何一种类型。面对这种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资平台被认定为虚假投资平台,或者真实投资平台双方证据不足,那么全案只能根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思路是不正确的,因为它没有考虑到虚假投资平台的上位概念是非法投资平台的下位逻辑。无论是虚假投资平台,还是没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真实投资平台,他们共同的上位概念都是没有合法经营资质的非法投资平台。但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从来没有规定只能处理非法的真实平台,不能处理非法的虚假平台。其实只要是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非法投资平台,无论真假,都符合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性”构成要件。这样,在由于调查取证的限制,无法核实某个招商平台是否为假平台,从而认定诈骗罪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平台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非法平台,整个案件的性质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不应该以无法核实平台的真实性为由认定其无罪。这种认定的想法就好比所有的故意杀人至少都是故意伤害一样。现在无法查明故意杀人是不是故意,但是伤害的后果出现了。至少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有辱人格的认定”的思路。

这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降级鉴定”的思路,不仅可以用于全案的鉴定,还可以用于引诱投资类杀猪诈骗案共犯的定性。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P2P集资诈骗案件中主犯和从犯根据主观明知程度划分为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提供借鉴。目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越来越呈现公司化、集团化的特点,诈骗团伙中设置了很多层级,如主管-总监-经理-业务员等。一些同谋者之间的合作甚至是分离的,存在总部-区域代理模式。在这些情况下,上下级同案犯之间、总部同案犯与区域代理人之间的主观认识程度,可能在每一起杀猪案中都不完全相同。如在上海浦东办理的“顾磊等人全球共赢投资平台诈骗案”中,顾磊等人在深圳设立总部,由顾磊等5人负责,通过在全国发展多个代理网点,由代理人吸引投资者,吸引客户“投资”所谓的境外期货产品。目前已查明,顾磊等人吸收投资者资金后并未真正入市,而是通过多张银行卡来回切换后用于挥霍。但根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顾磊等人发展的区域代理的人员主观上知道资金并没有真正进场。相反,有证据证明顾磊等人欺骗区域代理人说相关资金转移到香港后进入市场,所以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区域代理人对非法经营犯罪有主观认识。按照证据不足时“降级鉴定”的思路,主观上区域代理人认为其从事非法经营,但客观上区域代理人帮助总部顾磊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由于伪平台的上级概念是没有经营资质的非法平台,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可以将区域代理与顾磊等总部主犯进行定性区分,将总部人员认定为诈骗犯罪,将区域代理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顾磊等人的玉环共赢投资平台案,公安机关在听取检察机关上述意见后,对案件进行了拆分,以不同罪名对玉环共赢总部和区域代理人员进行了举报和批捕,区分定性处理可能更科学合理。

4.杀猪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虽然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但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返还给被害人的数额的做法已经实行。这种做法的依据应该是最高法研究室1991年公布的《关于沈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电话答复》,其中指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犯罪前已经追回的诈骗数额,按照实际诈骗数额计算。随后在1996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九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返还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未返还的数额认定。但两校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中并未提及这一规定。但是,201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中仍明确规定了类似条款。集资诈骗的数额,按照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应扣除案发前返还的数额。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代理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送礼的费用等。,都没有扣除。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本金不还可以扣除的除外。因此,虽然2011年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扣除标准,但考虑到集资诈骗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从理论上认定诈骗数额的规则应该与诈骗罪统一,集资诈骗可以扣除但普通诈骗不能扣除,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

在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上述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犯罪前追缴或返还诈骗数额的原则实际上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而且如此确定的犯罪数额不会减损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因而不会引起被害人的反对,所以在实践中仍然采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集资诈骗犯罪中适用上述扣除规则,在合同诈骗案件和普通诈骗案件中也实行相同的扣除规则。这一扣除标准在庞氏欺诈案件中的应用,特别是在欺诈性付款被返还给前款的情况下,使得对被告的处罚更加合理和公正。

在虚假投资杀猪案中,犯罪分子通常采用“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即一开始让受害人小赚一笔就可以提现,等受害人赚了小钱并确认相关平台可以提现后,再继续加大投入,然后通过“接单”等方式制造受害人亏损的假象。在虚假投资杀猪案中,公安机关介入后,相关平台将被关闭,相关平台资金将被冻结,犯罪数额如何计算将是一个问题。一般涉及三块钱,一块是受害人存款后已经损失的金额;二是被害人取钱后已经提取的金额;第三,受害人存款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而被冻结在平台的金额。一般前两块钱是没有争议的。第一块钱显然已经被诈骗分子非法占有,应该计入诈骗数额。根据前面提到的扣除规则,第二笔金额可以视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返还被害人。推定犯罪分子没有非法占有该数额的目的,故不计入诈骗数额。

第三个数额可能有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是诈骗罪的数额。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投资后无法取钱,不是因为犯罪分子阻止了钱的支出,而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客观上无法取钱。这部分钱可以在后期查清被害人投资情况后返还给被害人,一般不会导致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但笔者认为,当被害人投入的资金进入犯罪分子设立的虚假金融投资平台时,实际上相关资金已经被犯罪分子非法控制,此时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既遂。如果被害人取钱是在犯罪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运用上述扣除规则,可以得出结论,从被害人处取钱的犯罪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方面,从而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扣除规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被害人在案发前已提取现金,且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被害人没有提取,那么上述扣除规则就没有适用前提,因此第三笔数额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如果后期能退给被害人,量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杀猪盘诈骗犯罪参与人员可能涉及的其他罪名

“杀猪盘”一般参与人数众多,组织严密,分工精细,具体可以包括喂食组、演讲组、技术组、洗钱组等。“喂养科”负责寻找诈骗对象,即前端推广;“话术段”负责在社交软件上聊天培养感情,诱导受害者投钱;“技术科”负责建立诈骗平台,如赌博网站、金融网站等。“洗钱科”负责清洗诈骗来的钱。

如果一个“杀猪板”案件能够通过证据收集证明各板块之间的诈骗勾结比较明确和紧密,即各板块人员为自己的行为服务于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那么即使提供的帮助类型不同,也应当根据共犯原则认定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正是因为“杀猪板”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呈现公司化、集团化、分散化的特点。在一些“杀猪板”的案例中,版块成员主观上可能并不是很清楚杀猪板的核心实施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网络黑灰产业链中,一些帮助他人犯罪的人,主观上无论他人是否犯罪,实施何种犯罪,都可能包括“冷漠”和“默契”等等,其中共犯的故意接触几乎为零。如果在网络诈骗的整个黑灰产业链中,上下游人员与诈骗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犯罪故意联系,上下游人员主观上对诈骗者是否实施了诈骗犯罪表现出“漠不关心”或“默契”,那么就可能牵强附会地得出上下游人员与诈骗者构成共同诈骗罪的结论。从杀猪案各环节的人员构成来看,“谈团”人员一般都是诈骗犯罪的从业人员,通常应认定为诈骗犯罪。但是,供应科、技术科和反洗钱科的人员在某些条件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也可能被认定为欺诈的共犯。如果有证据证明技术科人员搭建的赌博网络平台具有后台打死庄家的作弊功能,那么就可以证明技术科人员对他人即将利用自己设计的赌博网络平台骗取他人钱财有明确的主观感知,因此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但如果没有证据能够明确推断出上述欺诈的主观明知,则可以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技术支持,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此外,值得探讨的是,上述“洗钱科”人员实际上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洗钱科”人员在不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情况下,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议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为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掩饰、隐瞒所犯罪行”是指帮助其转账、套现、提现等。实践中,“洗钱科”有人在诈骗发生前向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领取被害人被骗的钱,之后不再参与或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也有人在诈骗完成后帮助犯罪分子转移他人银行卡中被盗的钱,套现、提现,但之前没有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前一种情况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后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有争议的是,“洗钱科”有人向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接收受害人骗来的钱,收到钱后,还帮助犯罪分子从提供的银行卡中转移、提取赃款。在实践中,这些案件有的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有的被认定为“包庇罪”,还有的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和“包庇罪”的结合,上述差异主要是由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而造成的。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只能是在诈骗罪等犯罪行为完成之前的帮助行为,而在诈骗罪完成之后提供相关转移赃款帮助的,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所得罪的罪行”。那么,根据这种观点,“洗钱科”的人在他人诈骗等犯罪行为完成之前,提供银行卡帮助收取赃款,而在诈骗等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在提供的银行卡上帮助转账、取现的,只能两罪并罚,或者按照牵连犯按重罪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的法律表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能认定本罪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只能发生在诈骗等网络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实际上,在他人诈骗等犯罪完成后,提供银行卡帮助进一步转账、提现,实际上是一种支付结算上的协助,两者的行为模式可以重叠。按照笔者的观点,如果在他人诈骗等犯罪行为完成后,提供银行卡帮助进一步转移赃款、提取现金的,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可以与“掩饰、隐瞒犯罪”构成想象竞合,想象竞合一般应从一个重罪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按照笔者的观点,上述在诈骗罪等犯罪行为完成之前提供银行卡帮助收取赃款,在诈骗罪等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再从提供的银行卡中帮助转账、提取现金的情形,整体上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同时, 行为的后半部分违反了“掩饰、隐瞒所犯罪行所得罪”,根据想象竞合论只能从一个重罪按照“掩饰、隐瞒所犯罪行所得罪”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想象竞合犯适用的前提必须是诈骗等犯罪前后涉及的是同一张银行卡。如果行为人在他人诈骗等犯罪行为完成前提供A卡帮助支付、结算,在他人诈骗等犯罪行为完成后帮助他人进一步转移、提取B卡内资金的,仍应按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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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花心少帅

    花心少帅

    2022-03-11 10:19:03    回复

    前,随着诈骗犯罪行业作案手法的更新迭代,“杀猪”式的电信网络诈骗逐渐占据了电信诈骗行业的头部位置。所以有研究者说,“如果说‘猜猜我是谁’,‘冒充公安’,‘出重金买我儿子’,‘PS照片’诈骗是电信诈骗犯罪的1.0版,那么‘套路贷’就是电信诈骗犯罪的2.0版。当“套路贷”成为社会治理的重

  • 顾晶菡斌

    顾晶菡斌

    2022-03-11 09:03:47    回复

    怎么会

  • 祁卿青珍

    祁卿青珍

    2022-03-11 09:03:47    回复

    太生气了

  • 贺壮仪裕

    贺壮仪裕

    2022-03-11 09:03:47    回复

    厉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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