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6 | 评论:2
合伙指南 |作者:李莉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的文章 965 ,以及合伙指南微信官方账号
丈夫以妻子的名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法院判决协议有效?
本案中,虽然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也认为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丈夫有代理权,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意见明显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种“家庭代理权”。但二审法院并未提及“家事代理权”。
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用“家族代理”确实不合适。
所谓“家事代理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项新的立法内容,具体来说是这样规定的: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我曾在《民法典》的注释中写道:
《民法典》该条规定的制度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往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而是从整体上构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首先,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未经对方授权。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对夫妻双方都有影响,产生的债务当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其次,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家庭日常所需”。虽然这个范围的界定还需要司法实践或者更详细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但根据一般经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该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生活经验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不仅包括涉及共同财产处置的事项,还包括发生在普通家庭中的事项,如购买日常消费和服务、安排子女教育、赡养老人、医疗、娱乐等。换句话说,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不会扩展到“商业投资”事务。
在今天的案例中,丈夫签署的一份协议是受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标准的商业行为。很难把这种行为定义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
正因为如此,一审判决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在上诉状中直言,一审法院认定家事代理没有依据。
我们来看看具体的案例。
二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张立即支付罗股权转让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直至实际履行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张为夫妻关系,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罗与案外人赵是A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15日,经罗某、赵某(乙方)、陈某、张某(甲方)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其中载明:“乙方罗某为A公司运营总监,持有公司5%股权;2017年期间,乙方赵先后投资甲公司34%的股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同意将合计39%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退出公司,并承诺今后不干涉甲方的运营模式和公司日常管理。公司经营前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2.两个乙方的股份都是2017年5月20日以后的。在此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公司架构与乙方无关,乙方不享有公司之前的利润,也不承担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3.本协议签订前,乙方赵、罗直接或间接投资人民币45万元,占公司39%的股份。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先将A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业务)的利润拿出,提前偿还乙方罗45万元(赵的相关权益已转让给罗)。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义乌市人民法院仲裁。”本协议签订后,、张尚未向罗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罗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另查明,双方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罗及案外人赵持有的甲公司39%的股份变更到、张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罗某与案外人赵某、陈某、张某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张和是夫妻。即使协议中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她的丈夫张也会代签并加盖公司公章。张代签构成家庭代理权。如罗某芳有理由相信张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双方应根据协议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张未按约定向罗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除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罗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某与案外人赵某、陈某、张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可以分别解决。经陈某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张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的全部一审上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罗负担。
、张上诉称:
1。陈某不知道所涉及的协议。协议书中的签名为张,义乌市波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公章也为张所盖。罗知道张与虽是夫妻关系,但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对而言是超出一般生产生活需要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本人签字或授权。
2.本案股权至今未转让,罗无权要求、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登记显示,A公司股权未按约定进行相应转让。由于该股权尚未转让,罗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罗无权要求、张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三,退一步说,A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没有达到。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张约定先将A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业务)的利润拿出,预付罗45万元。但签订合同后,A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具备用利润先行支付罗45万元的条件。据此,罗要求、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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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张某不是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在二审中,和张某的代理人均表示“张某在A公司负责软件,不参与经营,据称只是挂名,是张某要求这么做的”。考虑到张与是夫妻关系,本案实际上是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涉案股权由张、夫妻整体受让。且该协议上盖有a公司的公章,即使协议上的名字是张某所签,罗也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先拿出A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业务)的利润,提前偿还乙方罗45万元”,债务主体不变,、张仍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主体。协议没有约定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张主张不进行股权转让无需支付转让款的主张没有依据。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从二审判决书中法官的认定来看,对于是否构成“家事代理权”,并没有直接回应上诉人。我个人理解,二审法院并不认为这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也不一定要认定为家事代理,只需要认定为“表见代理”。
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去年疫情刚开始的时候,我写过一个小编笔记,后面会整理。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表见代理不能随便认定。表见代理,即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此人有代理权。这个“理由”不是有人认为有理由或者理由,不是想当然的,而是有严格的条件的。所以不是说夫妻一方代表另一方签字,必须构成表见代理。
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是基于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和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顺便说一句,上诉代理人在二审法院的陈述,实际上被二审法院作为驳回上诉的重要依据。显然,诉讼准备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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