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7 | 评论:3
北京房地产律师金双全,专门处理二手房买卖、实名购房、房产继承、权属确认、腾退房屋、公房纠纷、中央生产用房、军产用房等房地产纠纷。工作十五年以上,带领过专业的房地产法律团队,处理过大量的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例改编成案例,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案件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相似,请联系我们撤销。)
最初告诉
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淀区1号房、海淀区2号房、朝阳区3号房属于李父的部分由李某兰、李母、李某兰、李某鹏继承,其中李某兰继承三套房屋的八分之一,并依法分割。
事实和理由:李的父亲和母亲是夫妻。婚后,他们育有大女儿李某兰、二女儿李某丽和儿子李某鹏。李的父亲于2003年9月15日因病去世。李富和李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的1号房和2号房。2003年5月20日,李母与李某丽签订协议《李某丽W区房屋转让协议》,取得朝阳区3号房房屋。李的父亲去世后,李的财产至今没有处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他起诉了。
被告辩称
李某的母亲辩称,李某的父亲从未生活过,与李某丽、李某兰共同生活。李某利、李某兰从未探望过李的父亲,未支付过赡养费,未尽到赡养义务。1989年,李的父亲患哮喘病,李某丽、李某兰没有来看望。他们应该得到更少的遗产。父亲李说1号房要留给李某鹏。李某兰有一个女儿,李某鹏有一个儿子,是家里唯一的男孩。3号房已于2017年通过诉讼过户至李牧名下,应属于李牧个人财产。过户登记所发生的过户费用90,858.82元由李牧交纳。且在购买这套房子时,李某鹏支付了10万元,李某鹏应拥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一。2号房是公管房,1994年以标准价12227元购买。2017年,李木支付按成本价计算的差价3000元,由李木个人支付,占总房款的23.3%。
李某鹏辩称,父母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父亲生病住院时,也是在我百忙之中,李某兰、李某丽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我的父亲李神父曾经亲口说过,一号房是我的,这个房子也是我选的,我装修的。李某丽买3号房时向我借了10万,所以这套房子有我的份额。2号房同意依法继承。
李某丽辩称,我同意依法继承三套房屋。
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为夫妻,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李神父于2003年9月15日去世。
1994年9月28日,李牧(买方、乙方)与Z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了《Z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李牧以标准价从Z公司购买2号房,合同约定的购房总价款为12227元。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付款八折优惠。优惠房价9782元,李牧已预付5000元,剩余房价6033.34元。建筑物产权的共有部分属于共有人。李于1995年7月取得2号房屋的产权证。2017年11月,李牧向Z公司支付了标准价至成本价的差价3715.8元,并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不动产权利性质由优惠价变更为成本价。李母亲的工龄算在房价里了。2017年11月3日,李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为房改(成本价)。
庭审中,李某兰、李某丽均主张2号应属于李母、李父的共同财产,而李母、李某鹏主张2017年李母房款对应的25.15%的房屋份额属于李母个人财产。关于2号房房款的构成,我院联系Z公司,Z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院。1994年,李牧按照标准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屋,并购买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房屋内的部分产权仍归Z公司所有。由于当时的购房政策并未约定购房人持有的产权份额,李木与Z公司对李木取得的产权份额也没有具体约定。2017年,李按成本价支付房款后,取得2号房全部产权。
2003年5月20日,李某木与李某丽签订了《李某丽W区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李某丽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6.37㎡,两个地下室的所有权即日起转让给李某木以抵偿借款,并在协议中列明借款情况。2017年,李木与李某利就上述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李母将李某丽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李某丽协助办理3号房产权过户手续。后来朝阳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支持了李牧的诉请。李某丽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7年10月18日,李牧取得了3号房屋所有权证。母亲李主张3号房应属于她个人财产。
2003年,李的父亲买了一套1号房,并登记在他的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鹏、李牧诉称,李富留下了口头遗嘱,表示1号房由李某鹏继承。李某兰说,父亲口头遗嘱的内容是1号房由他继承,3号房由李某利继承,2号房由李某鹏继承。
诉讼中,李某鹏主张已尽主要抚养义务,要求多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询问,李某兰、李某丽仅要求确认继承份额,而李母、李某鹏要求实际分割房屋,但表示在不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无法向李某兰、李某丽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判断结果
1.现北京市海淀区2号李牧名下房屋,归李牧、李某兰、李某利、李某鹏所有。李木持股71.875%,李某兰、李某兰、李某鹏各持股9.375%。
2.现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李木名下房屋归李木、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所有,李木占62.5%,李某兰、李某兰、李某鹏各占12.5%。
3.目前,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甲1号的房屋归李母、李某兰、李某丽、李某鹏所有,李母占62.5%,李某兰、李某兰、李某鹏各占12.5%。
房地产律师金双全的评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的遗嘱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立遗嘱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危机结束后,如果立遗嘱人能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则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有三点:一是李父亲遗产的范围;二是李某兰、李某鹏、李木主张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第三,李父亲遗产的分割。
第一,李牧虽然在1994年签订了购买2号房的买卖合同,但是是按标准价格购买的。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关于1994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价格及相关政策的通知》和法院向卖方Z公司核实的购房款,可以看出,李木在1994年只取得了2号房的部分产权,属于李木和李富的共同财产。李牧与Z公司对李牧取得的产权份额未作明确约定。法院综合考虑了财产来源、李牧个人购房工龄折算、李牧2017年按成本价标准以个人财产支付部分房款等因素。综合认定2号房75%的份额属于李牧和李福的共同财产,李福的继承范围为2号房份额的37.5%。
虽然李木在2017年才取得3号房的产权证,但在李福去世前,李木已经与张某强订立了转让协议,内容是以此前借给张某强的借款作为对价,发生在李木与李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利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3号房。李慕丹主张,3号房是她根据取得产权证的时间认定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她不会接受。李某鹏以购房款包含其贷款款为由,声称享有房屋份额。在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服信,认定3号房50%的份额属于李父亲的遗产。
双方均同意1号房属于李牧和李福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1号房50%份额属于李福的遗产。
二、李某兰、李某鹏、李牧均主张李福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福父亲在紧急情况下所为,且无相应证人。对李某兰、李某鹏、李木主张的遗嘱不服,不支持李某鹏主张1号房由一人继承的主张。
第三,李某鹏未向法院提交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李、李牧虽要求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支付,故本案根据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继承房屋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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