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7 | 评论:1
本文由张志勇律师团队(张志勇: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执业25年,擅长代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新型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编辑整理。
以下摘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本案于XX年1月3日投案自首,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在家里。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已被起诉)自XX年起,以重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渝中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具体模式是公司业务员通过QQ、微信等软件向公众发送股票信息。虚假宣传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交易员团队、股票交易内幕信息,引诱客户投资公司。公司根据客户投资的本金和需求,从配资公司划拨3-4倍甚至更多的资金,并有专人负责买卖股票。客户可以通过下载“某某管家”、“某某家族”等APP软件,查看股票交易记录。股票收益后,客户与公司按约定比例分配股份,客户自行承担损失。XX年初,某某公司买了很多股票亏损。为躲避客户和债务,公司变更办公地点,以某某资源整合商学院重庆分院名义继续经营非法证券业务。经审计,截至XX年1月29日,某公司发展的169名客户投资总额25522545.13元,配资总额6321万元,委托交易总额8808.5万元。
被告人杨于XX年7月至XX年8月在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以配资方式招揽客户投资股市。被告人杨在工作期间,发展客户一名,投资金额106万元,配资金额200万元,委托交易总金额300万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于XX年1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了案由、犯罪记录材料、证人李、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有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他认罪认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他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检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立于XX年4月,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XXX路2x号1x层。实际控制人为周XXX(已决定),经营范围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周某某成立某公司后,先后从事为客户炒股、现货的场外配资,认识了在上海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X公司)市场部做业务员的郭某某(已决定)。xx年下半年以来,周某某租用本市渝中区XX路XX国际金融中心XX楼作为XX公司的办公场所,在该公司设立营业部(市场部)、客服部、人事行政部、办公室、财务部等部门,大肆招聘工作人员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周某某宣传某某公司实力、专业交易团队、专门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操纵股市能力等虚假事实。通过指示招聘的业务员进行电话营销、制作宣传片等方式。,并引诱客户到公司面试。之后,工作人员会带客户到办公室转转,展示虚假盈利截图,查看委托客户的账目,口头承诺承担损失以取得客户信任,然后让客户与周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交易委托协议等材料,让客户获得0至5倍不等的配资,可以委托周某某等人代为买卖股票。之后,客户将资金转入周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作为配资保证金,由某公司财务部人员按照周某某的指示将保证金转给郭某某。郭某某明知周某某经营的某公司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但仍为该公司提供配资,收取利息,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作为总账户,并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和要求的配资比例,在“某管家”、“某管家”等交易软件中开立可买卖股票和查看交易情况的子账户,再提供给某公司。某某公司发送“一管家”“某某管家”等交易软件、客户账号、密码供客户下载使用。从XX年开始,郭将在证券公司开设的真实账户作为“主账户”提供给XXX公司,并向X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传授开设“子账户”的具体方法。XXX公司发展客户后,可以自行开设子账户。“一管家”、“某管家”、“某管家”等交易软件具有通过子账户发布交易指令的功能,使用在证券公司开立的真实账户作为总账户执行交易,但总账户的直接操作不能转入子账户。XX年10月和XX年1月,周某某因股票暴跌时需要及时止损,两次指使工作人员使用“总账户”卖出股票,导致“分账户”持有的股票被实际卖出。XXX公司收到客户保证金后,利用其中一部分从郭XXX处获得较高比例的配资,以满足客户的配资要求,挪用客户剩余保证金用于公司经营,并利用公司账户资金调配资金用于其他公司股票交易。同时,某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子账户”资金总额远高于“总账户”。周某某等人通过收取客户配资利息、证券交易佣金、客户获利后分成、挪用部分客户配资保证金等方式,维持公司运营,获取非法利益。XX年初,XXX公司大量买入东方XXX股票后亏损。为躲避客户和债务,周XXX于XX年3月搬至XXX国际中心2x楼,以XXX资源整合商学院重庆分校名义继续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被告人杨于XX年7月应聘到XX公司担任业务员,于XX年8月离职。明知XX公司无经营证券业务资格,仍按照周某某的安排负责开发客户。据统计,被告人杨发展客户1名,客户投资金额106万元,配资金额200万元,委托交易金额300万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于XX年1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悔罪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交代,其在某公司领取工资、提成3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以下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确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过程、无犯罪记录说明、社会情况调查表、投资人金额明细清单、 某公司工商管理档案等涉案公司基本情况、证券从业资格查询回函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某、等人。
注: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违反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主动退还违法所得3万元,并向我院缴纳罚款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等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杨退出本案的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注:了解更多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请登陆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非法经营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其他限制经营的商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
量刑标准: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文标签: 解放碑律师事务所在什么地方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爆炸营养课堂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上一篇:重庆解放碑夜景(夜游重庆解放碑)
下一篇:如何经营婚姻家庭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山野浓雾
2022-03-11 16:19:37 回复
本文由张志勇律师团队(张志勇: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执业25年,擅长代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新型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编辑整理。以下摘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
小不正经
2022-03-11 06:52:26 回复
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等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
本文已有1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