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7 | 评论:1
判断要点
被诉行为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原告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可以移送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可以自己审判。首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一款是权利条款。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但考虑到特殊情况,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法院不服法律的情况下“越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将本款理解为强制性条款,就失去了制定的必要性。至于程序性权利,当事人有选择和适用的自由。其次,从字面解释来看,该款属于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检察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而不是“必须”或“应当”,这就给了当事人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或起诉,也可以不上诉或起诉。最后,从立法修改的角度来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完善,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同意,因法院不予立案而超过起诉期限的,不追究原告责任,应当允许其通过继续起诉寻求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20)最高法再次律所字第1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松寿,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顺,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嫩西,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继团,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凤珍,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二雄,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妙琼,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书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宁德市自然资源局(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城乡规划局、福建省宁德市国土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松寿、刘玉顺、彭嫩喜、龚继团、林凤珍、郑二雄、郑妙琼(以下简称周松寿等7人)和福建省宁德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宁德市城乡规划局)、福建省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住建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 福建省宁德市娇娇法院受理该案后,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职能并入新成立的福建省宁德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宁德市自然资源局),法院依法将相应被申请人变更为宁德市自然资源局。 我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申字第59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提审。2020年5月18日,我们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周松寿等7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No。塔山的C47房子是非法的。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被诉行为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利或者起诉期限的, 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本案中,被告行政强制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周松寿等7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到2017年才对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周松寿等7人诉称,其已于2010年3月22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提起诉讼,但未能证明其已就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作出裁定的行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上诉,故不构成其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松寿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周松寿等7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福建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行政强制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周松寿等7人直到2017年才对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松寿等7人诉称,已于2010年3月18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宁德中院没有立案,也没有通知周松寿等7人。因此,本案的拖延期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期限。根据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立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可以自行审判。”因此,虽然周松寿等七人主张宁德中院从未受理过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或起诉,故不构成其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松寿等7人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裁定福州中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认定周松寿等7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周松寿等7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2010年3月22日,宁德中院在诉讼材料上加盖了收到文书的登记章。因此,周松寿等7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宁德中院既未通知立案,也未裁定驳回,始终未给予明确答复。诉讼时效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
宁德市自然资源局、宁德市住建局、蕉城区政府联合辩护。主要原因如下: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提起的诉讼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周松寿等7人提交的起诉状上的签名真实性存疑,即使属实,也没有向上级法院申诉、控告。2.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强拆合法。要求确认强拆违法,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判令维持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行政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立案、不作出裁定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可以移送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可以自己审判。首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一款是权利条款。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但考虑到特殊情况,《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法院依法不服的情况下,“越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将本款理解为强制性条款,就失去了制定的必要性。至于程序性权利,当事人有选择和适用的自由。其次,从字面解释来看,该款属于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检察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而不是“必须”或“应当”,这就给了当事人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或起诉,也可以不上诉或起诉。最后,从立法修改的角度,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完善,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同意,因法院不予立案而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不在起诉人,应当允许其通过继续起诉寻求救济。[/s2/]
本案中,周松寿等7人已在法定期限内(2010年3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周松寿等7人于2017年再次起诉,以维护自身权益。虽然两次起诉相隔7年,但在第一次起诉时,宁德中院并没有对周松寿等7人立案,也没有作出书面裁定明确告知其不予立案。期间,周松寿等7人也通过相关渠道主张权利。此外,一些房屋同时被拆迁的当事人另案起诉,相关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当事人没有自己的理由不能立案,就应该保障自己的权利。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认定周松寿等七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257号行政裁定;
2.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初106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这是最终裁决。
20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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