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7 | 评论:1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出发地:天津高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司法部
关于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
对一些问题的看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指导意见》(法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黑恶势力进行处理。
一、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一般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黑恶势力犯罪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原则,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充分体现依法严惩精神,有效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黑恶势力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黑恶势力和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抬高或降低认定标准。我们必须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黑恶势力和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对宽严相济进行有效的正当化和惩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执行“三个规定”,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切实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二。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力是指经常聚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地区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作恶多端,欺压百姓,扰乱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5.单纯为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备为非作歹、欺行霸市的特征,或者因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本人及近亲属的合法债务纠纷等具有真实原因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引发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6.一般是三个以上的恶势力,组织者相对固定。纠察是指在黑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成员相对固定,符合其他恶势力认定条件,但很多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成员组织、策划、指挥的,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下上述行为的成员可被认定为组织者。
黑恶势力其他成员,是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经常与他人聚集在一起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组织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以及因法定情形未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或者因参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仅因临时受雇或受雇、利用或剥削,以及被欺骗而参与少数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恶势力成员。
7.“经常结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某一地区或者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两年内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某一地区或者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且至少有两个相同的成员,包括结伙者,应当多次参与该违法犯罪活动。“聚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刚刚达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的标准,不足以造成相对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8.黑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其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为主的具有作恶多端、欺行霸市特点的违法犯罪活动。
黑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只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邪恶或压迫人民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9.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至少包括一次犯罪活动。对于多次实施的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吵架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一情节、数额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计的,应当以犯罪论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时,已经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可以算作一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的违法次数可以单独计算。
已经处理或者已经作为民间纠纷调解处理,并经查证属实,确属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作为认定黑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10.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综合把握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数量、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社会失序程度、对人民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认定的所有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明知或者应知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仍然接受首要分子的领导、管理、指挥,参加该组织的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邪恶的犯罪集团应该有组织地进行许多犯罪活动,这些犯罪活动可能伴随着非法活动。对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12.所有成员或首要分子、纠察队员等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因此在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特别谨慎。
三。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
13.对黑恶势力组织者、黑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以及黑恶势力和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的严重犯罪的主犯,要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加重处罚,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死刑。同时,要严格控制取保候审,严格控制不起诉,严格控制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控制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严惩。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对于黑恶势力、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或者只参与实施少量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且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4.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检举、揭发与该犯罪集团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其他犯罪线索。在立功问题上有事实、证据或者法律适用争议的,应当严格把握。对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和如何从轻处罚时,应当按照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他成员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在侦破黑恶势力犯罪团伙、查处“保护伞”中发挥较大作用的,即使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一般也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法定和酌定从重情节,又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的,应当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结合被告人在黑恶势力、黑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进行量刑。对于黑恶势力的组织者、首要分子和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应当体现量刑的整体严厉性。对于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相对较小的罪责、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能真诚认罪悔罪的,量刑时应体现整体从宽。
16.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该制度。
四。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其他问题
1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起诉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列举黑恶势力的组织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在上述法律文书中予以明确,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需要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恶势力性质提出辩护和申辩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评议和答辩。
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可以先在案件事实部分对黑恶势力、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要事实进行概括,再对黑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的具体事实进行描述。
18.公安机关在申诉意见中没有明确认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定其构成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且相关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其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人民检察院认为与黑恶势力犯罪有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黑恶势力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的,应当提出具体书面意见,随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其构成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七日内未答复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而只根据起诉罪名的犯罪事实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审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一审判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作出相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但不应升级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未认定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不予增加认定。
19.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黑恶势力和黑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相关数据的统计依据,分别在起诉书、起诉书和裁判文书中载明。
20.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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