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2 | 评论:3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能引起的法律效果有两种解释方式,即抗辩权的产生和胜诉权的消灭。在司法裁判中,抗辩权产生说是主流,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权利人未能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则义务人将取得可以要求权利人履行的抗辩权,使债权无法实现。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私法上的一项民事权利,抗辩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选择,甚至法院也不能以过了时效期限而没有义务人抗辩为由,主动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当然,既然抗辩权是一种权利,也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放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人民法院对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在司法适用中,需要具体梳理什么构成“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和“自愿履行义务”。以下是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完全检索归纳后可以重新计算的八种情形:
01
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约定或者债务人承诺重新清偿、审计债务,或者约定其他给付的前提条件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1.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清偿债务,并约定由第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可以认定债务人已经表示了偿还债务的意思。
案例一:郑余琳与如皋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416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如皋市金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0日股东会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宏斌、郑余琳、金鼎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债务人与金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宏斌以其在金鼎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上述债务。在郑余琳和金鼎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清偿之前,叶鸿宾可以按照自己的股权比例向该公司借款。吴昊、、、、佘俊贤保证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偿还郑余琳和金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个人债务。这一内容不仅体现了郑余琳与金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应当清偿,而且规定了相关人员应当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内容中的“郑余琳与金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应指郑余琳对金鼎房地产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郑余琳未证明该协议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可以确认郑余琳同意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全部债务返还给金鼎房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
2.如果债务人的付款必须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依据,则可以认定债务已经确认。
案例二:永川元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朱拓镇人民政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宇法民终字第00171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拓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元力公司出具了答复。朱拓镇人民政府在回复中表示,根据目前的财务制度,我镇暂不支付工程款。财政支付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此,我镇建议贵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索赔事宜。如果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们镇会按规定处理。" ………………………………………………………………………………………………………………………………………………………………………………………………………………………………………………………………………………………………………………………………………………………………………………………………………………………………………………………………………………………… "
3.债务人发出的信函并没有否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只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已经表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傅莹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东莞光大制冷有限公司、东莞傅莹酒店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月法沈敏字第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傅莹集团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络函中表示已收到大部分公司的催款函,并要求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及剩余款项’,并未否认其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即傅莹集团仍认可剩余款项并同意支付,但只需协商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时,一方当事人同意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大多数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进行了催收。本案自起诉之日起未超过两年,故本案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4.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承诺函中对债务金额的结算,可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四:与华伟、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字第0046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至2009年12月27日止。借款双方在涉案承诺函中结清债务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发送查询函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请求新债的批复》和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承诺书所载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两年。
02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认为债务人已经放弃诉讼时效届满时的抗辩权。
1.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交钱并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胡闯、李志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钟跃民27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若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为2014年1月30日,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9日届满,但胡闯于2016年2月5日继续向李伟健支付船舶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不予支持的抗辩”, 胡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的,视为已经表示同意履行。
案例二:李进香、许奕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月法申敏儿字第14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进香于2000年3月20日向徐以全出具的借条载明,李进香应于2005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2012年4月17日,两年时效期满后,李进香向徐以全偿还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人民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不予支持抗辩的”,判令李进香向徐以泉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207252元并无不当。李进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时效期间届满后,第三人代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在诉讼中认为还款有效的,应当视为已经表示同意履行。
案例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月法沈敏字第72号]
广东高院称:“汕头建安一审确认收到中铁二十五局工程款15238965.24元,其中包括20lO年2月8日中铁建安代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中铁二十五局在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广州铁路物资厂职工住宅楼清理结算及付款(粤东西43号)》中也确认了已支付的工程款为l5238965.24元,故二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已将该20万元认定为中国铁建代其支付给汕头建安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因中铁建安于20lO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汕头建安工程款20万元,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认定汕头建安正确:“时效期间届满后, ‘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自愿履行义务,后人民法院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不予支持抗辩的’”
4.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多次偿还部分债务,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四:澳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法沈敏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奥米思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清偿了部分债务;2011年,奥米斯分三次付给蔡某良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拟定债务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视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义务;诉讼时效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然后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起重新计算。”
03
通过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可视为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案例一:广西贵港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连刚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债权(贷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国汽车总公司签署确认《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11月,中国汽车总公司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收条盖章确认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但中国汽车总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国汽车总公司出具了催收款项通知书,2003年5月16日,中国汽车总公司出具了确认所欠借款的收条(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至2000年4月29日,华融公司接受债权时,已超过两年时效期限。但由于2003年5月16日中国汽车总公司签字重新确认了原债务,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
04
如果债务人签署了付款及利息催收通知、催收函等。,并出具收条签字确认,可视为原债务已重新确认。
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收取货款及利息通知书》,债务人出具收据确认所欠借款的签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开始。
案例一:广西贵港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连刚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债权(贷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国汽车总公司签署确认《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11月,中国汽车总公司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收条盖章确认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但中国汽车总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国汽车总公司出具了催收款项通知书,2003年5月16日,中国汽车总公司出具了确认所欠借款的收条(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至2000年4月29日,华融公司接受债权时,已超过两年时效期限。但由于2003年5月16日中国汽车总公司签字重新确认了原债务,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
2.债务人签署的催款书内容不含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因此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赵鑫与启东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志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766号】
最高法院认为:“催款书签署了以下内容:‘启东一建工程于2002年改制注销。目前,自重组以来,它没有任何业务。经济上,银行没钱,没收入。原来的房子早在2001年就卖掉了,用来安置员工。目前比较难,又没人管,准备取消’。......诉讼时效届满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当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债务人仅确认债务的存在而未表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已过的债务的,不能认定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从启东市第一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的催款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公司并未表示愿意履行债务,故该签署行为不能视为与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能认定启东市第一建筑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的法律后果。”
05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可以视为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以房抵债,使其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产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重耳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屋清偿债务前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鞍山供电公司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自愿用该房屋清偿债务,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屋清偿债务后,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以房屋清偿债务,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澳密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法沈敏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奥米思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清偿了部分债务;2011年,奥米斯分三次付给蔡某良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拟定债务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视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义务;诉讼时效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然后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起重新计算。”
06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送部分债务免除申请,可以表示同意偿还债务。
云浮益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重耳字第104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益民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云浮日报》刊登了《催收欠款通知书》。虽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限,但恒达利集团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出具了部分债务减免申请,确认其及关联企业原欠石城信用社5000多万元,要求部分债务减免。......亨得利集团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部分债务减免申请,并表示同意偿还涉案债务。在涉案诉讼中,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上诉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起算和中断的认定不当,但认定亨得利集团承担相应的债务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我院依法维护。”
07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具有签字权的单位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即构成对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1.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并签署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公司承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再确认。
案例一:青海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美亚斯磷脂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沈敏字第156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美亚斯公司出具了催款通知书和道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由韦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尹红签名,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和24日。该书证虽未加盖韦德公司印章,但基于双方形成的对账记录及尹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认定尹红是代表韦德公司行事。......即使在对尹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于尹红是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韦德公司在补充签订之日仍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韦德关于Mias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正确的。该公司提出米雅斯公司与尹红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法定代表人在公安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清偿债务的,视为已表示同意履行债务。
案例二:都江堰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成都英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担保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在审字第20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英博公司在2002年9月30日代表华英铝业公司履行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英铝业公司行使追偿权。虽然英博公司未能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华英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华英铝业公司资产的方式偿还英博公司债务,是其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新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起重新计算。故英博公司于20l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3.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债务证明应视为同意履行公司债务的表示。
案例三:北京住建第三分公司诉合同纠纷申请民事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房建三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问题,雅日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6日,赵向亚日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三公司尚欠亚日通公司部分工程款。......赵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费证明应视为赵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亚日通公司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亚日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妥。”
4.代理人签署该声明时,应视为委托人再次确认了原债务。
案例四:曾祥文、谭顺芬与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乔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申请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5604号】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涉案四份买卖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支付首付款。此时应开始诉讼时效,曾祥文分期支付部分首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曾祥文最后付款日2014年1月25日起重新计算。2016年9月22日,周建新代表曾祥文签署声明时,虽然诉讼时效已过两年,但周建新的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申。虽然曾祥文、谭顺芬主张周建新无权代为签署声明,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周建新是曾祥文的女婿,参与了涉案买卖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并承认帮助曾祥文打理巧然公司。因此,一审和二审都认定他有权代表曾祥文在声明上签字。由于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了欠款金额,并在本函下方注明“如与贵公司记录一致,请签字认证”,虽然周建新在签字时提出应减免相应的利息和服务费,但其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欠款金额。曾祥文、谭顺芬辩称,周建新的签字不代表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
08
诉讼重新确认了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
1.债务人在诉讼中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的,视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时效。
案例一:何伯昌、何伯顺、广东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申请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二审字第195号]
广东省高院表示:“赵恒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了本案债务,同意继续清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人民法院对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赵恒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的权利,重新确认了原债务。”
2.原审中,债务人和保证人表示继续履行债务,但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如果他们在再审中提出抗辩,将不予支持。
案例二: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与江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审第2968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然后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本案审理中,债务人和保证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和消除保证责任的抗辩。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庭审日期不实,庭审笔录内容被篡改,但无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09
债务人行使债务抵销权时,可以认定为债务人通过行使抵销权表达了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
1.债务人确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并行使抵销权的,应当视为其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行为。
案例一:广东京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月法民沈怡字第683号]
广东高院称:“根据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京通公司与如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财务对账;2010年12月8日,京通公司向如春公司发出了《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京通公司主张与如春公司抵销涉案工程款。本通知附件中的财务对账表表明,待抵销的项目资金包括涉案项目资金319,744.49元。从以上两个证据可以看出,京通公司确认了争议债务的存在,且从《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的内容来看,京通公司有通过行使抵销权履行时效期间已到期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同意向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然后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中,精通公司的和解行为及其出具主张抵销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精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令精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以上处理没有问题,应该维持。京通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2.(反例)债务的相互抵销是独立于债务履行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不同于债务履行。债务人提议抵销债务并不表示同意履行债务。
案例二:安徽国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薛佳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神二商审字第030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二)合同终止;(3)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保管标的物。(五)免除债权人的债务;(六)债权债务归一人所有;(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债务的相互抵销是独立于债务履行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的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的履行。......2012年9月9日,薛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远在国丰公司出具的《结清欠款谈判函》还款计划一栏中写道:“上述我公司欠款525,532.01元,请贵公司冲抵我公司欠款527,916.56元,其余2,384.55元由老戴收取。”该内容是指薛佳公司有意与国丰公司解除债务,但不同意履行债务。国丰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
本文标签: 民间借贷一审结束后多久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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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星念你
2022-03-11 08:30:23 回复
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交钱并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案例一:胡闯、李志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钟跃民27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若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为2014年1月30日,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
腿毛大叔
2022-03-11 04:51:48 回复
,视为已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案例二:都江堰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成都英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担保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在审字第208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英博公司在2002年9月30日代表华英铝业公司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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