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3 | 评论:2
本文由张志勇律师团队(张志勇: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25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编辑整理
以下是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田,男,重庆市璧山区人。
2007年1月XX日被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9年12月XX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并罚五千元,于2017年11月XX日刑满释放。
2020年9月XX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在重庆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单独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审判现在结束了。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XX日16时许,被告人田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王某。
交易完成后,天河警方将王某当场抓获,并查获王某从天寿购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随后民警从天寿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王从天寿处购买疑似毒品0.27克,民警从天寿处查获疑似毒品4.4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查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XX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他是毒品累犯、惯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逮捕过程、搜查令、查封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田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田对被告人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签名并签字,庭审中无异议。
我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此外,还发现警方缴获了吴某作案用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个电子烟盒、一个黑匣子和9个透明塑料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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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是指非法贩卖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就构成贩卖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
贩卖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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