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25 | 评论:1
↑↑↑↑↑↑↑↑↑↑↑↑↑↑↑↑↑↑↑↑↑↑↑↑↑↑↑↑↑859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通过遥控、非接触等手段,利用通讯工具或者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骗取不特定对象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由于电信网络诈骗主要是借助电信网络技术实施的,与普通诈骗犯罪相比,其犯罪参与者和受害者更多,社会危害性更大,犯罪环节更复杂,犯罪手段更隐蔽,调查取证难度更大。高一、高二的相关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出了专门规定:设定统一的处罚数额,明确列举加重情节,规定数额和数量情节双重处罚标准等。近年来,此类案件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犯罪防控形势日益严峻复杂。为有效规范此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基础,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审判思路和判决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本期发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判思路及判决要点》。
案例1:确定所涉犯罪金额
万某大量购买他人手机卡并招人,谎称节目组通过打电话联系幸运观众,以缴纳297元赎回费为名诱骗他人向其指定账户转账。上述人员在诈骗过程中不断更换手机卡号,现已核实受害人17人,已查封指定账户资金140余万元。检察机关建议按涉案账户内的总金额计算,辩护人则建议本案犯罪数额按17名被害人被骗金额计算。
案例2:识别欺骗和犯罪模式
2018年11月至12月,邹某招募杨某设计虚假投资平台,沈某做虚拟币真实行情分析报告,周某根据话单诱骗微信好友在平台上投资虚拟币,再通过自行控制平台涨跌骗取投资人钱财。2019年1月,邹某等人欲再次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在编造身份认识他人时被查获。此时,他们已经向14000多个微信好友发送了65万多条消息,但没有骗到钱。检验机关认为二段犯罪已经开始,发送诈骗信息65万余条,辩护人认为二段犯罪仍处于预备阶段。
案例三:电信网络诈骗案共犯认定
张某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勾结后,帮助该团伙提取诈骗钱财,获取非法利益。王某将自己开立并控制的单位支付结算账户以16000元卖给张某。随后,张将上述事实告知,并以每天数百美元的报酬雇佣在诈骗所得款项到达后立即取出。在此期间,临时安排刘退股6万余元,并支付刘报酬1000元。控辩双方对上述人员是否都是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存在争议。
(1)犯罪数额难以证明
网络诈骗案件往往涉及多种金额,如诈骗金额、诈骗电话数量、诈骗信息数量等。这些数额对于定罪量刑意义重大。但这类案件受害人数多且不特定,作案手段隐蔽,数据海量且易被破坏。在许多情况下,很难确认受害者的总数和每个被盗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而且由于信息库庞大,很难整理出定罪量刑的有效信息。
(2)难以确定犯罪模式
电信诈骗犯罪是借助技术通信媒介实施的,时间跨度长空,犯罪环节多。关于犯罪认定的起点和犯罪未遂的形态存在较大争议。比如,行为人按照剧本中虚构的身份和事实,搭讪被害人建立联系,但没有引诱被害人处分财产,则被查获。此时,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被害人的财产处于迫在眉睫的危险之中,即行为人提出处分财产的时候,在实践中仍有争议。
(三)主观知晓程度和认定共犯的难度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采取团伙作案,参与人数众多,分工细致。不同层次的参与者和帮助者,结合其主客观表现,既可能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其他罪或无罪。如案例2中提供技术支持的杨、做分析报告的沈,以及案例3中主观上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不同程度的明知而帮助取款的人,这些参与者、帮助者是否都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也是此类案件的审判难点。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相关上下游犯罪持续蔓延,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极大。
审理此类案件要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求损害赔偿。在定罪处罚时,要坚持严格、全面、准确的刑罚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准确界定打击范围、分析诈骗性质、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正确认定犯罪形态、适当认定共犯责任等,作出罪刑相当的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数额认定规则、未遂情节的处罚条件与普通诈骗犯罪存在较大差异。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时,首先要准确界定打击范围,判断相关犯罪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特征,但并不是所有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的诈骗行为都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必须具有与严厉处罚要求相匹配的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犯罪客体的不特定性和犯罪过程的非接触性进行审查。
普通诈骗在作案时通常都有明确的目标。电信网络诈骗一般通过短信、电话、网络等媒介广泛传播诈骗信息,寻找诈骗目标,或者随机选择多个或一个目标实施诈骗,即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目标不特定。对犯罪对象不特定性的审查应与整个犯罪过程相结合。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体现在选择诈骗对象的阶段。随机选择目标后,犯罪对象会转化为特定对象。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选择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如果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随机、随机选择,然后锚定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应当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诈骗犯罪依靠电信网络技术带来的隐蔽性,通常不需要行为人与受害人面对面接触就能建立联系并实施犯罪。对于犯罪过程的非接触式审查,应重点关注两个重要环节的状况,即行为人骗钱和被害人处分钱。为达到诈骗目的,在不特定对象的线下和线上并行实施的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只要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无接触地实施主要诈骗和对金钱的处置,就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否则为普通诈骗。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引诱被害人到线下地点应聘,然后当场编造需要缴纳岗位培训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线下直接接触中完成诈骗活动,不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仍应适用普通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审查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借助电信网络技术实施的犯罪种类繁多。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范围时,需要进一步审查相关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以区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其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的犯罪。因此,有必要明确对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手段是否属于诈骗,重点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和对被害人的处罚。
欺骗体现在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成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是欺骗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对出轨行为的审查中,要把握出轨行为与被害人对金钱的处分之间的关联性。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发送的虚假信息不属于欺骗他人处分财产,一般不定性为诈骗。对于实践中欺骗他人参与网上投资或赌博的,要重点审查投资平台、赌博平台是否虚假或具有欺骗性。如果平台是真实的,被骗者的钱实际进入了真实的市场或赌资池,而欺骗他人参与投资或赌博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骗取被害人处分的财物,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开设赌场罪。如果平台具有欺骗性,被骗者的钱没有用于真实的投资交易或赌博,而是通过后台操纵数据等方式被行为人直接占用。,应该定性为诈骗。
比如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设计了虚假的投资平台,根据话单诱骗微信好友参与投资,然后通过自己控制涨跌直接占用被害人的钱财,属于典型的投资交易电信网络诈骗。
被害人处分是指被害人在被欺骗、有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财产的行为。此时被害人主观上知道处分财产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诱骗他人非法窃取他人财物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该财物。当被害人没有自愿交付财产时,财产是基于秘密手段取得的。比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回拨,然后通过预先植入的手机密钥解码程序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和个人信息,这种欺骗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行为创造了条件,被害人并不具备处分财产的行为和意识。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不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反,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取得财物的决定性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盗窃作为辅助手段,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地域性特征相对较弱,具有较强的跨区域性。因此,两高一部的相关意见设定了全国统一的犯罪数额标准和加重处罚数额标准,判定时不宜适用地方共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同时,这类犯罪还涉及跨地域、跨境的证据提取、海量复杂的电子证据等。,而且很难认定犯罪数额。因此,相关意见规定了入罪情节和加重情节的标准,在判断时应考虑数额和数量的综合认定方法。
在传统的侵犯财产案件中,被害人的辨认和陈述往往是认定犯罪数额不可或缺的证据。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受害人众多、分散、不特定,很难一一核实。按照传统的佐证方法,最终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远远低于实际数额,这对于惩治此类犯罪极为不利,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这类犯罪,两高一部的相关意见明确了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方法。在有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金额足以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当被害人数量巨大、逐一查证极其耗费司法资源甚至客观上无法实现时,可以从整体上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综合认定是对犯罪数额的推定,在适用时应注意充分保障行为人的辩护权。当行为人对综合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时,如果没有更多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从综合认定的数额中扣除异议数额。
因受害人数量多、分散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逐一收集受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收集到的受害人陈述和经核实的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数额。如果查明涉案银行账户是在犯罪过程中专门用于诈骗活动的,虽然只发现了部分被害人,但认定行为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且该账户收入不存在其他可能,则可以推定该账户金额为犯罪数额。
比如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不断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核实的受害人数量较少,但银行卡账户因电信诈骗被查封,行为人无法对卡内钱款的来源做出合理解释。结合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及卡内汇款金额为297元赎回费的倍数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卡内收入全部为诈骗所得。
如果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数额难以查证,并且能够满足诈骗信息数量、电话数量、页面浏览量、出国诈骗窝点时间和次数的要求,则可以成立“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在电信网络诈骗通过言语一步步实施的情况下,行为人与受害人先接触建立信任,再骗钱,整个过程信息交流频繁。有的人认为搭讪受害人就已经犯罪了,发的信息应该被认定为诈骗信息。但是这样计算出来的信息量必然是巨大的,导致量刑不等于有罪的情况。我们认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欺骗他人处分财产。因此,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诈骗信息,应当包含明显引诱他人处分财产的信息。用于铺垫但不用于处分财产的诈骗信息,是一整套“为获取钱财而实施的虚构事实”中的一环,应与欺骗处分财产的信息一起视为完整的诈骗信息。
因此,一条欺骗人处分财产的信息是一条诈骗信息,不需要处分财产的信息,对于同一欺骗对象,视为同一条诈骗信息。比如案例2中,65万多条信息并不都是明确引诱他人处分其财产的诈骗信息,每个受害人的一整套信息都应认定为一条诈骗信息。
重复拨打同一个电话号码,重复向同一个受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的电话数和发送的短信数累计计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瞒、毁灭证据导致通话次数、通话次数、短信发送次数等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查证属实的日通话次数、短信发送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实际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已完成)。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短信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个以上、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短信浏览量五千次以上,或者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团伙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累计三十日以上或者离开境外诈骗犯罪窝点三十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高一、高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实际骗取财物”的理解存在争议。《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将被害人失去对金钱的控制视为既遂,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实际控制了金钱可以视为既遂。
通常,当受害者失去对金钱的控制时,犯罪者实际上控制了金钱。如果能在24小时内止付或撤回转账,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该笔款项的控制,行为人也未控制该笔款项。此时,被害人对钱款的失控和行为人对钱款的实际控制仍是同步的,行为人实际上可以在24小时内钱款到账后骗取财物。当钱款在行为人到案后才进入账户,被害人失去对钱款的控制,但行为人因被抓而无法控制钱款时,被害人转账与行为人控制钱款之间存在时间差,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实际被骗财物”应理解为被骗钱款实际转入行为人或团伙成员控制的账户,行为人或团伙成员实际控制该钱款,即完成犯罪。
电信诈骗犯罪涉及环节多,持续时间长,在认定犯罪时容易产生争议。以电话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为例。行为人根据电话簿,虚构身份和事实与受害人搭讪,通过频繁的信息或电话逐渐增强信任。最后他提出让受害人处理财产。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理论将犯罪着手定义为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虚构身份和事实,与被害人搭讪,即开始实施犯罪的行为。并指出,当刑法保护的法益面临现实危险或威胁时,即提出处分财产时,可以认为是启动。我们认为,应当从一切犯罪行为的整体性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
比如第二种情况,第二款犯罪直到案发时还没有提出转移财物的请求,但从开始口头推演到完成取得财物是一个连续的、整体的行为,即从感情接触到请求处分财物是一整套“为取得钱财而实施的虚构事实”的行为。从口头解释开始,被害人就成了刑事侵害的对象。至于何时处置财产,只是法益受侵害程度的问题,而不是有无必要的问题。因此,在自行与被害人建立联系时,行为的危害性已经显现,应当决定进行。
电信诈骗犯罪通常是连续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中会出现既遂和未遂的情况。鉴于行为人通常是基于同一一般故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不应数罪并罚,而应以一罪论处。既有电信诈骗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处罚;达到相同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论处。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一般要重新选择;在确定量刑时,要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整范围,确保罪刑相适应。
根据共犯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不仅应当参与犯罪过程或者提供帮助,而且应当对犯罪结果具有原因力。还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财物的主观故意,具体通过审查判断参与或者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观明知程度。
包括明知和应知。对明知的审查应当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明知的状态和程度。当行为人否认犯罪事实,不能根据其供述直接认定主观明知时,应当根据客观证据、常识和经验,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和手段、行为的作用和地位、与他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逃避侦查等,推断主观明知的状态和程度。
如案例2中,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设计了可以在后台操纵、篡改交易数据的平台,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主观上知情;沈对虚拟货币真实市场作出分析报告,现有证据证明其仅领取日常工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足以推断其主观上明知其他行为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帮助转账、套现、提现通常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之后,不具备诈骗犯罪成立的行为原因。但在事前或过程中帮助付款人与主犯串通或有犯罪故意时提供了精神支持,应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对共谋的审查应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判断。有助于付款人与诈骗团伙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模式。如果被害人在钱到账后立即帮忙取钱,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论据,可以推定其事先合谋。如果不能证明串通,则应审查受益人对行为的主观认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是指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并且明知该行为的性质是电信网络诈骗。此时,帮助取款者被视为共犯。如果不确切知道具体的犯罪行为,但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应当以帮助付款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来界定。
如第三种情况,张某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勾结后,帮助诈骗团伙取款获取非法利益,张某应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是张雇来帮他取钱的。虽然不能证明陈某与诈骗团伙勾结,但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长期帮其取款,并收取高额报酬。也应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刘临时帮忙提现并获得高额回报,仍不能证明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明知。现有证据只能推断他应该知道相关钱款是犯罪所得,所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利用信息网络为他人购买、出售或者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银数字证书、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实施犯罪的,根据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犯罪适用上有所不同: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非法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买卖“两证”,不清楚他人实施何种信息网络犯罪,以帮助定罪处罚信息网络犯罪的;提供非法的信用卡、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资金、现金或者提取现金,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第三种情况,王某以16000元的价格将单位支付结算账户卖给张某,交易金额大,开户门槛高。随着公安机关“破卡”行动的逐步深入,有关部门也加强了对此类账号申请的监管和警示,不得出租、出借或随意买卖。王将其开办并控制的单位支付结算账户高价转让给张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帮助定罪处罚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提供帮助。
电信网络诈骗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可能侵犯电信网络秩序、公民隐私权、金融管理秩序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察犯罪行为、手段和侵害的法益,明确把握行为之间的罪名和罪数,严格规范上下游相关罪名。
如果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同时犯了数罪,则为想象竞合犯,应以重罪处罚。冒充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的,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明确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否密切相关,其行为是否“共同”。如果主客观行为之间存在联系,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发生是共同的,则构成牵连犯,选择重罪处罚。例如,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的,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发生没有规律性,触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违反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非法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郭震,周静
编辑:侯文静
主编|张乔宇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本文标签: 诈骗去哪里报警才给立案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玩法教授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野鹿眠
2022-03-11 04:08:08 回复
时间跨度长空,犯罪环节多。关于犯罪认定的起点和犯罪未遂的形态存在较大争议。比如,行为人按照剧本中虚构的身份和事实,搭讪被害人建立联系,但没有引诱被害人处分财产,则被查获。此时,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被害人的财产处于
正义公子
2022-03-11 06:14:33 回复
并罚。违反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非法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数罪并
下雨了你想我了吗
2022-03-11 02:02:39 回复
下游相关罪名。如果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同时犯了数罪,则为想象竞合犯,应以重罪处罚。冒充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
儒雅君子
2022-03-11 09:57:48 回复
诈骗一般通过短信、电话、网络等媒介广泛传播诈骗信息,寻找诈骗目标,或者随机选择多个或一个目标实施诈骗,即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目标不特定。对犯罪对象不特定性的审查应与整个犯罪过程相结
沉默年代
2022-03-11 06:52:33 回复
明涉案银行账户是在犯罪过程中专门用于诈骗活动的,虽然只发现了部分被害人,但认定行为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且该账户收入不存在其他可能,则可以推定该账户金额为犯罪数额。比如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不断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核实的受害人数量较少,但银行卡账户因电信
本文已有1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