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1 | 评论: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本案借贷关系之放贷人(中间人)涉嫌存在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债务数额、借款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与案外人串通伪造证据“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进行虚假诉讼等情形——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原审第三人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从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看,案涉借款不具有合法性,款项可能未实际交付。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借款原因。戴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陆某某系为在苏州买房向翟某借钱,但款项却被其直接转账给刘某某,并备注“替陆某某还款”,实际用途与其陈述不符;2.关于借款金额交付。戴某一审陈述,除了25万元外,还有15万元系其从信用社取得现金直接交付,包括戴某妻子汤春兰从银行取出的8万元。二审时,戴某陈述,其从银行取款15万元后又存了3万,加上原来卡里的1万元,转了4万给翟某,实际给付陆某某11万元。被上诉人陈述交付金额不一致;3.关于款项交付地址。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在姚王巧儿羊肉店一起吃晚饭的时候交付的。后又陈述,记不得在哪里交付,不是在车上就是在羊肉店。但视频中,陆某某约好在“好乐迪”等收款。交付地址前后矛盾;4.视频中,陆某某要求“苏州人”发个信用社的卡号,并没有指示给“苏州人”转款。戴某又是如何知晓刘某某的银行卡账号并转账的,戴某一审陈述,系陆某某打电话,人家报给她,戴某随手记在一张纸上。二审陈述,账号系陆某某边打电话边用纸写的卡号再交给戴某。戴某陈述的该重要细节不一致,而视频中根本无此节内容;5.刘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明,系部分手写、部分打印的填充式的证明,这份证明显然是有人事先拟好让刘某某填写,格式明显有违常理,存在串供、串通之嫌。且刘某某自称与陆某某平时不怎么联系,陆某某向其借款时,既未要求出具借款凭证,而且挪用其所在打工公司的人力工资向陆某某大额现金交付,显然不符合刘某某的身份性质和经济状况。且刘某某笃定其向陆某某出借款项的时间为8、9月份,因为当时天气热,时间肯定不会记错,并表示,陆某某第二天就转账偿还了借款。但转账的时间为11月9日,天气早已转凉,刘某某的陈述显然不实,其向一审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从一、二审庭审中双方的诉辩理由及相关证据看,本案借贷关系之放贷人(中间人)涉嫌存在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债务数额、借款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与案外人串通伪造证据“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进行虚假诉讼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戴某的起诉并将案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21)苏12民终421号裁定: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某的起诉。
这是借款人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的案例之一。试想,面对一审败诉的结果,面对压力,借款人气馁了,屈服了,放弃上诉,或者不认真上诉,结果会怎样?可见,正义永远存在,但法律不保护权力上的睡眠者,正义需要我们积极主动地去追寻。
本文标签: 经济纠纷一审败诉二审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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