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9 | 评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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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 西安市鄠邑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坡等人与万某辉、闫某进等人共谋后,于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填埋垃圾坑为幌子,在西安市鄠邑区某某村南某部队雷达站东墙外,偷挖砂石变卖,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坡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审判决 | 西安市鄠邑区法院(2018)陕0118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被告人王某坡等人未经许可,擅自偷采地表以下的属所有的砂石,不仅侵犯了矿产资源所有权,也违反了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法条适用原则,对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当;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须情节严重,其数额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本案被告人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万元,未达到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 鄠邑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坡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
二审裁定 | 鄠邑区检察院针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西安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西安市中级法院(2019)陕01刑终5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判决正确,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主要理由为: 第一,适用盗窃罪法条,不足以全面评价盗采砂石行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不仅有矿产资源所有权,还有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制度。盗采砂石行为,不是一般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制度。 第二,非法采矿罪的对象,与盗窃罪的对象相比较,具有特殊性。前者对象,是矿产资源;后者对象,是矿产资源之外的公私财产。《矿产资源法》第35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可见,对私自采挖矿产行为的容忍度,有别于一般盗窃行为。 第三,非法采矿罪的盗采行为,与盗窃罪的盗窃行为相比较,具有特殊性。前者,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进行采挖,通过一个具有价值创造性质的劳动过程,将自然矿产变成了能够现实利用的矿产品。一般盗窃行为,不具有这样的性质。 第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得到遵守。非法盗采矿产,属于盗窃行为,但盗窃罪法条与非法采矿罪法条之间,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对于盗采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非法采矿罪法条,且在特别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下,不能退而求其次适用一般规定。 第五,最高法院研究室2009年曾明确指出,对于非法采矿行为,不宜适用盗窃罪法条。 |
法条依据 |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
本文标签: 盗窃案不请律师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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