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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潜江市某某镇农贸市场一老人手中花费20元购买一方便袋罂粟果,带回其位于潜江市某某镇某某新时代广场美食街x号的“某某水饺”餐馆加工成粉末状,用250ml的玻璃瓶储存,在卤菜的时候添加至卤锅中用于卤制卤菜,且将经过罂粟粉卤制过的卤菜在餐馆里进行销售,截止XX年12月3日共销售添加罂粟粉的卤菜20000余元,共获利2000元。

XX年11月7日,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饺子馆生产销售的卤水、蘸料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上述产品中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XX年12月3日,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现场扣押胡某某所经营饺子馆内玻璃瓶储存的粉末状调味品、卤水、蘸料、卤制鸭脖、卤制鸭爪送检,检验所出具报告显示此次抽检的五个样品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胡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基于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XX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潜江市某某镇农贸市场一老人手中花费20元购买一袋罂粟果,带回其位于潜江市某某镇某某新时代广场美食街x号的“某某水饺”餐馆加工成粉末状,用250ml的玻璃瓶储存,在卤菜的时候添加至卤锅中用于卤制卤菜,且将经过罂粟粉卤制过的卤菜在餐馆里进行销售。截止XX年12月3日,共销售添加罂粟粉的卤菜20000余元,获利2000元。

XX年11月7日,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饺子馆生产销售的卤水、蘸料抽样送检,经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XX年12月3日,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现场扣押胡某某所经营饺子馆内玻璃瓶储存的粉末状调味品、卤水、蘸料、卤制鸭脖、卤制鸭爪送检,经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五个样品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标准要求。

XX年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开展XX年度第四季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通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物品转交笔录,检验协议书,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饮料及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XX)刑潜社调字1xx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本院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终身禁止被告人胡某某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被告人胡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终身禁止被告人胡某某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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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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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小猪崽子

    小猪崽子

    2022-03-10 03:24:18    回复

    因。XX年12月3日,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现场扣押胡某某所经营饺子馆内玻璃瓶储存的粉末状调味品、卤水、蘸料、卤制鸭脖、卤制鸭爪送检,检验所出具报告显示此次抽检的五个样品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

  • 小软熊

    小软熊

    2022-03-10 05:33:41    回复

    律知识。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

  • 山高水長

    山高水長

    2022-03-10 07:50:07    回复

    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本院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终身

  • 卢春枝泽

    卢春枝泽

    2022-03-10 02:57:31    回复

    这人不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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