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8 | 评论:2
自2015年最高法颁布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以来,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第三十条中“其他费用”的理解,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判断上,它也分为两个方向: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律师费
典型案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1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均有约定。贷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主张两者,但年利率合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条例》规定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受此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应该得到支持
案件代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民初字第613号吴、李强、、东莞广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安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
原告通过诉讼实现了其债权,并为其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判决借款人按年利率24% 支付利息,并由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花的20万律师费。
▌实际经验:
根据目前的判决分析,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律师费,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并保证在法定限额内,同时必须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另行支付。这样既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又可以避免诉讼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做到有备无患。
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最高法院案例是2019年的最新案例,该案例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民间借贷中借款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密切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而不在律师费中,是出借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当事人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成本。
请看判决书全文:
▌裁判的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均有约定。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年利率合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所称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与民间借贷中借入资金的成本相关。只有与资金成本密切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是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9)最高法民审第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341省道以南、惠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丁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郭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国际海洋城涛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费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大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匡,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立明,男。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东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男。
一审被告:刘燕,女。
一审被告人:刘向义,男。
再审申请人山东地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政公司)、日照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日照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费、匡、费黎明因与被申请人石、一审被告人刘燕、刘向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第644号民事判决。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结束。
迪正公司、、公司、费公司(以下简称迪正公司)申请再审称: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淄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中,石的身份是驰泰经贸公司的职工,驰泰经贸公司是迪正公司所收贷款的实际支付人山东驰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泰公司)。驰公司2016年出具的证明称2015年至2016年借给迪正公司的款项为史个人资金,与法院生效判决中史的自认相矛盾,无证据、无法律依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而迪正公司从未与石见过面。借款合同签订时,贷款人(甲方)的地址为空白色,后又伪造了史的签名。石只是一个公司职员,不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他不是涉案资金的所有人和债权人。一审二审都没有调查清楚资金来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本案中,驰泰公司无权出具其资本属于石的证明,也不能改变本案中1900万元资本属于该公司并转出其账户的事实。该证明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石明显不具备资金拆借能力,其出具的资金证明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有非法高利放贷犯罪和挪用单位资金的重大嫌疑;另一方面,石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变更借款人,恶意编造虚假诉讼,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3)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背了基本事实。费立明与匡未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不成立。担保人不签字不按手印就私刻公章,不符合商业惯例和经济常识。换个角度说,即使不考虑个人印章的真实性,法人印章和单位公章同时出现,也只能证明法人印章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担保无关。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一个担保人,证明石伪造其公章的事实不成立。而且,石不是债权人,各担保人也无意为其提供担保,故该担保不成立。(4)一、二审法院对还款事实的认定有误。所谓的中间人赵丽华是这笔贷款的实际管理人,中间人报酬只能一次性支付。迪正公司根据其指示,先后向他还款近四百万元,不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5)师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即使存在,也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解释,不应予以支持。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驰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张其账户内的钱归某人所有,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2)本案中,匡、费立明未签订借款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在一审、二审中,中正公司多次申请石出庭,均未被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4)本案判决支持律师费超过年利率24%,是错误的。(5)本案中,大冰公司和郭跃公司仅向驰泰公司提供了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贷款人变更人后,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不经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除迪正公司和费外,其他被告在一审中均未得到有效送达。刘向义在一审判决中被列为“刘向义(又名刘向义)”,是因为石在起诉状中将刘向义错写成刘向义,导致案件材料未送达刘向义本人。综上,地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匡、费立明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只有一人,即费,该担保人已另签担保书。而且没有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其他人签保证书。借款合同只有一份,由出借人持有。本合同第一页丙方名称为贷款人所写,不能证明匡、费黎明为保证人。原审时,出借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三款的成立时间不一致,也是贷款人事后更改的。本条中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是指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歧义的或“双方”中的哪一方。作为一个标准条款,应该做出不利于贷款人的谅解。匡和费黎明是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也没有控制过公司,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在一审和二审中,他们曾多次对借款合同中个人印章的真实性和盖章时间提出异议。即使个人印章是真的,匡的印章位置与“经办人”二字平行,也只能说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合同上无匡、费立明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任何人在借据、收据、借条等债务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以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出借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与郭新亮、寇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人民法院刑初字第371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匡和费立明均为名义股东和名义法定代表人,既未参与该笔业务,也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不存在涉案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上虽有两个私人印章,但并非其实际持有的印章,印章身份模糊不清。“匡”的印章位置与“经办人”二字平行,表明经办人的身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018)最高人民法院371号案中,法定代表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匡、费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迪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新证据。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但没有人民法院的印章,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法律文书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就已存在。迪正公司等4人在一审、二审中应能提交但未能提交,应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而且该法律文书中的“驰泰经贸公司”与本案中驰泰公司的全称“山东驰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显不符,不能认定为同一家公司。该法律文书所述石的身份与本案驰泰公司审批案所涉及的贷款资金归石所有的事实也无冲突。因此,地政公司等四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
其次,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迪正公司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签借款合同的时候,贷款人的位置是空白。师的签名系事后伪造,但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中,中地正公司对驰泰公司收受1900万元无异议,驰泰公司明确归史所有。如果驰泰公司与石对该笔款项的归属没有争议,则可以认定出借人为石。当地公司之所以称本案存在违法犯罪案件,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涉案《借款合同》有各方签字或盖章,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效或可撤销,合法有效。
第三,有没有当地公司还款的问题。迪正公司主张通过丁凤兰支付给的362万元为偿还石的借款。丁凤兰虽为迪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迪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凤兰返还的款项并非明确为代表迪正公司偿还石的借款,石也未授权催收该借款。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丁凤兰支付给的款项是代表地政公司偿还石的借款。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丁凤兰根据与迪正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向赵丽华支付了362万元,不能视为还款。
第四,一、二审的律师费由当地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均有约定。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年利率合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所称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与民间借贷中借入资金的成本相关。只有与资金成本密切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是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当事人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成本2。故一、二审判决由迪正公司承担,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第五,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第一页明确写明公司、公司、费、费黎明、匡为保证人,以上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盖章。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石为自然人,无法定代表人,本协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费俊还单独出具了保函,表示愿意承担公司向石借款的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担保可撤销或无效,故涉案担保合法有效。费军在担保书上明确表示愿意对迪正公司向石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说明迪正公司确实向石借款,而不是向太极公司借款,所有担保人也为迪正公司向石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公司、兵公司、费、费黎明、匡申请再审,称石不是债权人,所有担保人均不是向石提供担保的理由,故不能成立。费立明、匡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未签字或盖章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费立明、匡申请再审,称匡签名与“经办人”平行,表明其经办人身份,且对借款不知情。这两种说法显然是矛盾的。此外,本案中,费立明、匡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人,该借款合同还加盖了个人印章,保证人身份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费立明、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一审和二审程序。虽然石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审判中没有出庭,但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送达问题,二审查明公司、公司、费在二审中确认的地址与一审法院确认的地址相同。费黎明、匡分别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也按上述地址送达了费黎明、匡,故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上述当事人不予签收法律文书,视为人民法院已经送达。关于刘向义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刘向义发出传票,刘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无传票缺席判决的情况。即使存在史将刘向义误写成刘向义的问题,但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至刘向义的地址,且可以认定“刘向义”与“刘向义”为同一人的,刘向义应当承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地政实业有限公司、日照热电有限公司、日照糖业有限公司、费、匡、费黎明的再审申请。
王法官
李春法官
王军法官
2019年2月27日
抄写员李雪薇
(本文转自法律之家)
本文标签: 民间借贷律师费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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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岛蠢熊
2022-03-31 13:29:45 回复
自2015年最高法颁布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以来,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第三十条中“其他费用”的理解,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判断上,它也分为两个方向: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律师费典型案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19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所图唯你
2022-03-31 16:37:38 回复
合法,上述当事人不予签收法律文书,视为人民法院已经送达。关于刘向义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刘向义发出传票,刘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无传票缺席判决的情况。即使存在史将刘向义
体面人
2022-03-31 16:19:54 回复
审上诉人):费,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匡,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立明,男。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东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男。一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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