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1 | 评论:3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约定,债权人提起诉讼追讨借款时,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法庭上,债务人辩称,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年利率24%的利息,就不应再支持报销律师费。
案例回放
1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律师费不属于新民间借贷条例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判决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陆女士借款本金292.5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查明,王某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2012年9月25日,因东泰一号房产项目急需资金,王向其朋友陆女士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三个月,月息2%(即年利率24%)。同日,陆女士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向王名下账户转账292.5万元。后来由于王的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此后两年多时间里,在陆女士的要求下,王多次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然而,每次展期期满后,王粲只偿还了利息,而未能偿还贷款本金。
2015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王某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约定如陆女士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借款,王某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由王某承担。4月24日,王在还清陆女士前期利息后,停止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无奈之下,陆女士于当年10月将王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法庭上,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有年息24%上限支持,不能再主张律师费。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律师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相关手续合法,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当地相关限制性规定,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有相关票据支持。同时,虽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但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根据全额赔偿原则,原告对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主张是有根据的。故作出上述判决。
连接判断
法律费用实际上是正损失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院院长黄素兵介绍,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或者两者兼有,但年利率合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制度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述条款中的“其他费用”应当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相同且同质的,例如实践中双方经常约定的“罚息”。这几项违约损害归入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律师费实际上是正损失,不应计入“其他费用”。因此,根据全额赔偿原则,律师费可以独立于逾期利息而获得支持。
大部分当事人聘请律师维权时,只知道所需费用是“谁请谁付”。他们不知道,有些案件,比如要求担保贷款、行使撤销权、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案件,自己的律师费也可以由对方支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借款合同中应有明确约定。同时,对律师费用的约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费用确实发生过,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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