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6 | 评论:2
裁判分:
行使参与分配权利的适用条件:
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在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但执行终结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就是说,被要求参与分配的其他人,只有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才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参与执行分配。
参考案例:王镇、李素丽等。还有卞美玲等。对分配方案的执行提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19年8月5日浏览次数:73次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民初万1202第791、792号
原告(另案被告):* *,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另案被告):李素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另案被告):杨军,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另案被告):刘平英,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另案被告):王艳,女,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另案被告):李连平,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六原告(另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安徽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边美玲,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另案原告):段,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另案原告):张辉,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芳,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另案原告:张,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苏集侧633号。
另一原告:张玲,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诉讼代理人:张,基本情况同上。
另案原告:范强,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江口商业居委会2349号,身份证号码:342128195908216210。
诉讼代理人:张,基本情况同上。
另一原告:夏邦平,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泉河村虎台10号,身份证号:341226197607101592。
诉讼代理人:张,基本情况同上。
另案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恒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顾丹丹,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珠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迈克,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陆卫东,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李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储凌云,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人:李浩,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泉区。
被告人张晓东,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两案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第三人:顾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身份证号:341202196808151937。
本案第三人:赵丽,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身份证号码:34210219708110023。
诉讼代理人:顾奎,基本情况同上。
* *、李素丽、杨军、刘平英、王艳、李连平六名原告,以边美玲、段卓琳、张辉、迈克、李俊、陆卫东、楚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为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之后,卞美玲、段、张辉、张、、、夏邦平等7名原告以* *、李素丽、杨军、刘平英、王艳、李连平、迈克、李军、卢卫东、楚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为被告,顾奎、赵丽为第三人。
* *六原告李素丽、杨军、刘平英、王艳、李连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万1202执会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作出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02执会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原告应参与执行分配的财产范围认定不当,原告应共同参与分配顾奎名下登记的全部财产和名下登记的50%财产。涉案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仅为谷魁名下的合富华润万象城和阜阳开发区名仕豪园两套房产,原告认为谷魁和赵丽名下的全部房产应为原告参与分配的标的物。一、卷内查明,顾奎与赵丽自1997年起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颍州区人民法院也在(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为夫妻。顾奎案所涉债权明显形成于顾奎与赵丽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丽应对该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是在涉案债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丽明确认可原告的债权为其夫妻顾奎的共同债务,并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出售所得偿还原告的债权。因此,赵丽对涉案债权的认可也确认了赵丽作为共同还款人的地位。三、登记在合肥市蜀山区华润中心凯旋门16号楼1层101室赵丽名下,被认定为顾奎与赵丽的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万1202执会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对被告张辉、边美玲等人在第一套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分配30%,即基于“第一权益”优先分配30%。实质上确认了第一债权人对执行款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现行法律规范中优先执行分配债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数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对同一人分别执行,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权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多人参与债权分配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权的债权享有优先权,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权;第二,所有涉及的债权都是普通债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分配方案中第一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之前,对被执行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财产。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确认了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最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分配。第三,根据《执行条例》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获得补偿,因此任何债权人都不可能将执行款全部分配。但如果认定第一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只要债权数额足够大或者债务人财产处置数额足够大,就可以全额受偿第一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卞美玲、段、张辉共同辩称,* *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迈克、李俊、陆卫东、楚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共同辩称,将赵丽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执行依据是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有些判决不涉及赵丽,赵丽也不是被告,所以他不承担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该法审理婚内债务纠纷案件。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志表示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赵丽与顾奎是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赵丽没有明确承认债务。请求法院驳回* *等人的诉讼请求。
另案原告边美玲、段、张辉、张、、、夏邦平等七人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第1202执会249号《财产分配方案》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其中规定“数个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分别申请执行,所有债权人对被执行的标的物没有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先受偿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查封。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处置全部标的物效力的批复》,“人民法院处置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后,对该财产的等待查封自始没有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申请后的等待查封保全措施自始没有效力, 而如果第一封信不足以清偿,后来被查封的财产无权参与等待查封财产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是因执行确定给付金钱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全部或者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并且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前,对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 执行程序开始后,取得被执行人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就是说,其他参与人只有要求分配人证明谷魁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履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才能参与分配。事实上,被要求参与分配的人没有证明,所以在第一个人全额支付之前,其他人无权分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转入破产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清偿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普通债权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清偿债权后,按照执行中财产保全、查封、冻结的顺序清偿。事实上,在针对顾奎的20余起案件中,债权总额为1700万元,顾奎当地三套房屋的鉴定为772万元,顾奎对何文军的债权为2580万元,根本不符合全部或主要财产被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因此可以参与分配。虽然分配方案考虑到首字母对财产减值的贡献已依法给予一定考虑,但本案非首字母在不提供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证据的情况下,无权参与分配。段是卞美玲的女儿。本案中的钱属于边美玲一家,应作为第一封信处理。
* *、李素丽、、刘平英、共同主张边美玲、段无起诉资格。张、、、夏邦平无权起诉* *、、、刘平英、和。张辉等人无权全额赔付,第一人不应多分。
迈克、李俊、陆卫东、楚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共同主张驳回张辉等人的异议,按照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执行。
本案第三人陈述,2015年9月16日,我们以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华润中心凯旋门赵丽名下的16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尚辉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借款,在房产局办理他项权利时,被颍州区法院查封,贷款终止。我们同意法院拍卖三处房产,以偿还所欠全部债务,并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顾奎的生意分别向原、被告20人借款。目前1731.5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基本上只有顾奎一个人开了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张、、、夏邦平、** *、、、刘平英、、、张辉仅起诉顾奎一人,张董文、张玲、范强、夏邦平共同申请诉前保全查封顾奎房产第一套房屋。合肥华润万象西厅1007/1008/1009。张辉查封了顾奎与赵丽共有的房产,位于富阳开发区纬二路东二路北史明豪园别墅E座39号楼01室。调解书确认,顾奎应于2015年5月后向张辉支付本金150万元及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卞美玲及其女儿段作为共同被告率先起诉顾奎、赵丽,分别对刚刚抵押并正在重新抵押的第一、二套房产申请诉讼保全,登记在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华润中心凯旋门16号楼1层101室。一审判决赵丽连带还款,赵丽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顾奎应于2015年4月后向边美玲支付本金170万元及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后,顾奎应向段支付本金20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侯迈克、、陆卫东、楚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与边美玲及其女儿段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非第一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另外,发现我院改价金额如下:1。顾奎名下位于合肥华润万象西厅1007/1008/1009号的房产拍卖价格为557万元,偿还银行贷款340万元,转让费25.6万元,评估费3.5万元(未支付),余款187.9万元。2.谷魁、赵丽共有的位于富阳开发区东二路北的史明豪园别墅E型39栋01室房产,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向银行还款780258元,评估费20000元(未支付),余款1899742元。3.赵丽的名字在合肥市蜀山区千山路123号华润中心凯旋门16号楼1层101室。拍卖所得394万元,转让费3.94万元,评估费2万元(未支付),余款388.06万元。法院查明:1。个人起诉顾逵的案例:1。张,本金60万元,诉讼费用4900元,执行费用8449元;2.张玲,本金60万元,诉讼费用4900元,执行费用8449元;3.范强,本金60万元,诉讼费4900元,执行费8449元;4.夏邦平,本金60万,诉讼费4900元,执行费8449元;5.* *,本金50万元,诉讼费8170元,执行费7482元;6.李素丽,本金30万元,诉讼费5520元,执行费4483元;7.杨军,本金150万元,诉讼费9447元,执行费17494元;8.刘平英,本金48.5万元,诉讼费4288元,执行费7239元;9.王艳,本金40万元,诉讼费用4100元,执行费用6862元;10.李连平,本金20万元,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1.张辉,本金150万,诉讼费7000,执行费17470。二。谷魁和赵丽案:12件。迈克,本金50万,诉讼费7670元,执行费7476元;13.李俊,本金40万元,诉讼费3650元,执行费5955元;14.陆卫东,本金248万元,诉讼费13320元,执行费27333元;15.楚凌云,本金100万,诉讼费8070元,执行费12481元;16.顾丹丹,本金105万元,诉讼费12125元,执行费13021元;17.张晓东,本金60万元,诉讼费5740元,执行费8457元;18.李浩,本金30万元,诉讼费3485元,执行费4452元;19.段,本金200万元,诉讼费27800元,执行费22678元;20.边美玲,本金170万,诉讼费2.51万,执行费19651元。我院作出(2017)皖1202执会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结论如下:1。支付张201518元;2.支付张玲201518元;3.支付范强201518元;4.夏邦平获201518元;五、* *赔偿62032元;6.支付李素丽41089元;7.支付杨军166762元;八、刘平英赔偿60461元;9.支付王艳51559元;十、李连平赔偿30659元;Xi。张辉薪酬42.79万元;十二、迈克赔偿235298元;十三。支付李俊190171元;十四。支付陆卫东1128793元;十五、楚凌云被给付460928元;十六。支付顾丹丹483492元;十七、张晓东分配280423元;十八、李浩赔偿人民币145049元;十九。段获912188元;20.边美玲获170万元。部分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和异议,另行提起诉讼。
再查明: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外人何文军欠顾奎钱,抵押了公司部分财产。抵押权人为顾奎,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560万元。双方在富阳市汇盈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在富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证书、证明书、本院(2015)国民一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书、(2017)万1202执会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无论多少人起诉,为了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无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均不影响依法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对同一人分别执行,所有债权人对被执行的标的物没有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处置的全部标的物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处置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后,查封财产的轮候册自始不发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确定给付金钱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 并且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前,对被执行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基础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
1.撤销我院作出的(2017)万1202执会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2.顾奎名下房屋余额为1,795,604元,分别为张、、、夏邦平448,901元。
3.顾奎与赵丽共同名下房屋余额1845272元,由张辉偿还部分本息150万元。
4.赵丽名下房屋余额3805849元,卞美玲本金17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2%计算。如有余额,二凤段卓琳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
两案受理费均为160元,由* *和、、刘平英、共同负担80元,美玲、段、张辉、张、、范强、夏邦平共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林法官
杨晓京法官
人民陪审员蓝燕
2019年7月11日
书记员张静琼
本文标签: 10万诉讼费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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