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4 | 评论:3
来源:北京审判
┃原标题:北京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疑难问题研究综述
编者按:一直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在民事案件中占有很高的比例,侵权、因果关系、赔偿标准、保险赔偿范围等此类案件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法官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诸多不一致。
为促进此类案件判决尺度的统一,市高院研究室、民一院联合组织召开了北京市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座谈会,邀请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邹海林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程晓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李清武副教授、最高法院民一庭江强法官、北京市法院相关司法专家、北京市三级法院司法骨干共同探讨相关问题。
市高院研究室和第一人民法院对相关意见进行了汇总和整理,并经过两部门的进一步协商和研究,在一些问题上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形成了研究纪要。现已出版,以供学习和研究。
一个
如何界定试行中“自有车辆人员”和“第三方”的范围?“车辆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可以纳入“第三者”范围,由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进行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留在机动车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空,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不是永久固定的身份,都可以在特定时间固定下来/。在保险车辆中遭受事故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人,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事故发生时是什么原因导致该人在保险车辆下,并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车驾驶人、乘车人因本车碰撞、碾压后脱离车身而受到损害,向交强险请求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自己车的驾驶人下车后因自身过错发生车滑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由于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人和责任主体,所以在自己车的交强险中,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如果本车驾驶员或乘客因交通事故离开车辆,被本车碾压受伤,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车上,不能转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第三个观点是,如果自己车的驾驶人下车后因自身过错发生滚落等交通事故受伤,或者驾驶人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导致其离开自己车并在与自己车接触中再次受伤, 因为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人和责任主体,所以在自己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司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但如果本车乘客因交通事故离开车辆,被本车碾压受伤,事故发生时乘客已被置于保险车辆之下,因此他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界定“本车人员”和“第三人”的范围时,应当对本车人员作如下区分,即将本车人员分为驾驶人和乘车人,具体判断:
1。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原因在于,在我国强制保险和商业三重保险的制度设计中,第三者应当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是一个需要具体规定的概念,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才能确定。除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司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允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
侵权法调整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属于同一人,即“他侵害自己”,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无论行为人是故意损害自己还是放任自己发生,损害结果都应由行为人承担。在行人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该理论认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其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当基于其他原因(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1]
根据上述理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是因其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随着驾驶员身体位置的改变而改变,即无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在车内还是车下,都不能改变其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此时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能作为自身过错的受害人而要求赔偿。因此,对于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不能转化为车辆第三人,因自己的过失驾驶行为(未关闭发动机、未拉手刹或者车辆超载等)导致驾驶人被碾压或者死亡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因自身过错被交通事故击中,导致其脱离车辆与车辆接触造成二次伤害。
2。因驾驶员过错导致乘客从车上跌落受伤的;乘客在下车休息或帮助指挥引导车辆时,因驾驶员疏忽驾驶操作而受到伤害的;乘客因车辆撞击被甩出车外,第二次被车辆碾压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乘客在保险车辆之外,所以车下乘客在控制机动车风险方面与其他普通第三方没有实质性区别。与机动车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控制力。而且,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乘客不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的范畴。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车辆之外的乘客是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受到伤害,乘客也可以转化为第三人,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商业三重险,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都有将被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家属、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属排除在商业三重险“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一致,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因此,在商业三重保险中,只有当公交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家属或驾驶人家属时,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才在保险车辆之外,他才能够从商业三重保险中获得赔偿。其他的,包括司机、投保人、被保险人家属、司机家属,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从而获得商业三重险的赔付。
2
强制保险适用中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费(俗称“钱”)如何把握?
第一种观点是:对于车辆合同赔付,不应区分出租车司机是否受伤,全部计入误工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下进行赔偿。
第二个观点是,对于车辆合同赔付,应该区分出租车司机是否受伤。出租车司机受伤的,应当纳入误工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下赔偿。出租车司机未受伤但出租车受损的,应在财产赔偿限额以下赔偿。
第三个观点是,对于车辆合同赔付,应该区分出租车司机是否受伤。出租车司机受伤的,应当计入误工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下进行赔偿。如果出租车司机没有受伤但出租车受损,就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该由侵权人赔偿。
我们认为,因车辆损坏或人身伤害造成出租汽车驾驶员车辆合同款的损失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
1。出租车司机人身伤害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其实属于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
从本质上来说,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本应获得但无法获得的利益。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出租车运营属于特许经营,只有拥有相应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才有经营权,个人没有经营权。因此,出租车司机必须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和劳动合同后,才能驾驶公司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每个月交一份固定的合同,出租车公司对司机进行管理,包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既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也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在这样的制度下,司机的收入看似只包括实际工资收入,实质上却包括了所有通过劳动获得的收入,包括合同报酬。合同支付不因出租车司机的具体情况而改变。即使司机受伤后遵医嘱休息,仍会正确收取合同款。因此,当出租车司机停运时,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收入可能低于合同金额,必须支付的合同款就成了出租车司机的实际损失。这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出租车司机人身伤害造成的劳动收入的损失或减少。因此,当人身伤害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时,将已支付的合同款纳入其中,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这部分损失将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 并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2。因车辆损坏、停运造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造成的除直接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坏以外的其他损失,如停车费损失、营运损失等。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造成的出租车司机合同款损失而言,该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不负责赔偿的间接损失范围,因此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3。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个人及车辆受损时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区分造成车辆停止服务的具体原因进行赔偿。
出租汽车驾驶员身体和车辆受损时,对车辆合同款的赔偿应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即结合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交的病历和修理明细,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判断车辆停运是人身伤害还是车辆损坏。具体来说,出租车司机人身伤害的治疗和休息时间与车辆修理时间基本重合或超过的,只吸收合并到误工费中,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下进行赔偿;如果出租车司机的治疗休息时间短于车辆修理时间,则需要将车辆合同损失分为两部分来确定。出租车司机在治疗休息期间的车辆合同款损失,作为误工费由死亡伤残项下的交强险赔偿,超过此期限的车辆合同款损失作为停工损失,由侵权人个人承担。如果出租车司机伤势较轻,不影响驾驶,但车辆受损严重,那么可以认定车辆停运是车辆受损而非人身伤害造成的,因此车辆合同款应作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三
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如何把握?对于在城市打工受到人身伤害的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应以什么标准确定适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何计算补偿费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 只有当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位于城镇时,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于经常居住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的,仍应适用农村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所以只要他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就可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管他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城镇。
我们认为,批复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判断依据仅针对云南省高等学校请求的案件,批复中“被害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则上具有普遍指导价值。
该批复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仅以受害人户籍作为判断标准的情况。从答复的内容和具体表述来看,主要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在城市工作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位于城镇的,此时不以户籍作为判断因素,而应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作为主要判断因素,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城市标准。而被害人在城市工作后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并不一致,即经常居住地仍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位于城镇。最高法的批复没有明确,应该从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入手,确定判断的标准和规则。通过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分析和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意的研究发现,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具体来说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被侵权人的生活涉及被侵权人的生活费用,这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是不一样的。
因此,当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不一致时,应以主要收入来源作为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进城务工并遭受人身伤害的农村户籍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该以被扶养人个人情况还是受害人个人情况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城市或农村标准的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是生活费的需求者,因此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和居住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支持丧失论”。根据这一理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被害人死亡后,其生前负有法定提供生活费义务的人失去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进行赔偿。此时,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是对间接受害人具体的、直接的、正面的财产损失的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被害人,应当根据被害人的身份和住所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受抚养人的生活费与受害者的情况密切相关,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从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最初是由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司法解释采用了被害人死亡时的继承丧失说,被害人伤残时的收入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相结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偿金不是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而是被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因被害人伤残或死亡而减少家庭成员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
其次,从法律条文的演变来看,最高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确定对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来可以涵盖在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的概念中, 但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为了与相关法律保持协调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为地将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分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即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于受害人的总收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法院下发通知,明确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纳入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即,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实际上等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从而最终使残疾赔偿金明确化。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理论基础还是历史沿革都可以看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始至终都是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有关,与被扶养人的个人情况无关。在进行具体赔偿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五
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驾驶行为?比如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何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证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才能发放驾驶证。持有军车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构成无证驾驶。
第二种观点认为,持有军用驾驶证说明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完全有能力驾驶民用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而应由行政机关认定。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管理部门是车管所、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管所、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级别的机构。
现役军人不按上述规定取得军人驾驶证,即军人驾驶证的管理部门不是地方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军队或武警部队内部的相关管理部门。持有军队驾驶证的军人退役后想要换取地方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需要履行很多必要的手续,比如申请大型客车、拖拉机、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要考科目一、科目三。报考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于考试,但仍需提交相关证件。因此,士兵有驾驶特种军车的技能,并不意味着他们有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的技能。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持证驾驶。如果所有司机都被认定为有驾照的司机,那就更不利于督促士兵更新地方驾照,可能会导致持军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的行为更加普遍。
综上,我们认为军人持军人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构成无证驾驶行为。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但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六
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一起办理时,被侵权人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如何支付?支付顺序是什么?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从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来看,交强险以及时有效地救治事故受害人为首要目标,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强制性。为了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确保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在适用交强险时,不需要区分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医疗保险范围,都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下进行赔偿。
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办理时,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时,为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予以优先处理,并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和索赔;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保险人是否对“医疗保险以外的不予赔偿”条款尽到充分及时、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已尽及时、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否则,要求保险人支付业务上的医疗费用。
七
交通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查明事故责任,依法扣留、检验相关车辆。侵权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侵权人造成的停车费、检测费、经营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费用和损失不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因为事故发生后,为了配合公安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调查和鉴定而发生的。损失与侵权在时间、行为、主体上存在差异,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查明事故责任,依法扣留、检测相关车辆。至于停车费、检测费、经营损失的承担,由于扣留与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对当事人的身心状况进行鉴定。结论要有鉴定人签字。”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为收集证据、查明事故责任,扣留相关车辆。在指定停车场停车进行检测属于其法定程序和责任。扣留检测期间产生的停车费、检测费、经营损失与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停车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合理扣押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由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不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被侵权人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如果被侵权人接到交管部门通知后迟迟不取车,导致停车费的发生,行政机关有权收取费用,但也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因为这属于被侵权人人为扩大造成的不合理损失。
八
小客车驾驶员违法停车,乘客打开车门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商业三重保险如何赔付?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仅限于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当是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客车驾驶人违法停车,乘客驾驶车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司机和乘客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指的是共同侵权,即狭义的共同侵权,不包括几个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过失的情形。因此,客车驾驶员违法停车,客车驾驶员开车门造成伤害,属于数人无意接触的侵权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不足以让所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侵权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其过错和原因承担赔偿责任,使车辆商业保险只赔付驾驶员的部分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一般认为,意志的联系不应局限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所谓共同过失,是指所有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同样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过失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仅限于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需要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从几个人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接触侵权的区别来看,一、几个人的无意接触侵权,行为人之间通常没有任何身份关系或其他接触,彼此之间根本不认识,因此无法认识到他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尤其是行为人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对受害人造成同样的损害。所以几个无意交往的演员,主观上没有共同预见。但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共同过错是其本质特征,每个行为人都能够预见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对受害人造成同样的损害。第二,是数人侵权的无意接触中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不能预见和知道的客观的、外在的、偶然的情况。但是,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行为的组合是必然的而不是偶然的。从我们讨论的情况来看,司机和乘客通常是熟悉或者有运输合同关系的,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所以存在主观上的共同预见。而且司机开车门造成的损害,不是司机和驾驶人无法预见和知道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是司机违法停车和司机不注意相结合的必然结果。因此,对于小客车驾驶员违法停车,驾驶员开车门致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我们认为认定为共同侵权是合适的。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基于司机与乘客之间的连带责任的商业三重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作为连带责任的司机与乘客在内部仍存在追偿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享有基于司机对乘客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的代位求偿权,故允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重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
研究部门:北京高院研究室、民一庭
作者:赵彤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2]批复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支出)的适用标准。本案中,被害人唐顺良虽具有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相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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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熊历险记
2022-03-20 06:53: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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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0 18:24: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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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且牛逼
2022-03-20 16:41: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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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商不在服务区
2022-03-20 15:51:11 回复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为了与相关法律保持协调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为地将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分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即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于受害人的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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