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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法律要点:非货币性合同债务的“过高”履约成本与违约方的解散新宇公司诉冯余妹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6年第6号一、事实概述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余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

法律要点:非货币性合同债务的“过高”履约成本与违约方的解散

新宇公司诉冯余妹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6年第6号

一、事实概述

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余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二楼编号为2B050的商铺出售给冯余妹,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6363.73元,总价368184元,于10月22日前交付使用。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该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签订合同后,冯余妹根据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商铺2B050交付冯余妹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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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在时代广场的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禾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禾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同年12月,购物中心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关闭了。小业主因两次倒闭无法正常经营,于是部分小业主与嘉禾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或偿还债务。在此期间,新宇公司的股东也发生了两次变更。为了重新开业,新股东打算重新规划时代广场的布局。为此,他们先后取消了与大部分小业主的商铺买卖合同,在时代广场动工。和另一位姓邵的业主买下了一个大约70平方米的店铺。虽然商铺无法经营,但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的楼房闲置。新宇公司起诉冯余妹,请求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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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的要点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冯余妹返还商铺,新宇公司向冯余妹返还价款及商铺增值额,并支付违约金等经济损失48万元。南京中院维持一审判决除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增加至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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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判决的要旨是:(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未违约的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双方基于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且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时,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仅限于违约方向。(2)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的权利。为了保证物业的整体功能,买受人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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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析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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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本案判决之所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一是解释了原《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债务人过度履约成本的认定标准,即以违约方的履约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为标准;二是扩大了原合同法第110条的法律效力。第110条没有规定在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特别是违约方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本案判决是肯定的。这一案例后来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民法典》编纂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人纪要)制定过程中,关于违约方解散的讨论大多会追溯到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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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货币债务的超额履行成本与违约方撤销的理论

1。超额履约成本的认定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不履行非货币债务或者不符合约定,但履行成本过高,债权人不能要求实际履行。解释这一规定的正当性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其归结为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愿意承担过高的履约成本。所以免除其实际履行义务是符合其自由意志的,债权人此时也不会批评债务人按承诺履行。二是诉诸公平或诚信原则。这又细分为两条路径:(1)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或对等关系在履行过程中被严重破坏;(2)考虑到整个社会福利,实际绩效会导致社会资源的减损或浪费,所以应该排除。本规范作为默认的法律规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明确约定的前提下适用,当事人之间对该合同是否应当纳入本风险分摊存在争议。一般来说,其实质是立法者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模拟,可以诉诸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来进行正当化。尽管如此,这一规范的模拟结果显然是从债务人一方观察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意愿,其合法性需要求助于第二种方式的配合才能完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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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什么构成“过度绩效成本”,学界一般说采用经济合理性标准。相对抽象的判断标准是“履行成本与债务人所支付的利益严重不成比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王宏亮:《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与行使》,法2012年第1期)。具体标准是将履行成本与其他补救性履行成本以及债权人通过继续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韩世远:一般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0页);或者采用两个更细化的标准:数量和大小标准,即综合考虑经济上的不合理性、履行时间的长短和履行程序的复杂程度等,合理确定一个数值标准。如果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超过这个值,就构成超额履约成本;相对比例标准,即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超过债权人的履约收益是以一定比例为基础的。如果履行成本超过这一比例,则构成超额履行成本(张:超额履行成本规则的动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第二种情形的具体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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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来确定超额履约成本的法律手段,无非是比较正常情况下和履约成本增加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成本和收益。首先评估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履约成本和债权人的收益;其次,纵向比较债务人履约成本的增加;最后,横向比较债务人履约成本与债权人履约利益之间的比例或数量关系。如果债务人的履约成本显著增加,而债权人的履约效益没有相应增加,则可以认为是“履约成本过高”。当然,如果本案判决书中提到的债务人履约成本会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则可以认为“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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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高的性能成本和情况变化之间可能存在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解除合同。当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成本过高,双方给付严重失衡或“等价”障碍时,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然而,超额履行成本规则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有许多重要区别。例如,前者可以由债务人的主观原因造成。比如本案中,新宇公司变更经营计划,后者仅限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两者在法律效力上有很多不同。比如前者直接排除实际履行,后者变更合同后可以实际履行。从整体上看,前者的构成要件不如后者严格,后果的法律效力也更为温和。可见,当履行成本过高,构成情势变更时,情势变更的适用也可以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诉讼中,往往取决于原告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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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履约成本过高时违约方的撤销权

当履约成本过高时,债权人或债务人能否解除合同,原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经济上,当债务人履约成本显著增加,而债权人履约利益不变或增加很少时,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共识解除合同,无疑构成帕累托最优。问题是,此时,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解除,在债务人的要求下,司法权能否启动并判决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本案中,因调解不成,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判决。核心原因是,即使新宇公司履行了合同,冯余妹也无法实现其商业目的。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当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时,法院可以使用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来判断合同是否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而终止,而不管请求人是合同的哪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新宇公司将从合同解除中受益,冯余妹可能受到损害(准确地说,他的合法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但合同解除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福利。只要新宇公司赔偿冯余妹(承担违约责任),就可以实现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即整个社会的收益大于损失。所以本案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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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大陆法系,以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作为合同解除的标准会遇到很大的伦理质疑。债务作为法律锁的固有观念、合同约束力和合同忠实义务都使得合同难以解除。一个先例是,直到17世纪,自然法理论才承认基于债务不履行发展的一般撤销权。在这种法律背景下,违约方的解散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几乎找不到。但当履行成本过高,在经济上构成“无法履行”时,大陆法系民法通常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合同解除的作用。当时我国法律不承认违约方的撤销权:《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撤销权人仅限于债权人,不包括违约方(债务人);第110条没有明确排除合同当事人在行使履约请求权后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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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履约成本过高和违约方解散的司法实践状况

1。超额履约成本的认定标准

当非货币债务的履约成本过高时,裁判实务基本采用成本收益标准,但表述略有不同。如“精华制药集团南通有限公司、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第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的标准与新宇公司类似,即“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超过合同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这种方法更符合债务人的违约成本和债权人的履约利益,易于操作,因此在实践中很受欢迎。但由于两者量化难度很大,裁判文书通常只直接做出结论,没有数值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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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在实践中采用的标准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方面。一是超出了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第二,它考虑的因素更多,比如第三方的利益和社会稳定。在“云帚、辉县市永金城商贸有限公司与杨锐驰租赁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涉案合同项下的商铺已出租给他人,他人已将该商铺用于经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势必导致租赁合同在案外解除,造成新的纠纷和损失,因此履约成本过高。这也就形成了原《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过高的履行成本与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之间的竞合关系。第二,扩大it以履行货币义务的成本太高。在“王华与安徽海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之前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遭受了重大损失,且作为限制经济能力的自然人,其重新开店和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受到严重限制,故不支持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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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判决

“新宇公司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后,部分法院认可了该案的判决标准,尤其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存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如“张春燕与唐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闽中126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原告用房子开了一家水果店,但生意一直不好,几个月后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原《合同法》第110条,判决解除合同。但是有很多判决不承认违约方的解除,大多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蚌埠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亚豪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万敏司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未明确表示或明确规定能否支持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故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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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未来课题

本案最典型的意义在于合同僵局发生时,违约方能否诉至法院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以下重要原因,我国法律不能完全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第一,不能履行制度不完备;第二,不承认法律行为的主观根据变化(障碍),只承认客观情况变化;第三,不承认钱债不能兑现;第四,缺乏长期合同的法律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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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首次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九人纪要》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了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但设置了更严格的条件。因为争议很大,2019年12月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违约方解除的条款。为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第580条(相当于原《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非货币债务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权利义务,但不影响违约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合同僵局问题,但其全面解决仍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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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用

韩世远:《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

崔建远:《合同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

朱光鑫:《合同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

王宏亮:《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与行使》,《法学》2012年第1期。

孙: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限度,《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刘洋:“履约成本过高”为界排除履约请求权——评《新宇公司诉冯余妹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王黎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申请》,《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张:《超额履行费规则的动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第二种情形的具体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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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偷心小贼

    偷心小贼

    2022-03-20 10:07:02    回复

    社会资源的减损或浪费,所以应该排除。本规范作为默认的法律规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明确约定的前提下适用,当事人之间对该合同是否应当纳入本风险分摊存在争议。一般来说,其实质是立法者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模拟,可以诉诸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来进行正

  • 三生石旁遇到你

    三生石旁遇到你

    2022-03-20 06:08:34    回复

    余妹,请求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判决的要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冯余妹返还商铺,新宇公司向冯余妹返还价款及商铺增

  • 江湖惊叹

    江湖惊叹

    2022-03-20 09:11:17    回复

    110条的法律效力。第110条没有规定在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特别是违约方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本案判决是肯定的。这一案例后来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民法典》编纂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人纪要)制定过程中,关于违约方解散的讨论大多

  • 贺冰学妮

    贺冰学妮

    2022-03-20 03:06:37    回复

    厉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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