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2 | 评论:1
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与付兴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中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恒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玉萌,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兴川,男,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贾玉民,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物流)因双方分别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上诉人付兴川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工厂物流的诉求:1。从上诉人根据工厂物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总金额中扣除付兴川根据工厂物流已从上诉人处收到的13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付兴川分别于2018年2月22日、2018年5月12日收受宜昌物流部8000元、5000元。两笔共计13000元是一厂物流对被上诉人傅兴川享有的债权。工厂物流可以行使抵销权,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这种抵销的意思一旦由工厂物流做出,就具有法律效力,无需付兴川的同意。故一审法院主张福星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从本案中扣除,故认定一厂物流可以另行索赔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改判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傅兴川没有回复。
傅兴川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按照工厂后勤支付上诉人工资95770.59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傅兴川按厂后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49.66元;3.依法判令益昌物流承担一审保全费用259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昌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厂物流称,上诉人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95770.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傅兴川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等。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分类目录》和傅兴川的伤情,上诉人的工伤假期为12个月,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在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宜昌物流应当按照上诉人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平均工资。但由于上诉人在受伤前两个月,即2017年4月、5月请假,未发放工资,应从2017年4月、5月扣除。计算将推迟两个月。一审法院将上诉人2017年4月和5月的工资认定为0元,计算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2017年10月的工资为12901元。由于此时上诉人已经受伤,上诉人的儿子付瑶支付了10月份的工资,有签名照片为证。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工资为6755元,其他月份存在误差,与银行流水不符,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分别为:2080元、6211.40元、6710+3036元、6755+7375元、5927元、6755+527元、299元。655+3303元,12901元,共计95770.59元。因此,宜昌物流应在停工期间支付上诉人95770.59元(95770.59元/12个月× 12个月)。2.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6449.66元,是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自2014年2月8日开始在一厂后勤部门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4年11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因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处于康复阶段,不能工作,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确定。上诉人认为应采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6710+3036元、6755+7375元、5927元、6755+527元、2906元、0元、0元、4787.19元、6755+4267元、6755+1966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6449.66元(87479.19元/12个月× 5个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时,多次克扣上诉人旷工工资,计算有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3.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防止被上诉人依据工厂物流转移财产,上诉人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但一审判决并未体现保全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按照工厂物流支付上诉人付兴川的各项费用,上诉人为此支付的保全费259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按照工厂物流的说法,1。关于傅兴川的上诉。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兴川因为我自己的原因没去上班,但并不是苏州益昌物流公司阻止他去上班。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付兴川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付兴川提交的两张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其收到苏州益昌物流公司的现金,是复印件。因此,付兴川主张的两张照片打印件由苏州益昌物流公司支付并计入月工资总额的主张不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付兴川主张应当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的主张不成立。3.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付兴川没有申请诉讼保全费。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苏州益昌物流公司依法向其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苏州益昌物流公司的上诉:傅兴川于2018年2月22日、2018年5月12日收到苏州益昌物流公司的8000元、5000元,两笔共计13000元,与一审法院判决苏州益昌物流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属于同一范畴,均为款项。苏州益昌物流公司主张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提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付兴川同意。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苏州益昌物流公司行使抵销权的诉讼请求,并从对兴川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傅兴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苏州益昌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苏州益昌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工厂物流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451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9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874.90元、停工期间工资104975.04元;2.本案的所有法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厂物流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474元(5118.5×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711元(5118.5×6)。这两个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得到承认。此外,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13000元应从未付项目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付兴川到宜昌物流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宜昌物流没有为付兴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11月11日,宜昌物流有限公司准备上车出发时,付兴川受伤。被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随后他被转到淄博郭昶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等。2018年11月9日,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3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傅兴川的伤情为工伤。2018年12月2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兴川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1月10日,付兴川申请仲裁,要求自2019年1月8日起解除与宜昌物流的劳动合同;根据工厂物流,付兴川将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00.52元、2014年至2017年应休年休假工资12114.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66.7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989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874.90元、工作1,023.18元2019年2月25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任重字[2019]第94-2: 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18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24.9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874.9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4975.04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宜昌物流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厂物流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2018] 307号,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由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305号(2018)307。宜昌物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17日,淄博中院作出(2019)鲁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伤情经鉴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休假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伤情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分类目录》,被告人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等。,与工作有关的假期应为12个月。停工期间,原告应按被告原工资福利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被告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710+3036元、6755+9470.81元、5927元、6755+527元、2906元、0元、0元、4787.19元、6755+4267元、6755+6333.23元。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自2019年1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被告办公室工作4年11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16.44元/月× 10.33个月+0元/月× 1.67个月)÷12个月= 6298.24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91.20元(6298.24元× 5个月)。
原、被告对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的临劳案字[2019]第94-2号仲裁裁决书的其他事项无异议。原告主张从未付项目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13000元。但如果被告以护理费未落实为由拒绝扣除医疗费用,原、被告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2.原告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傅兴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原告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874.90元,与上述第二项同时清偿。四。原告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期间工资87797.23元,与上述第二项同时支付。5.驳回原告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 .福星船停薪留职期间工资的计算期及2017年10月工资的确定;2.计算福星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3.付兴川一审诉讼中保全申请费用的负担:第四,根据厂后勤的索赔,应扣除福星船支付的13000元医疗费。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吗?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福星船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其中福星船旷工两个月。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但事假期间仍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中断。在此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企业不支付其工资,即相应事假期间的工资金额为0。因此,一审将事假期间的工资计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并无不当。傅兴川还声称其2017年的工资应该是12901元。但根据一审中的照片,傅兴川之子付瑶在2017年10月领取的工资为6755元,与傅兴川在浦发银行的前一个月工资一致。因此,一审认定这一点并无不当。富兴川老板张琦本月工资12901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傅兴川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其他月份工资,一审以傅兴川浦发银行、山东农商行流水为依据,符合实际。
关于焦点二。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付兴川与一厂物流于2019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虽然傅兴川处于疗养状态,没有为一厂物流提供劳务,但一厂物流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即傅兴川仍领取相应期间的工资。因此,一审根据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是当事人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部分胜诉或者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厂物流部对仲裁裁决书中的部分条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了调整,实际上部分支持了一厂物流的诉求。因此,本案一审中福星船申请保全的费用负担应根据一审的审理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未能处理不当,但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我院一、二审情况,决定本案申请保全费用由宜昌物流公司承担(2400元),付兴川承担(190元)。
关于焦点四。上诉人宜昌物流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付兴川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付兴川认可其已收到该款项。首先,费用与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没有必然联系。本案有争议的;其次,林劳人仲号仲裁案。(2019)94-1已经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作出裁决,双方也同意仲裁裁决没有扣除13000元的工厂后勤责任,相关事实清楚,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法院一审不予处理没有错。
综上,上诉人宜昌物流、福兴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2590元,由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付兴川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益昌物流有限公司、付兴川各负担5元。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李兴民
李法官
王娜法官
2000年4月7日
职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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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9 14:27:04 回复
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 .福星船停薪留职期间工资的计算期及2017年10月工资的确定;2.计算福星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3.付兴川一审诉讼中保全申请费用的负担:第四,根据厂后勤的索赔,应扣除福星船支付的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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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9 10:08:05 回复
元医疗费。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吗?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福星船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其中福星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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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9 12:37:59 回复
对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被告办公室工作4年11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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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9 17:08:25 回复
法院主张福星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从本案中扣除,故认定一厂物流可以另行索赔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改判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傅兴川没有回复。傅兴川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按照工厂后勤支付上诉人工资95770.59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傅兴川按厂后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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