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5 | 评论:2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很多律师使用风险代理来收取律师费。是指在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案件中,原告未来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无法确定。那么,如何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律师费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详细的论述,供你参考:。
裁判要旨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收回的是现金还是非现金,价值所处的阶段不同,计算不同的比例。因此,如果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方法但未实际发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红瑞花园3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闫正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华,云南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锦江路1号。
负责人:高存红。
委托代理人:吴社民,云南六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健,云南六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置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发生担保合同纠纷,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昆明土地公司、被上诉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昆明置地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120230.06元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各自胜诉比例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每年22.5%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还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高额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关请求。(1)被上诉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条例》)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源于相应债权的转让,故适用《民间借贷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年利率超过24%的相关规定。 (2)被上诉人所称的律师代理费未发生。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开具了2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故200多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未实际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法没有诉权,其律师费用主要是为公证债权强制执行文书产生的,相关案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应重复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诉讼的批复》,本案中,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享有诉权的依据。在没有公证处出具的不执行执行文书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不执行的裁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高额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担保范围,上诉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云南六合乐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3)云南六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昆明土地公司作为还款协议号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城房地产公司)、兆新城房地产公司、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公司)签订的Y24130115-14。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编号Y24130115—15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4,700,000元、重组宽限补偿金61,355,145.8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直至实际支付完毕)、违约金28,973,612.29元(人民币) (二)请求判令昆明置地公司支付律师(3)请求判令昆明土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滇Y24130115-17的担保协议,约定昆明土地公司为赵信新城房地产公司与恒基建设公司、华融资产云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4亿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双方还同意申请对本协议进行强制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双方的申请,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了(2014)云昆明明信经字第21130号公证书。2017年6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云昆明明信经字第21130号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明书的《情况说明》;2.根据华融云南公司的申请、云南镇远公证处(2017)云昆镇远证字第6号《执行证》及相关公证书,一审法院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华融云南公司申请执行兆新城房地产公司、恒基建筑公司等担保人一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3。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六合乐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刘律师事务所办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诉兆新城房地产公司、恒基建筑公司等一系列金融合同纠纷及衍生案件,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 .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诉权?2.本案涉及的主债权金额是多少?昆明土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认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对赵新城房地产公司、恒基建筑公司合法享有本金2.4亿元、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等债权,昆明置地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本案涉及的主债权属于分期还款。7200万元第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7月2日,保证期间至2017年7月2日结束。华融资产云南公司提起的诉讼仍在担保期内。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影响昆明置地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主要原因是《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调整,不涉及放弃昆明土地公司的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昆明土地公司认为:1。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依法不享有诉权。根据《关于公证机关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案中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有效,依法不能提起诉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诉讼的批复》表明,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原则上不能起诉。(2)允许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3)允许债权人对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会造成法院执行的混乱。(4)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律程序,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允许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5)允许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相冲突。(6)允许债务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公证的时候,债务人已经承诺直接接受强制执行,所以根据这个承诺,债务人不能提起诉讼。(7)不可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不指执行凭证。公证程序的核心是公证书,而不是执行证;2.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享有诉权的依据。这一声明不是不签发执行证书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债权人拒绝公证处出具执行证明的,可以申请复核。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公证活动有关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决定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享有诉权;3.在新的延期公证中,昆明土地公司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且昆明土地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于2015年7月解除,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华融资产云南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由于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展期及经其他公证处重新公证,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依据发生变化,因此(2014)云昆明信证字第20178号、(2014)云昆明信证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债权人需出具对于这种情况,云南省昆明明信公证处已经明确不再出具执行证明。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不能对昆明土地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对昆明土地公司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2.华融资产云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起诉前,本案涉案债权本金为1.747亿元。本案审理期间,昆明土地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否认拖欠本金的证据,故应确认拖欠本金。关于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主张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和违约金,双方均确认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应予确认。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代理合同,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委托的律师也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20230.06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费指导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费也在担保协议中有约定。3.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昆明土地公司自愿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为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我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昆明土地公司向我院提交了两套证据材料。第一组《关于华融逾期贷款期间资金成本的说明》及其附表,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6日前逾期重组宽限及违约金的赔偿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第二组《关于720万财务顾问费的说明》、转账凭证、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支付的720万元财务顾问费除了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外,其性质也是资金利息。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因为我们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以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昆明土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具体描述本金及支付的其他费用明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们认为,昆明土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具体描述本金及支付的其他费用的细节,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于二审期间昆明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我院将结合一审证据综合评价,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120230.06元。[/s2/]经查,2014年6月26日,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昆明置地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载明:“4.1本担保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甲方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手续费、电信费、杂费等。).以及实现主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14.5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双方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乙方昆明置地公司承担。昆明土地公司并未主张签订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昆明土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变更为: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545元,由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1367127.75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10417.25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1.84元,由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1120.72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2641.12元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李霄云法官
张春法官
潘勇锋法官
2018年3月21日
助理审判员肖玉坤
职员刘鸿雁
来源:法轮功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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