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7 | 评论:2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10年8月28日颁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通过劝导、说服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a)在当事人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妨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权。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按照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委员会介绍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选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通报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员构成和调整情况。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介绍调解员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由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选举或任命单位予以辞退或开除:
(一)偏袒一方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费补贴;对因调解工作致残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按照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允许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受理适合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前,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参加调解,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邀请具有专门知识和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公认的地方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辨法律,主持正义。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事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任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请求终止调解的;
(三)要求调解是否公开进行;
(四)表达自己的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a)如实陈述争议的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3)尊重对方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权。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等材料归档。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争议的事项和当事人的责任;
(3)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履行全部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通过人民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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